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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asd1227

举报安岳:征地1097亩,为何不见批文,开发商没有五证大量建房卖房?侵犯村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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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10 14:38 | 显示全部楼层
你们知道征地千多亩作什么用吗?卖地的钱又用来作了什么?会不会装入私人囗袋?
征了地给你们补偿了吗?补偿额度合符国家规定吗?

 楼主| 发表于 2009-12-11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至今不见公告批文和文号?

发表于 2009-12-11 16:20 | 显示全部楼层
胡大虾烂官司打输了没得到钱,只好来造谣!!!


未必哪个虾子要看都拿来看啊,那怕早着泼妇撕烂了哟!!

 楼主| 发表于 2009-12-13 17:56 | 显示全部楼层
拆迁的起因是征地,没有征地批文,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的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9-12-14 13:40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康厚银,男,汉族,62 岁,住安岳县奎安村二大一队,原农民,现安岳县岳阳镇居民,电话13882960630,身份证号码:51102319470925001X
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法人代表,局长唐忠文
被上诉人: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法人代表,局长李峰
第三人:安岳县荣新集团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张生   
上诉请求:
1、撤销安岳县县人民法院(2009)安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裁定。
2、确认在协议未生效、未依法安置的前置条件下,二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共同拆除上诉人私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3、责令第三人原地就近产权调换安置还房其中偿还土地使用权面积186.92平方米,偿还房屋建筑面积407.88平方米 ;偿还政府认可上诉人所扩建的面积90平方米 。
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事实理由:
    上诉人原系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村二大一队村民,从上诉人提供的附件1土地使用证书和房产证书载明,上诉人康厚银原有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9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07.88平方米,偿还政府认可原告所扩建的面积90平方米。
      由于政府征地,2008年安岳县房屋管理局出面以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拆迁协议甲方即拆迁人的身份,要求上诉人在格式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协议上先签字,二被上诉人均没有当面签字盖章,而是将协议带回了自己的机关单位并由被上诉人单方保存至今。但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12月将上诉人住房全部拆除,而至今既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置还房,也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协议。上诉人多次反映投诉无果。
    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及其第三人在共同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全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47条的规定;违反200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政企分开规定;违反国办发【2004】46号 有关“坚决纠正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的规定”;违反川委发【2005】第12号“对等略好”实施产权调换或依照市场价依法评估后进行货币补偿的规定。
上诉人出于无奈不得不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行政诉讼,2009年12月8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如下:
依据裁定书的第3页最末一句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村一社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
上诉人认为,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五组25份证据卷和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均未依法向法庭提供征用土地的批文及其文号这一重要证据让上诉人质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法院应该视为被上诉人没有征地批文这一证据,属于国土局违法征地,属于第三人违法用地开发建商品房。而拆迁的起因是征地,而今征地程序违法,难道拆迁程序还合法吗?一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掩盖这一重大违法行为是法院违法。
    依据裁定书第4页第1行,“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原告康厚银与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康厚银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并领取了补偿款一事,上诉人认为:第一,虽然上诉人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被上诉人国土局一年多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第2、协议第7条约定,该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既然被上诉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就说明该协议还没有生效;第3、第7条还规定,本协议一式四份,乙方一份协议,但该协议一年多来,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协议。难道这份协议还有效吗?裁定协议有效是认定事实不清,是对《国合同法》的曲解。
依据裁定第5页称,上诉人领取了补偿款;并搬到了指定安置地点;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局还出示了“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村一社农民还房工程规划图复印件”等,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安置。上诉人认为,仅仅领取了一点不合理的补偿款就算安置了,这是一审法院对“安置”二字的曲解。拆房一年多了,没有落实安置建房的地点、基脚,所谓规划图实际上是一张画报,并不合符国家标准的工程施工图。这符合川委发【2005】12号文件的先安置后拆迁的规定吗?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裁定书第5页最后一段,“本院认为,对土地征收过程中一并进行的农房拆迁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照《资阳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是安岳县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
依据裁定第6页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无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对康厚银拆迁房屋的拆迁行为系协议拆除,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私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充当拆迁人是越权行政,理由有以下6点:第1,征地是国家行为,房屋拆迁是民事行为,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和完全不同的管理机关;第2,在百度搜索国土局的九项职责中不包含房屋拆迁一项;第3,管理房屋拆迁,在中央是建设部,在地方是县级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第4,从事房屋拆迁不是国土局,也不是房屋管理部门,而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见国务院房屋产权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5,在土地法中,没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说,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专用法律名词;第6,行政机关从事民事行为是政企不分。裁定对上述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裁定书第6页第5行法院认定“故原告诉称本案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的这个认定与下列规定相悖。
     依据国办发【2004】46号文件第二、三条规定: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公示、评估、订立协议等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显然被告称,农房拆迁不适用305号令只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既然上诉人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已经于2008年转为了国有土地,上诉人也转为了城市居民,加之上诉人所在村早在1997年就被划入了安岳县城市规划区,那么对上诉人已经处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就应该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执行。
    根据国务院[2004]有关依法行政、政企分开的规定,国土局和房管局、拆迁办作为行政机关,既是文件的制造者,又管理房屋拆迁,还从事房屋拆迁活动,不但属于政企不分,违法行政;而且既当裁判员还当运动员,有失公平之嫌疑。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物权法出台后,国务院拆迁条例的部分规定存在与物权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相抵触,2001年3月12日《资阳市征用土地程序暂行办法》和2001年4月25日《安岳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更是明显地与2004年国务院有关依法行政、政企分开的规定、2004年8月25日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与物权法和修改后的宪法有关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相抵触,资阳市的、安岳县的、过时的2001年的地方法规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该自动废除。裁定适用过时作废的2001年县、市征地的有关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称:村民的房屋属于地上附着物,这个解释与2004年《土地管理法》的第47条第二款规定相悖,该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也就是说附着物是指的耕地上的附着物。而房屋是在非耕地上宅基地上,所以,附着物并不包括村民的住宅房屋,一切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解释不成立。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为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是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裁定书第6页称“其委托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及《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岳县征地搬迁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贴)标准的通知》与农房所有权人协商处理农房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安岳县2001年的物价标准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违反宪法我国早已经进入市场经济的有关规定,所谓市场经济就是时刻都在发生变化的经济,怎么能按照2001年的标准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呢?按照2001年的物价标准违反国办发【2004】46号有关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等规定;所谓“与农房所有权人协商处理农房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实际是行政强制性协议、是霸王协议,既然是政府规定,那就是行政强制性行为;既然是协商那当事人双方就是民事行为主体,应该遵循民法通则,公买公卖,等价有偿原则。一审法院前面认定“国土局应是安岳县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拆除房屋属于其行政职责;另一方面又牵强附会地认定康厚银的房屋系双方“协议拆除”,这种裁定实际上是卖矛又卖盾。
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国土局依法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国土局充当拆迁人、房管局拆迁办接受委托拆迁不但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房屋管理部门不得从事拆迁活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的规定;而且违反国务院【200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政企分开的规定。
被上诉人安岳县房管局拆迁办没有履行房屋拆迁管理的职责,没有监督第三人荣新集团有限公司申办拆迁许可证,难道不算行政不作为吗?其接受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局的委托,从事拆迁活动,难道不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5号令第10条的规定吗?在审理李金淑的房屋拆迁纠纷案时拆迁办杨辉同志明确回答胡代国的提问:拆迁办不能作为从事拆迁活动,也不得接受委托拆迁,这就已经证明房管局拆迁办接受委托拆迁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第三人荣新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净地裸地开发,没有拆迁许可证等五证难道不违法法吗?一审法院对此裁定错误。
顺便再强调一下,该批次的上千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第五款存在重大瑕疵,村民新建房屋土地出让金门市40年,住房70年由谁支付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代理人胡代国于2009年8月27日代理安岳县奎安村二社全体村民向信访局递交了申请书,要求解决全部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商支付。2009年10月,政府已经开了议会,据说土地出让金不由村民支付,但信访局至今没有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书面回复,故村民要求修改协议,明确约定全部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商支付,以免后患。
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征用数千亩良田耕地出让给开发商第三人荣新集团开发商品房没有征地批文,并越权行政在拆迁协议中充当拆迁人;被上诉人安岳县房管局拆迁办降级充当委托拆迁人;第三人荣新集团开发公司没有依法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等五证经营商品房,这三单位统统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尚未签订完整的民事协议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但违反上述依法行政、政企分开的规定,而且因被上诉人安岳县拆迁办单方执有协议至今一年左右,该协议也应当因被上诉人违约而无效。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人康厚银
                                                  2009年12月14日
附件:1、(2009)安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
2、  身份证复印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康钦慧  ,汉族,系康厚银之女,现年35岁,住安岳县奎安村二大一队,原农民,现岳阳镇居民,电话13882960630,身份证号511023197409140023
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法人代表,局长唐忠文
被上诉人: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法人代表,局长李峰
第三人:安岳县 荣新集团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张生   
上诉请求:
1、撤销安岳县县人民法院(2009)安岳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裁定。
2、确认在协议未生效、未依法安置的前置条件下,二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共同拆除上诉人私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3、责令第三人原地就近产权调换安置还房其中土地使用权面积6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79.08平方米 。
    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事实理由:
    上诉人原系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村二大一队村民,从上诉人提供的附件1土地使用证书和房产证书载明,上诉人康钦慧原有住房土地使用权面积 63 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0 平方米,扩建面积 90 平方米。
    由于政府征地拆迁,2008年安岳县房屋管理局出面以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拆迁协议甲方-拆迁人的身份,要求上诉人在格式拆迁还房安置补偿协议上先签字,二被上诉人均没有立即当面签字盖章,而是将协议带回了自己的机关单位安岳县房屋管理局并由被上诉人单方保存至今。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已于2008年12月将原上诉人住房全部拆除,而至今既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拆迁安置还房,也没有依法给协议于上诉人。
    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及其第三人在共同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全过程中存在许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47条的规定;违反200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政企分开原则;违反国办发【2004】46号 有关“坚决纠正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的规定”;违反国务院(200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5号令第十条等规定;违反川委发【2005】第12号“对等略好”实施产权调换或依照市场价依法评估后进行货币补偿的规定。
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出于无奈不得不于2009年11月3日依法行政诉讼,2009年12月8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表现如下:
依据裁定书的第3页最末一句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村一社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
上诉人认为,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五组25份证据卷和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均未依法向法庭提供征用土地的批文及其文号这一重要证据让上诉人质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法院应该视为被上诉人没有征地批文这一证据,属于国土局违法征地,属于第三人违法用地开发建商品房。而拆迁的起因是征地,而今征地程序违法,用地程序也违法,难道拆迁程序还合法吗?一审法院帮助被上诉人掩盖这一重大违法行为是法院违法。
    依据裁定书第4页第1行,“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原告康厚银与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康钦慧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并领取了补偿款一事,上诉人认为:第一,虽然上诉人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被上诉人国土局一年多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第2、协议第7条约定,该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既然被上诉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就说明该协议还没有生效;第3、第7条还规定,本协议一式四份,乙方一份协议,但该协议一年多来,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协议。难道这份协议还有效吗?裁定协议有效是认定事实不清,是对《国合同法》的曲解。
依据裁定第4页-5页称,原告康钦慧搬至指定安置地点;上诉人领取了补偿款;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局还出示了“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村一社农民还房工程规划图复印件”等,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安置。上诉人认为,仅仅领取了一点不合理的补偿款就算安置了,这是一审法院对“安置”二字的曲解。拆房一年多了,没有落实安置建房的地点、基脚,所谓规划图实际上是一张画报,并不合符国家标准的工程施工图。这符合川委发【2005】12号文件的先安置后拆迁的规定吗?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裁定书第5页最后一段,“本院认为,对土地征收过程中一并进行的农房拆迁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照《资阳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是安岳县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
依据裁定第6页第6行称:原告之夫李永红与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无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拆除行为系协议拆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充当拆迁人是越权行政,理由有以下6点:第1,征地是国家行为,房屋拆迁是民事行为,二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和完全不同的管理机关;第2,在百度搜索国土局的九项职责中不包含房屋拆迁一项;第3,管理房屋拆迁,在中央是建设部,在地方是县级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第4,从事房屋拆迁不是国土局,也不是房屋管理部门,而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见国务院房屋产权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5,在土地法中,没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说,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专用法律名词;第6,行政机关从事民事行为是政企不分。裁定对上述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裁定书第6页第5行法院认定“故原告诉称本案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的这个认定与下列规定相悖。
     依据国办发【2004】46号文件第二、三条规定: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公示、评估、订立协议等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显然被告称,农房拆迁不适用305号令只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既然上诉人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已经于2008年转为了国有土地,上诉人也转为了城市居民,加之上诉人所在村早在1997年就被划入了安岳县城市规划区,那么对上诉人已经处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就应该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执行。
    根据国务院[2004]有关依法行政、政企分开的规定,国土局和房管局、拆迁办作为行政机关,既是文件的制造者,又管理房屋拆迁,还从事房屋拆迁活动,不但属于政企不分,违法行政;而且既当裁判员还当运动员,有失公平之嫌疑。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物权法出台后,国务院拆迁条例的部分规定存在与物权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相抵触。2001年3月12日《资阳市征用土地程序暂行办法》和2001年4月25日《安岳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更是明显地与2004年国务院有关依法行政、政企分开的规定相抵触;与2004年8月25日的《土地管理法》第13条、第47条相悖;与物权法和修改后的宪法有关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相抵触,资阳市的、安岳县的、过时的2001年的地方法规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该自动废除。裁定适用过时作废的2001年县、市征地的有关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称:村民的房屋属于地上附着物,这个解释与2004年《土地管理法》的第47条第二款规定相悖,该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也就是说附着物是指的耕地上的附着物。而房屋是在非耕地上宅基地上,所以,附着物并不包括村民的住宅房屋,一切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解释不成立。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为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是适用法律不当。
  依据裁定书第6页称“其委托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及《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岳县征地搬迁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贴)标准的通知》与农房所有权人协商处理农房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安岳县2001年的物价标准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违反宪法我国早已经进入市场经济的有关规定,所谓市场经济就是时刻都在发生变化的经济,怎么能按照2001年的标准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呢?按照2001年的物价标准违反国办发【2004】46号有关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等规定;所谓“与农房所有权人协商处理农房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实际是行政强制性协议、是霸王协议,既然是政府规定,那就是行政强制性行为;既然是协商那当事人双方就是民事行为主体,应该遵循民法通则,公买公卖,等价有偿原则。一审法院前面认定“国土局应是安岳县集体土地征收中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拆除房屋属于其行政职责;另一方面又牵强附会地认定康厚银的房屋系双方“协议拆除”,这种裁定实际上是卖矛又卖盾。
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国土局依法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国土局充当拆迁人、房管局拆迁办接受委托拆迁不但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房屋管理部门不得从事拆迁活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的规定;而且违反国务院【200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政企分开的规定。
被上诉人安岳县房管局拆迁办没有履行房屋拆迁管理的职责,没有监督第三人荣新集团有限公司申办拆迁许可证,难道不算行政不作为吗?其接受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局的委托,从事拆迁活动,难道不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5号令第10条的规定吗?在审理李金淑的房屋拆迁纠纷案时拆迁办杨辉同志明确回答胡代国的提问:拆迁办不能作为从事拆迁活动,也不得接受委托拆迁,这就已经证明房管局拆迁办接受委托拆迁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第三人荣新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净地裸地开发,没有拆迁许可证等五证难道不违法法吗?一审法院对此裁定错误。
顺便再强调一下,该批次的上千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第五款存在重大瑕疵,村民新建房屋土地出让金门市40年,住房70年由谁支付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代理人胡代国于2009年8月27日代理安岳县奎安村二社全体村民向信访局递交了申请书,要求解决全部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商支付。2009年10月,政府已经开了议会,据说土地出让金不由村民支付,但信访局至今没有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书面回复,故村民要求修改协议,明确约定全部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商支付,以免后患。
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征用数千亩良田耕地出让给开发商第三人荣新集团开发商品房没有征地批文,并越权行政在拆迁协议中充当拆迁人;被上诉人安岳县房管局拆迁办降级后充当委托拆迁人代替第三人从事拆迁活动;第三人荣新集团开发公司没有依法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等五证经营商品房,这三单位统统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和《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尚未签订完整的民事协议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但违反上述依法行政、政企分开的规定,而且因被上诉人安岳县拆迁办单方执有协议至今一年左右,该协议也应当因被上诉人违约而无效。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人康钦慧
                                                  
                                             2009年12月14日
附件:1、(2009)安岳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2、  身份证复印件

 楼主| 发表于 2009-12-15 08:33 | 显示全部楼层
数千村民认为,政府征用良田耕地588.984亩不出示国务院批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9-12-18 09:02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发商没有五证大量建房卖房?侵犯村民权益!

 楼主| 发表于 2009-12-19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征地1097亩,为何不见批文,开发商没有五证大量建房卖房?

 楼主| 发表于 2009-12-20 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甲方未签字的该协议由安岳县房管局拆迁办保管至今;
发表于 2009-12-20 23:18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规定,协议要双方签字才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从签字之时起生效。

 楼主| 发表于 2009-12-21 09:55 | 显示全部楼层
责令第三人原地就近产权调换安置还房其中偿还土地使用权面积186.92平方米,偿还房屋建筑面积407.88平方米 ;偿还政府认可上诉人所扩建的面积90平方米 。

发表于 2009-12-21 16:11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和律师犯法,应该重严加倍处理,“它们”知法犯法,玩弄法律,侮辱党政形象,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是“科学发展观”的巨大叛脚石。

发表于 2009-12-21 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做人要厚道,顶贴最重要

 楼主| 发表于 2009-12-22 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政府拆迁被征地农民的房屋适用的是比恶法更恶的地方性规定,那就是资阳市【2001】《资阳市征用土地程序暂行办法》和“安府发【2001】136号安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岳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9-12-29 12:27 | 显示全部楼层
老百姓更加怀疑征地无批文,实属征地第一道程序违法,实属拆迁起因违法,既然拆迁起因违法,难道拆迁房屋还不违法吗?

 楼主| 发表于 2009-12-30 09:17 | 显示全部楼层
征地1097亩,为何不见批文,开发商没有五证大量建房卖房?

 楼主| 发表于 2009-12-30 12:44 | 显示全部楼层
数千村民认为,政府征用良田耕地588.984亩不出示国务院批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9-12-31 08:56 | 显示全部楼层
康厚银、康钦惠行政诉讼安岳县国土局拆迁还房纠纷案

 楼主| 发表于 2010-1-1 09:09 | 显示全部楼层
征地1097亩,为何不见批文,开发商没有五证大量建房卖房?

 楼主| 发表于 2010-1-2 09:1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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