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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在广安区同一管辖区域内办个户口薄难的根源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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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4 11: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208月左右,在广安区行政审批局公安户政窗口办理身份证,公安户政窗口办理人员说,我们户口薄的地址因旧房已出售已被现在的住户上户占用了,该户籍办理人员查到我们在协兴园区已购房,叫我们把户口迁到协兴园区去,我们小孩在广安区读书,于是就没迁。
    广安区公安户政没有通知我们,2020825日广安区公安户政就把我们家户口移到了社区集体户(20213月,广安区北辰派出所万金山社区民警口头告知,我们到广安区公安户政办理广福分中心打印集体户常住人口登记卡才知道这些具体情况)。广安区公安户政如果公告了,把我们户口移到集体户是合法的,如果没有公告就违反法定程序了。
     近日,我们家于2010年购买2012年居住在广安区北辰派出所渠江北路社区的住房办到房产证了。2021322日,到广安区渠江北路社区找社区民警办理,社区民警也咨询了户政大队的,得到的口头答复不能办理(详见广安区渠江北路社区民警为难迁户口的居民[已回复]-广安论坛-麻辣社区 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你的言论 影响四川  https://www.mala.cn/thread-16119522-1-1.html
         2021323日,拿到广安区公安户政办理广福分中心去办理户口,办理户籍的人员叫填了户籍迁移表,详见在广安区广福派出所旁办理户籍的民警(警号050556是正式警察吗)不接件,只口说。[已回复]-广安论坛-麻辣社区 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你的言论 影响四川  https://www.mala.cn/thread-16120025-1-4.html)。
    投诉后,该户籍民警于2021326日才登记入四川政务网平台。给广安区公安户政负责人发短信不回,打电话不接。打广安区行政审批局的公开监督电话2248098无用,给市长信箱和12345热线如实反映,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回复要按户籍迁移办理。广安区公安局督察大队也督察了还是没有办理结果。
回复2QQ图片20210404113641.jpg
        2021330日,申请人通过“微户政”和到广安区公安户政办理广福分中心递交了家庭户立户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同时也递交了撤回户籍迁移申请书。相关申请书及事实材料已邮政快递给广安区行政审批局公安户政窗口负责人,负责人刘某已签收。请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谢谢![已回复]-广安论坛-麻辣社区 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你的言论 影响四川  https://www.mala.cn/thread-16124639-1-1.html
             多次给广安区公安户政负责人发短信沟通,202142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户籍办理通过微户政回复既要按家庭户立户登记申请,又要按户籍迁移申请办理。
    回复1QQ图片20210404113526.jpg
       申请人的集体户地址与现居住地地址都在广安区公安局北辰派出所管辖区域,同时都在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的区域,都属城镇户口登记,依据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和四川省公安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六章 迁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户籍迁移政策〕公民离开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居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办理迁移手续时,不需当事人提供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办理。”,根本无须办理户籍迁移申请。到底是广安区公安局户政大队的对《行政许可法》、《户口登记条例》、四川省公安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相关法规政策不熟悉而违法歪曲办理,还是申请人不熟悉,我们将持续关注到底!
    综上所述,请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书、相关事实证据和相关法规政策依据依法做出受理通知书或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即便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依法办理了,也应该让广安区公安局户政大队的学习《行政许可法》、《户口登记条例》、四川省公安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等法规政策,不要违法再折腾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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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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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4 14:19
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4 17:24
户籍办理人员及管理人员、监督人员是否认真学习相关法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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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4 18:25
为民依法办事不是一句口号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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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4 20:47
歪曲理解法规政策违法办理户籍搞习惯了无可救药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4 22:18
依法行政的口号不要天天喊起耍

2019年优秀网友 2018年优秀网友

发表于 2021-4-4 22:3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卖了房不想迁出户口,买家至少找原卖主协商过,原卖主不同意才被迁到集体户吧,也是一个不讲理的。

发表于 2021-4-4 23:2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有些人,啥子好处都想占,房子拆了或卖了,户口就不应该赖在那里,如果大家都这么搞,人口如何管理?公安机关的户口现在被动附加了太多利益,谁赋予的?无非是教育、保险、国土等行业部门不作为,简单的以户口来区分利益,多读一哈国务院的文件,摸老起就跑

发表于 2021-4-5 03:23 | 显示全部楼层
衡喘遍 发表于 2021-4-4 23:27
现在有些人,啥子好处都想占,房子拆了或卖了,户口就不应该赖在那里,如果大家都这么搞,人口如何管理?公 ...

读进牛角尘!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5 08: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部负责全国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登记户口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第六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办理业务由户口管理岗位在职民警负责承办。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须经县级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实行窗口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



第十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成员间不存在亲属关系的,登记为集体户。

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并有义务督促户内其他成员及时申报各类户口登记事宜。

     第十一条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可以凭以下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保障性住房购置证明;

(四)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五)宅基地使用证。

第  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   条  户内成员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办理分户手续。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单位具有一定规模;

(二)拥有合法产权的住宿用房;

(三)人员达到一定数量;

(四)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二十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凭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九条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特殊规定除外。

第十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应当由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在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一条  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二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或者双方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申报出生登记。

女方为现役军人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所生子女可在女方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在其父亲或母亲部队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也可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五条  本人出生在外国,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加盖具备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公章的翻译件;

(二)本人及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出境入境证件;

(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本人出生在港、澳、台地区,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内地(大陆)居民,入境后可在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入境后可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澳、台地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本人及父母入境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三)出生在香港或澳门的,还需提供自愿放弃港澳地区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港澳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出生在台湾且父母一方具有台湾居民身份的,还需提供台湾公证部门出具的未取得台湾居民身份的相关证明;

(四)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二节  收养、入籍登记



第二十条  公民个人收养的未成年人,应当由收养人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和《收养登记证》,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报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由该机构凭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说明、民政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在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凭《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在内地(大陆)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应当由本人凭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经批准赴台定居后,因故丧失台湾居民身份的原大陆居民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的,照此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应当由本人凭批准入籍证明,在其配偶户口所在地或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节  注销、恢复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应当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委会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到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公民在国(境)外死亡的,申报人需提交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加盖具备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公章的翻译件或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

(三)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五)死亡人员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单独立户的死亡人员,还应当缴销其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申报义务人应当持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有关户口迁移材料、死亡证明材料到死亡人员的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死亡人员的户口迁入和死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死亡户口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取得死亡证明材料确认公民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直系亲属申报注销户口。申报义务人拒绝或拖延注销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二十八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由本人、父母或户主持入伍通知书及居民户口簿,在批准入伍之日起半年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校期间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应当由学校凭批准其入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出具的批准服现役人员名单,在批准入伍之日起半年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在校期间应征入伍且户口仍在原籍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应当由本人、父母或户主持入伍通知书及居民户口簿,在批准入伍之日起半年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   条  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学生,应当由本人、父母或户主持录取通知书及居民户口簿,在入学前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   条  逾期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公安派出所可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注销其户口,并将户口注销证明送达其父母或者户主。

第三十一条  公民因入伍被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出国定居或加入外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凭其获得住在国永久居留资格相关证明或外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和加盖具备翻译资质公司公章的翻译原件以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但未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户口注销登记,逾期半年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注销其户口。

第三十五条   服现役的公民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的,应当由本人凭原户口注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复员、转业的军人,应当由本人凭县级以上复员、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员证或转业证等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九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节  迁移登记

第四十一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指户口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区)的,应当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公民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迁入地落户条件的,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户口准迁证。

(二)公民应当持户口准迁证向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证,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出具户口迁移证。

(三)公民应当持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的使用范围是:凡常住人口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的,均应使用户口迁移证,其中大中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是否使用户口迁移证,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决定。

户口准迁证的使用范围是:凡跨市(指市区)、县范围的户口迁移;同一市、县范围内,由一般地区迁往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等特定地区;由农村迁往城镇;由大中城市郊区迁往市区,一律使用户口准迁证。

第四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新生自愿办理户口迁移,需要迁移户口的,可持本人居民户口簿、加盖学校公章的录取证明(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领取户口迁移证。

录取院校凭盖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和录取新生的户口迁移证,统一到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退学、转学的,应当由本人凭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和教育部门的退学、转学证明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转入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学生毕业后就业的,应当由本人凭居民户口簿、毕业证、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等证明材料,到就业单位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未就业的,两年内可以将户口继续保留在原就读的高校,待落实工作单位后,再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应当由本人凭居民户口簿、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六条  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该住所内原登记户口未迁出,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书面申请将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户口迁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按规定迁出户口。经公安机关告知后,原户口登记人员未迁出户口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户口迁移至辖区内的公共集体户,并收缴其居民户口簿,向其制发新的居民户口簿;未设立公共集体户的,公安机关可以将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对原户口登记人未按规定迁出户口的,不得在原户内新增户口登记。

第四十七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超过有效期限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节  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四十八条  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条  姓名应不少于两个汉字,少数民族部分群众因民族风俗习惯,允许姓名只有一个汉字。少数民族姓名中的间隔符用“? ”表示。

第五十条  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第五十一条  婴儿出生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五十二条  已出家的佛教徒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使用佛教法名;出家、独身并在道观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使用道教法名;伊斯兰教信徒办理户口登记的,不得使用伊斯兰教经名。

第五十三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其监护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申请一次姓名变更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的,没有正当理由的,原则上不予办理;有正当理由,以一次为限。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六)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单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

第五十五条  公民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居民户口簿曾用名栏目内填写其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五十六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由于公安机关登记错误造成的,应当当场办理;存在多个证明材料且内容不一致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五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正出生日期的,按照《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凭书面申请、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五十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六十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十一条  公民申请民族成份变更的,应当由本人凭书面申请、市级以上民族事务委员会准予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六十二条  公民的婚姻、职业、住址、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登记事项,由于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属实后,给予变更。

第六十三条  公民向公安机关申请开具户籍证明的,按照《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节  户口簿册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并签名确认,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五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

第六十六条  《居民身份证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管。

第七十一条  户口档案是公安机关在户政事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查考价值的各种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将户籍档案资料立卷、归档,指定专人负责,集中统一管理维护。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规范使用户口档案,对公民个人的户口档案资料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查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于个人隐私的户口登记事项,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或泄露。

第七十三条  常住户口档案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备查。

第七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推进户籍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三章  暂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暂住登记

第七十五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在暂住地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十六条  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

第七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应当认真审验证明材料。对符合申报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发给暂住登记凭证;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报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公民申报暂住登记免费。

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

第七十九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十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八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签注、补(换)领、注销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工作。各地根据本地实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制作工作。

第八十二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居住地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请人相片的,申请人无需提交相片;

(三)在居住地办理暂住登记满半年的凭证。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申请人暂住登记记录的,申请人无需提交暂住登记凭证;

(四)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请办理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五)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请办理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六)以连续就读为由申请办理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第八十三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十四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认真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填写居住证申领表由申领人签字确认。其中,采用纸制材质居住证的,应当当场制作发放;采用IC卡材质居住证的,应当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居住证申领表和居住证领取凭证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自行制定。

第八十五条  采用IC卡材质制作居住证的地方,当地居住证制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将证件发放至受理部门。

第八十六条  采用IC卡材质制作居住证的地方,申领人自收到居住证领取凭证之日起15日后,可以凭居住证领取凭证到受理部门领取居住证。

受理部门发放居住证后,应当收回居住证领取凭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至不超过30日,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延期原因告知申领人。

第八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办理证件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八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市、县范围内住址变更的,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跨省(区、市)申领居住证,经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准予办理的,原居住证视为失效。

第九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变更更正、或者证件损坏难以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九十一条  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单位办理补领手续。受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应当对居住证持有人基本信息进行审核,依照居住证首次申领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九十二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按照当地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九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常住户口被注销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登记的;

(三)居住证持有人提供虚假申领材料的;

(四)居住证持有人换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

(五)居住证持有人补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

(六)居住证持有人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九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五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六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六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应当在旧证有效期满前将新证发给公民本人。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第九十七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应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八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九十九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一百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可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应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

第一百零一条  异地受理点受理居民身份证换领、补领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信息传送至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要及时审核签发。受理地公安机关接到经审核签发的制证信息后,在法定时限内完成证件制作与核验发放。申请人凭领证回执到异地受理点领取证件。

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第一百零二条  居民身份证由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制发证周期。

第一百零四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或公安派出所应当逐一检查居民身份证质量,发现证件卡面污损、卡体断裂、机读失败等情况,应逐级上报,并在三十日内重新制作、发放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需现场核对指纹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需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持证人应在居民身份证发放一个月内,到公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进行机读信息核验和指纹比对。

第一百零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的居民身份证,应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领取。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于公民提出申请三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或户政办证大厅申报挂失。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应提出申请,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验公民的身份信息,核实的应当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应当现场比对指纹信息。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将居民身份证丢失招领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系统,为社会用证部门提供部级核查服务。

第一百零九条  全国公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设立居民身份证丢失招领窗口,接收群众捡拾到的丢失居民身份证,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收到群众捡拾的丢失居民身份证,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要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丢失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五章  人口信息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户籍、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门楼牌及地住址管理等各项人口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提供技术保障和支持。公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族数据项应符合《中国各民族名称罗马字母拼写方法和代码》(GB/T 3304)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员入籍的,如没有与我国现有民族相符的,民族统一登记为“外国人入籍”,代码用“98”表示;未识别民族统一登记为“未识别民族”,代码用“99”表示;其他非国标代码不得使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性别数据项应符合《个人基本信息分类与代码 第1部分:人的性别代码》(GB/T 2261.1)的规定,且只允许使用1(男)、2(女)两个代码,其他的代码不能使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籍贯、出生地数据项应按国家(地区)、省市县(区)及区划内详细地址分别录入。

国家(地区)为中国的,省市县(区)项应不为空。

国家(地区)不为中国的,国家(地区)项必须填写,不填写省市县(区)。

籍贯、出生地是港澳台地区的,在国家(地区)项录入港澳台地区在《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 2659)中对应的3位阿拉伯数字代码;省市县(区)项为空,不得录入该地区对应的行政区划代码;区划内详细地址项根据需要空缺或录入港澳台地区下属的地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行政区划和地(住)址信息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代由公安部统一管理发布。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代码发生调整,国家标准尚未修订,但民政部门已经公布相应代码的,各地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向公安部申请批复后可以用于公安机关内部人口信息数据管理和维护工作使用。

乡镇、街道区划代码由各地公安机关负责编制,经省级机关审核后,以省为单位通过行政区划管理系统上报公安部备案。

社区、居(村)委会区划代码由各地公安机关负责编制,经地市级或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审核单位通过行政区划管理系统上报公安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区划地域城乡分类属性的标注,原则上居(村)委会一级的城乡划分应与统计部门标准保持一致,统计部门标准中存在重、错、漏和更新不及时的,要与统计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对城乡分类已划定为城镇的居(村)委会下辖的自然村(屯)和居民小组,应根据所辖居民居住、就业和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的实际情况,标注城乡分类属性。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市、县三级地址元素的地址编码工作由公安部统一管理发布。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街路巷(小区)、建筑物、建筑物单元房屋等级别地址元素地址编码的赋码工作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通过各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理户口出生、收养、入籍、注销、恢复、迁移登记以及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户籍业务信息要及时报公安部备案,备案信息应符合《户籍管理信息备案接口规范》,备案时间不应滞后业务办理时间超过30分钟,发现超时未备案的要及时补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办理户口迁移,要网上调取相对应的迁移证或准迁证信息,与纸质证件信息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按规定办理业务。核对不一致的,要与证件签发地公安机关负责联网核验工作的专管员联系,确认迁移证件信息无误的要当场办理;无法当场确认核实的,要向群众做好解释工作,暂缓办理;发现疑似使用伪造、变造迁移证件的,要终止办理业务,做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户政)部门要确定2-3名户口迁移信息联网核验专管员,负责处理跨地域户口迁移信息网上流转核验工作的沟通联络,协调解决网上信息核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一百二十条  各地公安机关要建立跨地域户口迁移信息网上流转核验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明确户口迁移网上监管人员,通过公安部全国跨地域户口迁移信息联网查询系统,了解掌握涉及本单位的户口迁移信息备案、核验情况,对各地反馈的问题逐一调查核实,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户口问题线索及时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理户口迁移,在相关资料齐全、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对居民身份证号码前6位编码不属于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的,应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库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的人口信息库核实相关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的真实性,核实一致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对未能通过信息查询核实清楚的,应当与迁出地或原编码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相关人员身份信息和区划编码的真实性,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登录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操作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的操作员为正式在编民警,操作员授权根据岗位变动情况及时调整。

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应一人一账户,口令应严格管理,口令的密码复杂程度要符合规定并定期更新。用户账户应与PKI绑定,PKI应坚持本人持有、本人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各地可以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工作操作规范。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公安部治安管理局负责解释。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5 08:41
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

(一九五八年四月)

    第一、关于登记范围

    ⒈条例规定:“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系指现役军人不论居住于军舰、兵营、军事机关、军人宿舍以内或以外,户口登记机关一律不作常住人口登记管理,由军事机关按照内部已有的制度自行管理,由国防部向公安部定期抄送全军的人口数字。

    ⒉条例规定:“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法令另有规定”,是指1951年11月28日原政务院公布的“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和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的“外国侨民居留登记及居留签证暂行办法”、“外国侨民旅行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这几个文件,主要是解决外国侨民的居留、旅行、迁移问题。除此,凡出生、死亡、户口事项的变更、更正等登记,原则上均适用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

    第二、关于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人,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以及农业、渔业、盐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各单位或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问题

    1.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人的户口,除居住在机关内部的单身职工和居住在机关外部的人数较多的单身职工集体宿舍的户口,应由其内部指定专人,在户口登记机关的具体指导下,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外,至于居住在上述单位内部的家属宿舍和居住在单位外部人数较多的公共家属宿舍,应当根据便于管理的原则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可以由单位内部指定专人协助登记管理,也可以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散居在上述单位外部的职工和职工家属,均按照一般居民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各单位指定的专人,一般应由户口登记机关同各单位协商,选定政治可靠并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人担任。所谓专人,包括专管和兼管两种。至于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设专职专管和多少人需要设一个专职人员的问题,要根据每个单位的人数多少,户口变动量大小和情况是否复杂等条件,由户口登记机关同各单位协商确定。

    各单位协助办理户口登记人员的任务是:办理本单位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协助户口登记机关掌握本单位户口变动情况,向本单位人员进行遵守户口制度的宣传教育,办理户口登记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户口登记的工作。

    ⒉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内的非现役军人,系指军人家属、雇佣的勤杂人员、保姆,以及不是服现役的一切工作人员。对这些人的户口主要是依靠其内部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机关能够直接登记管理的,也可直接登记管理。其专人的确定、条件和任务,均与机关团体等单位同。但上述人员分散居住在军事机关、军人宿舍外面的,一律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3.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如果由于其他原因不适于担负此项工作的,也可以选择其他适宜的人员担任。农业生产合作社,如果是一乡一社的,或者虽不是一乡一社,但因社大由社直接登记管理有困难的,可由社以下的生产队等生产组织指定专人,在户口登记机关直接指导下登记管理本队人员的户口。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①办理出生、死亡登记,并按月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告;②掌握社的户口簿,并负责在簿上进行增减和户口事项变更登记;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④向群众进行户口宣传,督促群众遵守户口制度。

    没有参加合作社的人员,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直接由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管理,但有的因距离户口登记机关较远,只要本人同意,当地合作社又愿意代为登记管理的,也可以委托合作社代管。

    生产集中,居住分散的城市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仍应由每个社员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关于户口登记簿、册和户口簿的设置问题

    1.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户口登记簿,登记本户口管辖区的常住人口。并设立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四项变动登记册,登记变动的人口。为简化手续,迁出、迁入登记册也可以迁移证存根和收缴的迁移证件代替。农村地区可将出生、死亡登记册委托合作社代为掌握登记。

    2.户口簿的设置,除按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在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每户发给一本外,在某些边防地区,如果需要,也可以发给每户居民一本户口簿。设专人管理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每户也应设置一本或数本户口簿。农村地区只以合作社为单位设置户口簿,登记本社内人员的户口,不直接发给每个社员。有的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设置户口簿不便于登记管理时,也可在合作社以下的生产组织设置户口簿。城市郊区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或者按城市户口管理,或者按农村户口管理,或者有些地方按城市有些地方按农村管理。一般在设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按农村户口管理,发给每户一本户口簿,未设派出所的地方,可以按农村户口管理,只在农业合作这设置户口簿,不发给每个社员。

    第四、立户和常住人口登记问题

    1.一般住家户应以家庭为单位立户。如果一家分居数处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分别立户;有的家庭虽分居数处,但在一起生活并居住在同一民警责任区或同一合作社的,也可以立为一户。经常居住在户内的每个成员,都应登记为常住人口,其中有的因受几个子女供养并轮流在几个地方居住的,应选定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2.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户口,根据便于登记管理和各单位宿舍的分布情况,可以立为一户或几户,其中带有家属的也可以按家庭单独立户。但建筑工地由于流动性较大,一般应以掌握工地人员调拨的工区、工程处、工程队或工程公司为单位立户,其中直接掌握人员调拨的工地,可以单独立户。经常居住在户内的每个成员,都应登记为常住人口(临时工、预约工和分散居住在外面的例外)。

    ⒊水上户口。在同一市、县辖区内,同一国营和公私合营的轮船公司、水产公司、运输公司或运输、渔业合作社(包括农业社内的专业运输船和渔船),可按船舶停舶地区或劳动力调拨单位的具体情况立为一户或几户;从事生产运输的个体船舶户和住家船的户口,可以船舶为单位立户。经常居住在户内的成员均登记为常住人口,临时船工应在其比较常住的陆上登记为常住人口。个体船舶户和住家户在其比较固定的停舶地点登记为常住人口。

    ⒋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户口,仍以每个家庭为单位分别立户,在合作社的户口簿上按户的顺序进行登记。

    ⒌勘探队的勘测人员。经常流动,无固定工作地点的,应在其原机关或机关所在地的家庭内登记为常住人口;工作地点较固定的,也可以在其固定的工作地点登记为常人口。

    ⒍流动性的职业剧团。集体居住在剧团内的工作人员、家属、工友、保姆等在剧团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为常住人口;分散在剧团外面居住的,在其经常住宿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常住人口;在剧团内和剧团外都有住所的,应在其居住时间较多的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⒎监狱、看守所、劳改队的人犯和正在进行劳动教养的人,由各关押、管教单位在户口登记机关指导下进行登记管理,并按规定向当地县、市户口管理机关报送人口变动数字。

    ⒏户主的选择和户主的责任。户主应由户口内的常住人口担任,一般住家户应由家庭负责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户主;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由其内部指定一个适当人员为户主;单身独居的本人为户主;单身合伙居住的推定一人为户主。未成年的人除单独立户,同居人又不是常住人口时,可以担任户住外,在通常情况下,也不能担任户主。户主的责任是:按规定负责申报户口(自己申报或户内其他人申报都可),并督促户内其他人员申报户口。未成年人担任户主的,如果自己不能申报,可由其抚养人或者亲属、邻居等负责代为申报。

    第五、出生登记

    ⒈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婴儿常住地户登记机关根据婴儿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的申报,办理出生登记。婴儿常住地是指婴儿出生后经常居住的地方。如果婴儿在其母亲的暂住地出生,出生后仍回到其母亲常住地居住时,则可等到随其母亲回到常住地后再申报出生登记,属于这种情况的出生申报,如超过一个月也应准予申报,不应视为违反户口登记条例。

    婴儿申报出生登记的地方,即为婴儿的出生地。婴儿的民族应当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登记,如果婴儿的父母系不同民族时,由父母协商确定一种。

    ⒉被遗弃的婴儿 ,其出生登记,应当根据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申报办理。其姓名、民族和出生日期均根据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意见确定,并以其申报出生登记的地方为出生地。

    第六、死亡登记

    ⒈公民在常住地死亡的,根据死者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的申报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在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如果死者建有口卡的,在注销户口的同时,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注销卡”或口卡异动呈报单。

    ⒉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者暂住地的户主,旅店管理人或者户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者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由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亡人家属的申报,也应给予办理死亡登记,如有可疑情节,可向申报的死亡地点的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

    ⒊因被杀、自杀、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根据死者户主或者发现人的申报和有关的证明注销户口。如情节可疑又无死因证明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对于因急性病、传染病死亡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告知卫生机关,以配合防疫。

    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在农村具体执行时,如果距离乡、镇人民委员会较远的,也可以直接向治安保卫委员申报,由治安保卫委员转报乡、镇人民委员会。

    ⒋发现来历不明或者过路途中死亡的人,户口登记机关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处理。如能查明死者姓名、常住地和死亡原因的,应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无法查明来历的,应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杳。

    ⒌婴儿出生后,在未申报出生以前死亡的,应同时作出生、死亡两项登记。如果生下来就是死的婴儿(即死产),即不必进行出生、死亡申报登记。

    第七、迁移登记

    公民迁移,除在本户口管辖区内移居,只作住址变动登记,不作迁出、迁入登记。凡是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的,均应办理迁出、迁入登记。具体手续是:

    (一)迁出登记

    ⒈公民申请迁出,户口登记机关应认真审查,如果符合迁出规定,应当发给迁移证件,注销户口。负责填发迁移证的人员,应认真按照填写迁移证的有关规定,一律用墨汁填写,不得用墨水填写或者填写的字迹了草辨认不清,以及填写的项目不全,漏盖户口专用章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不盖空白章等等。为避免产生上述问题,每填完一张迁移证之后,都应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以防差错。

    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对建有口卡的人,在注销户口的同时,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注销卡”或口卡异动呈报单(市内迁移的不填报)。

    在设立户口簿的地区,全户迁出的,可以将户口簿交迁出人带到迁入地继续使用或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参考。全户在市内迁移的,可以用户口簿代替迁移证。实行一户一本户口登记簿的城市,市内迁移也可将户口登记簿转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继续使用。

    设有专人办理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人政治可靠,工作上认真负责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把盖好印章的迁移证委托他代为签发,但须加强经常的检查指导,并将迁移证存根定期收回备查。

    ⒉迁出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的,凭出国或者出境证件,给予办理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给迁移证件。有户口簿全户迁出的还应收缴户口簿。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因公出国的人,由各单位指定的专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临时出国六个月以内的,只给予出国登记,不注销户口。

    ⒊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包括县城镇),应当根据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有关规定,严格加以控制。不符合迁出规定的要耐心劝止,不发给迁移证件。符合迁出规定的参照下列规定办理。

    (1)由城市(指县城以上的城市,下同)劳动部门按照国家计划统一招收、录用的农村人口,决定长期录用的,须取得市辖区或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录用证明”,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并在录用证明上加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或户口专用章,交迁出人连同迁移证件一起持至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入手续。

    (2)被城市的学校(包括大、中、小学,不包括一般补习学校)录取的农村学生,凭城市学校的“录取通知书”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具体手续与劳动部门招收的农村人口同。

    (3)父母因年老找子女供养,子女找父母抚养,妻子找丈夫同居等,要求由农村迁往城市的,必须首先取得拟迁入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后,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具体手续也与劳动部门招收的农村人口同。

    (4)在农村工作的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迁往城市的,凭原工作单位的证明即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但随迁家属,也应同一般居民一样,必须取得拟迁入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

    ⒋公民在城市与城市之前迁移,不需要事先取得迁入地准予迁入证明,但为控制人口盲目流动,应当掌握由较大城市迁到较小城市从宽,由较小城市迁到较大城市从严的精神。严格迁出前的审查了解,问清迁出人是否有充分迁移理由,迁入地是否确有工作、居住条件等情况。理由充分、条件具备的应准予迁出;对于无业人员到其他城市谋职的和无劳动力的人迁到其他城市也无亲属可投靠的,都应当视为盲目迁移,不应准许迁出,对于应否准予迁出没有把握的可事先向其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通报了解,然后再给办理迁移手续。

    ⒌公民由内地申请迁往边防、禁区的,户口登记机关应严格审查,并提出可否迁出的初步意见,转报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在审批时,必须根据迁往边防、禁区的有关规定严密审查,没有把握的应先与迁往地联系后再为审批。

    ⒍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根据本人或者户主的申报,凭“入伍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发给迁移证。

    ⒎被逮捕的人犯和被劳动教养的人,根据逮捕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的通知或者家属的申报给予注销户口。在设立户口簿的地区,单人独居的应收缴其户口簿。

    ⒏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以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一般不准迁出,必须迁出的,须报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上述人员迁出后,应及时将其档案材料转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迁到农村的转到县公安局)。

    ⒐迁出的人领取迁移证件后,因故不迁出或者迁出后未落户又返回原住地居住的,问明情况后,可凭原发迁移证恢复户口,将迁移证作废,在迁移证存根上注明作废的原因,注销其迁出登记,不再作迁出迁入登记统计,如已作过迁出登记、统计的,则应作迁入登记、统计。

    ⒑迁出的人领取迁移证件后,因故延期迁出或者改变迁往地址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问明情况后,可给予延期或改变,并在迁移证件的“备注”栏内注明延长或改变的原因,加盖户口专用章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继续有效;如延期较长的,应将迁移证收回作废,恢复户口,并在迁移证和迁移存根上注明作废原因。以后迁出时另发给迁移证。

    ⒒常住人口临时外出须在暂住地落户,而本人又不便返回常住地申报时,根据本人来信或者家属申报,如果符合迁出规定,应准予迁出,其迁移证可交其家属转给本人,无家属的可用挂号信直接寄给本人(邮费由本人负担),也可以由内部转给其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

    (二)迁入登记

    ⒈公民申请迁入,凭规定的迁移证件给予登记户口,填写户口登记簿(在市内全部迁移,实行转递户口登记簿的城市不必另填)。

    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对属于建卡片范围的人,在登记户口的同时,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登记卡”或口卡异动呈报单(指实行注改法的市内迁移)。

    在设立户口簿的地区,如果迁入的人带有与本地式样完全相同的户口簿的,可以在迁入人的户口簿上注明迁入地址和日期,加盖户口专用章后,交本人继续使用;如果携带的户口簿与本地户口簿式样不相同的,即应收缴备查,另发新簿;对没有携带户口簿并需单独立户的人,应当发给一本户口簿。

    在没有设立户口簿的地区,迁入的人携带的户口簿应一律收缴备查。

    在受理迁入登记时,应认真审查户口迁移证件,注意发现新迁入的人口与证件,是否有可疑情节,如果发现有涂改伪造迁移证件、顶替他人证件或者其他可疑情节时,应一面给予登记户口,一面通知外勤民警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并应与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

    ⒉从农村和县城、集镇迁入省辖以上城市申请入户的人,参照以下规定办理:

    (1)劳动部门从农村统一招收到城市做长期工的人,凭迁移证和市辖区或县以上劳动部门发给的“录用证明”,给予登记户口。“录用证明”在登记户口的同时,予以收缴。

    (2)学校从农村录取的学生,凭迁移证和学校“录取通知书”给予登记户口,“录取通知书”在登记户口后,应签注“已登记户口”字样,加盖户口专用章,交还本人。

    (3)父母年老找子女供养,子女找父母抚养,妻子找丈夫同居等迁入城市的,根据申请和本市控制城市人口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迁入规定的,发给准予迁入的证明(职工家属凭职工所在单位的证明,审查发给),交申请人到农村办理迁出手续,然后凭迁移证和准予迁入的证明经予登记户口。准予迁入的证明在登记户口的同时收缴。

    (4)由农村调入城市工作的职工,只凭迁移证登记户口。

    ⒊农村与农村之间,县城、集镇与县城、集镇之间,省辖以上城市与省辖以上城市之间的迁移,均应凭迁出地的迁移证件给予登记户口,如发现有不应当迁来的,也应先登记户口,然后通过内部联系的办法加以解决。

    ⒋边防、禁区,对于从内地迁入的人,应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迁入条件的给予登记户口,不符合迁入条件或者情节可疑的,也可先给予登记户口,然后向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处理。

    ⒌迁移的人,到达迁入地后,因故改变落户地址的,可以参照下列意见处理:

    (1)从本市、镇迁入的人,因故不在原迁入地落户,要求改变入户地址的,经审查确有正当理由(如迁入地所找的单位或亲友已迁走等),应准予改变迁移地址,并在迁移证备注栏内注明改变的理由、日期和改变后的落户地址,加盖户口专用章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交迁移人到改变后的落户地址入户。户口登记机关遇到这种迁入情况时,除给予迁入登记外,并应用时通知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受理改变迁移地址时应掌握:原迁往地是农村要求改变迁往城市的,一律不予改变,如确有理由迁往城市,也应令其返回原迁出地按迁往城市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迁出手续;原迁往地是城市要求改变迁往农村的,应准许改变;农村之间或同等城市之间的迁移地址的改变,只要理由充分,一般应当准许;较小城市到较大城市,也应加以适当控制,没有十分充分的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改变;对不易确定应否给予改变的,应由本人回原住地办理,如果本人回原住地确有困难的,也可向其原住户口登记机关联系后确定。

    (2)职工集体调动,共持一张迁移证,到迁入地后需要分别在几个地方落户的,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收缴其集体迁移证,按分配的工作地点,分别开给迁移征,但新开具的迁移证应注明其原迁出的地址。给予落户的户口登记机关,在登记户口的同时,并应通知其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

    ⒍迁入的人所持的迁移证不符合规定或者迁移证丢失的,可以参照下列意见处理:

    (1)迁移证的项目填错、填漏,未盖户口专用章、空白章和未用墨汁填写,以及填写不清楚或者有污损等情况时,应先准予登记户口,然后进行审查。经审查如发现有涂改伪造迁移证件或者其他可疑情节时,应即向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

    (2)迁入的人申报户口时,迁移证已超过有效期限的,问明理由后,给予登记户口。但对有可疑情节的应通报查对。

    (3)迁移证件落户地点不符的,经审查符合迁入规定并有其他有关证明的,应先登记户口,然后向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查对;如不符合迁入规定(如从农村迁入城市没有城市的证明),一律不予登记户口。

    (4)丢失迁移证件的,应令其向原迁出地开具证明(证明的内容应与迁移证上的项目同),凭证明给予登记户口。

    ⒎没有迁移证件申报人户的人,可凭下列证件在指定的地方给予登记户口:

    (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在第一次入户时,凭县市兵役机关、团以上军事机关或者县、市以上复员建设委员会发给的登记户口的证件。其证件在登记户口的同时予以收缴。

    (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入境证件;如果护照已被外事机关或者教育等机关收缴的,可凭收缴机关发给的其他证件。护照和证件在登记户口的同时都予收缴。

    (3)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来的人,凭公安机关或者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证件应在登记户口的同时收缴。

    (4)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以及从劳动教养机关放出来的人,凭释放机关或者劳动教养机关发给的证件。在登记户口时,应在其释放证或劳动教养机关发给的证件上注明已登记户口,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退还本人保存。

    第八、暂住人口登记

    ⒈在城市,由外地来本市暂住3天以上的人,根据户主或者本人的申报进行暂住登记,离开前根据申报给予注销。此项登记在农村不实行,在一个市内的暂住也不登记。但不论城市或农村,凡是暂住在旅店的,都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需要了解旅客情况时,可直接进行查阅。

    ⒉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的,可参照以下意见办理:

    (1)公民外出超过3个月(旅途中的时间可不计算在内),但未在一个地方暂住3个月的,应由外出公民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延长在外暂住的申请(用书面或家里的人代为申请均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加以审查,对确有正当理由准予延长的,可以直接通知本人;对无正当理由不准延长的,应通过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转告本人,以便促其返回。

    (2)公民在一个地方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包括暂住在旅店的人),应向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未申请延长或虽经申请但无延长理由的,应一律促其返回常住地。

    (3)不论外出或暂住,准予延长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4)因公外出暂住的人,从事流动职业的人,以及被有关部门按国家计划招雇的预约工、临时工等,外出、暂住时间不受三个月的限制。

    第九、户口变动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变更、更正登记

    ⒈公民户口有变动或者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更正的时候,根据户主或者本人的申报,经审查属实,有变更、更正理由的,应给予变更、更正登记,必要时可以要申请人提出有关变更、更正的证件。在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变更、更正的人如果建有口卡,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登记卡”或者口卡异动呈报单。

    ⒉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可参照下列意见处理:

    (1)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分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以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

    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性,或称氏改为姓名的,以及憎、道、尼由法名改为俗名的,问明情况后即可给予变更。

    上述变更除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改后,仍应将原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

    (2)十八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

    (3)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予变更。

    (4)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⒊公民的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登记事项,由于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时,根据本人或者户主的申报,经审查属实后,给予变更。这类变更,群众往往忽略不报,户口登记机关应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并主动的进行调查了解,作到及时更正。

    ⒋公民的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差错时,可参照下列意见给予办理更正登记:

    (1)由于本人的假报、错报而发生的差错,不论本人自动申请更正,还是被人揭发,均应在查对属实后,才能给予更正。其中情节严重的,并应依照户口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加以处理。

    (2)由于户口工作人员粗枝大叶造成的差错,查实后应即给予更正,情节严重的应在内部进行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理,必要时并应向当事人解释道歉。

    ⒌因户主迁出、死亡、被捕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户主时,根据户主或者同居人的申报办理,并将新户主与户内其他人员的关系加以变更。

    ⒍公民因结婚、离婚、恢复结婚引起户口和户口项目变动的,一般的应在10天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凭其结婚、离婚、恢复结婚的证明予以登记或变更。丧偶的也应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⒎公民因被收养、认领需要变更姓名、住址时,按变更姓名和迁移的有关规定办理。这类变更一般应有公证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的证明。

    ⒏在本户口管辖区的住户,由一户分为数户,或者由数户并为一户的,根据申报,给予办理分居、并户手续。

    ⒐公民下落不明的,根据失踪人的户主、家属的申报,问明情况后,办理失踪登记。并告诉申报人,当失踪人被寻回或得知下落时,应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告或者办理寻回登记。失踪的人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一般应予注销户口,如注销后又寻回的,按迁入重新登记户口。对失踪可疑的人,应进行追查并报告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

    ⒑因加入、退出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发生户口变动的,凭变更国籍的证明,给予登记。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给予登记户口;退出中国国籍的,注销其户口,全户退出的应收缴其户口簿。变更国籍的证明,在办理户口手续后交还本人。

    第十、对违反户口登记条例的处罚问题

    户口登记条例的贯彻,主要是通过宣传教育,启发群众自觉遵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绝不要把处罚当做贯彻户口登记条例的主要手段。对于因不了解和不习惯而未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人,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应该给予处罚的人,也应注意处罚的面不宜过宽,特别是广大农村,除非情节十分严重的以外,不要轻易给予处罚。

    ⒈属于对户口登记条例的目的、意义认识不足,或者是对户口登记的制度手续不了解,偶尔违反且情节不很严重的,如没有按时申报户口,户口登记项目变动未申报变更等,可只给予批评教育,使其今后认真遵守,不予处罚。

    ⒉假报户口,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一般的应根据情节严重,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对确系因不了解户口登记条例或者是情节很轻微的,也可只给予批评教育,不给予处罚。

    ⒊对于屡教不改故意违反户口登记条例的,根据情节的轻重,一般均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处罚。

    第十一、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的制定、印制、保存、销毁和收工本费问题

    ⒈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在具体执行时,对于直接发给群众使用的迁移证必须按照公安部规定的内容和式样印制,以免影响统一。户口登记机关内部使用的户口登记簿、册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合作社使用的户口簿,凡是中央规定了内容的,都应按照执行,至于式样、装订、使用的纸张等各地可以自行确定。所谓“统筹印制”就是根据当地条件,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印制,也可以由省、自治区选择若干印制条件较好的市代就近的市、县印制,也可以组织有印制条件的县、市自行印制。

    ⒉印制各种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的经费,除属于内部使用的户口登记簿、册、表格等由地方行政费开支外,凡是发给公民的户口簿、迁移证,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合作社设置的户口簿,均应向领证、领簿的公民或单位收回工本费,印制时可先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垫支,收费后归还。收工本费的标准,一般可稍高于印制的成本费,但高出部分不得超出成本费的50%,具体收费、垫支的标准手续,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与当地财政厅、局协商确定。

    ⒊需要存档的各种户口簿、册、证件、报表,可参照下列意见处理:

    (1)保存的时间。收缴的迁移证件,由于迁出、死亡拆除的户口登记簿(页)和县、市以上的人口综合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应当作较长时间的保存,市辖区的人口统计综合报表及有关资料、迁移证存根和迁出、迁入、出生、死亡登记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保存一定的年限。

    (2)保存方法。应按登记、签发时间的先后,按月份顺序编排成册,必要时并建立索引卡(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和证件、表格的编号),以便查阅。

    ⒋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等材料,须指定专人设置必要的箱柜妥为保管,不得随便存放于桌上,保管人调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由双方共同签名盖章。如有损失,保管人要及时报告,说明损失的情况和原因,查明后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应给予适当处分。损失的资料必须弥补的应设法弥补。

    ⒌保存的各种户口资料,需要销毁时,一般应指定两人以上负责监毁。销毁前应将资料的名称、分类进行登记,并点清份数由监毁人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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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5 08: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浏览字号:小 中 大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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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5 08:48
 各市(州)公安局,县(市、区)公安(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省公安厅制定下发《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请印发至各地公安派出所和(户政)办证中心,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

  四川省公安厅

  2015年4月30日

  四川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户政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户政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以及居民身份证的办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常住户口唯一性〕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信息一致〕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要求是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与本人实际情况相一致。

  全省公安机关人像比对系统启用后,所有户籍办理业务必须与人口信息资源库开展人像比对,并将此作为前置程序。

  年满十六周岁未采集人像的,办理户籍业务时必须采集人像。

  登记婚姻状况为已婚的,需同时填写配偶信息。

  办理未成年人户籍业务时,需同时填写其法定监护人信息。

  第五条〔收费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收费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工本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六条〔职能部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设有办证中心的市(州)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办证中心负责。

  本规范涉及的审批事项,如无特别规定,均由公安派出所调查,县(区、市)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县(区、市)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七条〔承办人员〕严禁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籍业务。公安机关办理的户籍业务必须由户籍民警依法办理,辅助人员可在民警的指导、监督下从事户籍管理的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八条 〔立户原则〕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应立为一户。

  第九条 〔户籍分类〕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公共集体户、特殊集体户等。

  第十条〔户籍地址规范〕户籍地址按照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会、街路巷(小区)、建筑物、建筑物单元房屋层级进行规范填写。其中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会必须登记;户籍地址中有街路巷(小区)的,必须填写街路巷(小区),街路巷(小区)名称原则上与标准地址中的街路巷(小区)名称一致;建筑物、建筑物单元房屋按照标准地址中门(楼)牌号规范填写。

  户籍地址应尽量与标准地址对应。新登记的户籍地址原则上按照标准地址规范要求填写。已登记的非标准户籍地址原则上在办理户籍业务中逐步规范。

  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的新增、更名、启用、停用等管理和维护由省公安厅负责;社区居(村)委会、街路巷(小区)的新增、更名、启用、停用等管理和维护由市(州)公安机关负责。

  城镇地址门(楼)牌号原则上按照: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填写,基本格式为:××号(附号)××栋××单元××楼××号。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原则上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

  农村地址门(楼)牌号原则上按照:××村××组××号填写,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地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十一条 〔确立户主〕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其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或者公房承租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十二条 〔家庭户〕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的房屋购房合同、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不包括小产权房屋);

  (三)在农村地区确无私有房屋产权证明,经调查确认居住在私有合法住所,且属于本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特殊情形立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以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申报立户登记。原住户户口,经告知或公示15个工作日后,可以按本规范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派出所将其户口迁移至辖区内的公共集体户。

  第十四条 〔单位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

  (二)有居住在本单位集体宿舍且相互之间无家庭成员关系的职工;

  (三)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在10人以上,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

  (四)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登记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人力资源市场需设立集体户的,参照单位集体户办理。

  第十五条 〔学生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校学生不得登记学生集体户。

  第十六条〔公共集体户〕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登记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十七条 〔特殊集体户〕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八条 〔集体户批准程序〕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社区、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二)各类非国有企业、寺庙宫观、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分户〕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析产等变化要求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集体土地上的分户如省、市、县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及残疾证,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单独立户。

  第二十条〔即时核对确认〕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国内出生登记之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正常出生以及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的婴儿,都应当及时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不得以卫生计生部门证明、处罚通知单、生殖健康服务证等材料作为办理出生登记户口的前置条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不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只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需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已入户章。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或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供经省级司法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第二十二条〔国内出生登记之二〕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出生登记,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村户口。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出生登记,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村户口。

  父母双方有一方为家庭户的,应在家庭户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十三条〔国外出生的户口登记〕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境)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境)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需在出生证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

  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出生特殊情形〕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二十五条〔收养登记之一〕公民收养生父母信息明确的,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向该公民户口或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六条〔收养登记之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在排除拐卖情形后予以办理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范第二十五条办理。

  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私自收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二十七条〔出生登记项目之姓名〕出生入户应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出生入户申报的姓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2014年1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出生入户拟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必须由婴儿父亲和母亲现场签署申明(捺印并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自愿放弃婴儿随父姓和母姓的权利,申明选取其他姓氏的正当理由,并确认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第二十八条〔出生登记项目之民族〕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父母双方民族成份不一致的,登记时须父母双方同时到场,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确认件,按确认的民族登记。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第二十九条 〔出生登记项目之出生时间〕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

  第三十条〔出生登记项目之出生地〕出生在国内的,出生登记地址应填写省市县(区),具体地址按本规范第十条填写。出生在国外的,出生登记地址只需要填写出生地国家(地区)。

  第三十一条〔出生登记项目之籍贯〕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户口登记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登记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三十二条 〔出生登记项目之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关系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意义的血缘关系填写。

  第四章 死亡注销

  第三十三条〔死亡注销〕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申报义务人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死亡注销。办理死亡注销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由亲属出具丢失说明;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四条 〔死亡证明〕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四)公民在家中死亡并实行土葬(藏区实行的天葬、火等)的,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国外死亡的,需要提交死亡医学证明翻译件(需加盖翻译人员所在单位公章);

  (六)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三十五条〔死亡注销责任〕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可以凭村(居)委会、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民警的调查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三十六条〔法院判处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登记注销〕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七条〔法院宣告失踪登记〕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八条〔特殊死亡登记注销〕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九条 〔抄送制度〕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章 迁移登记

  第四十条〔户籍迁移政策〕公民离开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居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办理迁移手续时,不需当事人提供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成都市实行单独的户口迁移政策,具体入户条件由成都市自行制定。

  民族自治地区的户口迁移,遵从自治州、自治县(含自治乡的县)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迁移人办理要求〕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

  从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随迁移人一并迁出。

  第四十二条 〔直系亲属迁移〕公民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或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城镇投靠农村除外);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直接办理。

  第四十三条〔购房迁移〕公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办理户口迁移。

  《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且产权共有人非直系亲属,须经产权共有人商定,并当场出具书面报告,确定其中一方放弃办理户口迁移,则另一方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购买二手房时,新房主须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购房迁移户口手续。

  未成年人购房入户,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四十四条〔务工经商迁移〕在省内大中小城市和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迁移常住户口。

  第四十五条〔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出〕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入学通知书和学校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在校学生退学、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出〕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可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已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未迁移户口(含毕业生),要求就地农转非的,凭录取通知书(或毕业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

  第四十八条〔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入〕凡自愿来川(除成都市外)工作的专科以上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先行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业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集体户。

  本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落户手续。

  对入学前为农业户口的学生,因退学、开除而回迁户口,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农业户口。

  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包括技工院校学生。

  第四十九条〔离婚户口办理〕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离婚一方户口应迁出未迁出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出并登记到辖区内的公共集体户。

  第六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五十条〔变更更正〕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公民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及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 〔户主变更〕变更户主一般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变更的;

  (四)户内其他成年人与户主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第五十二条 〔姓名变更范围〕成年人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五)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姓名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姓名。

  第五十三条 〔姓名变更程序〕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更改。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按公安部治安局《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治〔2006〕304号)办理。

  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五十四条〔增加曾用名〕公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中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并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的证明,民警调查核实后办理。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五十五条〔性别变更〕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性别变更手续。

  第五十六条〔民族变更更正〕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设区的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经逐级呈报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市(州)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民族成份变更手续。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五十七条〔出生日期更正〕2013年6月1日以后出生入户的,一律不得变更出生日期。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公民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及公安机关认定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资料等证明材料,民警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县(市、区)、市(州)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十八条 〔出生日期变更不予受理的情形〕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不予受理。

  凡已经申请并更改过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改的,不予受理。

  干部的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今后凡干部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予受理。

  对于第五十二条中不予变更姓名情形的人员,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 〔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经公安部门核准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部门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变更性别的。

  第六十条〔非主项变更〕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十一条〔项目差错更正〕因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七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六十二条〔应征入伍和退出现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等相关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作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十三条〔出国(境)定居注销〕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第六十四条 〔港澳居民定居内地〕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台湾居民定居大陆〕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六条〔华侨回国定居〕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七条〔入籍户口登记〕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和证明材料,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六十八条〔刑释解教人员恢复户口〕被逮捕、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原户口所在地没有落户条件的,可在其直系亲属或公共集体户落户。

  第六十九条〔撤销死亡判决恢复户口〕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七十条〔补录户口管理一〕6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此类户口采取严格审批,采取派出所、县(市、区)、市(州)逐级审批,并报省厅备案审核。

  第七十一条〔补录户口办理二〕申请补登、补录户口的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凭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实际居住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两人以上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并填写《申请补登、补录户口调查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审核同意后办理。

  因婚嫁户口未迁出,被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的,按照“谁错销、谁恢复”的原则,比照前款程序和条件在原户籍地予以恢复户口。符合现住地户口迁入条件的,在原籍补录恢复户口后,再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七十二条〔注销户口〕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民警调查核实,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注销违规违法设立的户口。

  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作出注销处理决定。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

  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注销重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后,相关人员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和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第七十三条〔特殊情形〕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兴修水利、城市建设等工作的需要,发布的控制人口迁移的文件,在文件规定的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从其规定。

  第八章 证件签发

  第七十四条〔居民户口簿〕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由户主本人或者户内成年人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户主委托书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发。

  单位遗失集体户口簿的,应当由单位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发。

  公民遗失集体户口簿内页的,应当由本人或监护人持单位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遗失和补发。

  居民户口簿记载有居民个人信息的内页,除加盖承办人签章外,也应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七十五条〔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原则上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第七十六条〔网上迁移〕建立网上户口迁移制度,户籍人口完备迁移申请材料,符合落户条件,经审批后,可在省内一站式办结跨市(州)、县(市、区)的户籍迁移业务。对符合落户条件的我省户籍人口,迁入地公安户政(治安)部门在审核审批后,直接在人口信息系统完成户籍迁入办理,准迁证自动推送至迁出地公安户政(治安)部门,由迁出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户籍迁出办理,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办理省内网迁户籍业务,在选择迁出成员时一次只能从一个户中选择在册人口进行迁移。迁入人员系户主的,迁入地公安户政(治安)部门应缴销其户口簿,同时按照原户主要求指定新的户主,并变更该户其他户成员与新户主间的户成员关系,要求同户其他人员到迁出地重新办理户口簿。迁移过程中选择的迁出户成员信息只能查看,不能对主项、副项、照片等信息进行修改。

  上级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对户口迁移审核审批权限进行配置。

  第七十七条〔迁移证丢失〕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并在备注栏注明“丢失补发”字样。准迁证的遗失补办可参照办理。

  第七十八条〔超期证件处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的,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规定,持证人可到入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

  第九章 身份证办理

  第七十九条〔身份证号码核查〕对申报落户人员的公民身份号码和新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须核查省级人口信息库和全国人口信息库,确保公民身份号码的唯一性。

  第八十条〔身份证受理〕公民本人凭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口的公民凭《常住人口登记表》)向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换领居民身份证的,须交验居民户口簿和原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由法定监护人携本人代为办理。

  第八十一条〔身份证受理特殊情形〕因疾病行动不便,本人不能到办证中心或派出所办理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手续的公民,可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一户直系亲属持申领人居民户口簿、委托书、被委托人承诺书、医院证明、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意见、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代为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十二条〔身份证办理要求〕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受理时应逐项核对其户籍资料信息,确认其居民户口簿、人口信息及本人实际情况相一致。如发现户籍登记项目不一致的,应按照户籍管理规定进行变更更正;如人口信息系统中无相片或相貌变化较大的,由派出所民警填写《办理居民身份证人像核对单》,调查核实后办理。

  第八十三条〔身份证办理程序〕办证中心或派出所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无误后,采集数码照片和指纹信息,并与文字信息合成,形成制证信息,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申请人核对《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确认签字后,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未满16周岁的居民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由其监护人确认签字。

  第八十四条〔人像信息采集〕公民申领、补领、换领居民身份证,必须现场采集申领人正面免冠彩色头像,人像信息须符合公安部居民身份证制证用数字相片技术标准(GA461-2004)。采集人像不允许着制式服装或白色上衣;常戴眼镜的居民应配戴眼镜或戴无镜片的镜框代替;发型不可遮挡耳朵、眉毛、眼睛、眼角;白色背景无边框,人像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照片无斑点、印黑缺陷,脸部无局部亮光;电子照片尺寸为358×441,大小30KB以下。

  第八十五条〔指纹信息采集〕公民在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时,由办证中心或派出所采集公民本人两枚平面指纹信息,指纹信息必须“人证一致”、“指位一致”。采集指纹先右手后左手;指位依次为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小拇指,手指不得侧放、横放、倒放、旋转、滚动和移动;采集指纹时须采集申领人的现场人像,现场人像要面部清晰、无任何修饰及遮挡物。

  符合本规范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办理特殊情形,可暂不采集指纹信息。

  第八十六条〔号码更正〕对发现的公民身份号码错号、重号,应核查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档案,按照相关规定变更更正。办理更正手续后,开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同时当事人应在《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存根上签字确认。

  第十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八十七条 〔受理申请〕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八条 〔当场办理〕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对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立户申报;

  (二)注销户口申报;

  (三)户口市(州)、县(市、区)内迁移;

  (四)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五)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六)居民户口簿签发、换发、补发;

  (七)户口迁移证签发、换发、补发;

  (八)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九)恢复户口申报(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

  (十)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业务受理。

  第八十九条 〔办理时限〕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审核)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办理居民身份证,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自公民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章 责任

  第九十条〔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九十一条〔公民违法犯罪责任〕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并对当事人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投诉举报〕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户政(治安)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九十三条〔内部追责情形〕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内部责任追究〕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籍业务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派出所领导和户籍民警等相关责任人同等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证明要求〕本规范中所需提供的其他有关单位、村(居)委会等的相关证明材料,均需该单位或部门、村(居)委会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第九十六条〔户政窗口标准〕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户籍窗口建设,规范办理户口工作,全面提高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更好地服务民生,积极构建和谐社会。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户籍接待室,户籍接待室(户政办理大厅)应当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前来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便民设施。

  (二)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大厅)应当设立办事指南,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公开,并设立监督电话、意见箱,主动接受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开通微博、QQ、电子邮箱,接受群众的咨询、举报、投诉并及时解决答复。

  (三)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籍民警应当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在岗时必须警容严整,窗口放置服务台卡,接待群众主动热情,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第九十七条〔户籍资料、证件、印章的管理〕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户籍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迁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档案材料要分类进行装订并妥善保管,长期保存。公安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等全部户籍业务必须在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操作,所有证明材料必须扫描电子文档同步存录系统,以备审核查询。

  户口迁移证、准迁证由户籍民警负责保管和使用,不得转交他人。办理户籍的计算机用户口令、密码或数字证书等由户籍民警负责,不得授权他人。对已调离户籍岗位的民警,除了要及时做好相关户籍资料及印章的交接外,各分县局治安部门应及时上报,市(州)公安局治安、信息部门应立即终止其用户权限。

  户口专用章适用于签发户口证件、出具户籍证明和户口调查等户口管理工作,户口专用章由市(州)公安机关负责刻制。加盖户口专用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油,做到用印规范、字迹清晰。户口专用章实行专人专管,用毕即入柜(屉)上锁,严禁随意丢放,严禁泄露暗记,严禁非专管人员使用。户口专用章使用单位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明确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规范效力〕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规范解释机关〕本规范由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5 08:49
全省公安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安户政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户政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规程。户政管理中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按《四川省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常住户口唯一性〕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信息一致〕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要求是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与本人实际情况相一致。

第五条 〔收费规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收费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工本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六条 〔职能部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公安办证中心,或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本规范涉及的审批事项,如无特别规定,均由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办证中心调查,县(市、区)和市(州)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县(市、区)和市(州)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七条 〔承办人员〕严禁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籍业务。公安机关办理的户籍业务必须由户籍民警依法办理,辅助人员可在民警的指导、监督下从事户籍管理的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 立户分户登记

第八条 〔立户原则〕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应立为一户。

第九条 〔户籍分类〕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公共集体户、特殊集体户等。

第十条 〔确立户主〕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其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或者公房承租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十一条 〔家庭户〕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合法有效的房屋购房合同或公房租赁合同(不包括小产权房屋);

(三)在农村地区确无私有房屋产权证的,经调查核实居住合法住所的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立户〕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以按本规程第十一条申报立户登记。原住户户口,经告知或公示15个工作日后,可以按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将其户口迁移至辖区内的公共集体户。

第十三条 〔单位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或者办公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在10人以上或者集体户入户人数在10人以上,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

(三)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除按本规程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登记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人力资源市场需设立集体户的,参照单位集体户办理。

第十四条 〔学生集体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非本校学生不得登记学生集体户。学生集体户口主项信息不得更改(因录入学生集体户口时产生差错纠错除外)。

第十五条 〔公共集体户〕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登记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十六条 〔特殊集体户〕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七条 〔集体户批准程序〕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社区、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类非国有企业、寺庙宫观、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分户〕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析产等变化要求分户,且已经进行房屋分割,并取得独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以凭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集体土地上的分户按市(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即时核对确认〕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二十条 〔程序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人像比对系统起用后,所有户籍办理业务必须与人口信息资源库开展人像比对,并将此作为前置程序。满十六周岁未采集人像的,办理户籍业务时必须采集人像。

第二十一条 〔项目登记规范〕集体户口的“其它住址栏”必须填写实际居住地址。

第二十二条 〔户籍地址规范〕户籍地址按照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会、街路巷(小区)、建筑物、建筑物单元房屋层级进行规范填写。其中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会必须登记;户籍地址中有街路巷(小区)的,必须填写街路巷(小区),街路巷(小区)名称原则上与标准地址中的街路巷(小区)名称一致;建筑物、建筑物单元房屋按照标准地址中门(楼)牌号规范填写。户籍地址应尽量与标准地址对应。新登记的户籍地址原则上按照标准地址规范要求填写。已登记的非标准户籍地址原则上在办理户籍业务中逐步规范。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的新增、更名、启用、停用等管理和维护由省公安厅负责;社区居(村)委会、街路巷(小区)的新增、更名、启用、停用等管理和维护由市(州)公安机关负责。城镇地址门(楼)牌号原则上按照: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填写,基本格式为:××号(附号)××栋××单元××楼××号。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原则上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地址门(楼)牌号原则上按照:××村××组××号填写,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地址的填写相同。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二十三条 〔出生时间〕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第二十四条 〔出生地〕出生地国家为中国的,出生登记地址应填写省市县(区);出生在国外的,出生登记地址只需要填写出生地国家(地区)。

第二十五条 〔籍贯〕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二十六条 〔家庭关系〕家庭成员关系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意义的血缘血亲和姻亲关系填写。

第四章 出生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内出生登记之一〕新生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其他亲属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手续齐备的一日内办结。户口登记机关应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对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仍必须办理入户手续,并于当月内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不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定。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需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已入户章。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或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凭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或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及相关证件,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申请随父登记常住户口, 《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信息的,需提供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 〔国内出生登记之二〕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办理出生登记,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村户口。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出生登记,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村户口。父母双方有一方为家庭户的,应在家庭户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国外出生的户口登记〕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境)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境)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或办证中心需在出生证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三十条 〔出生特殊情形〕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

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三十一条 〔收养登记之一〕公民收养生父母信息明确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收养入户登记。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向该公民户口或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二条 〔收养登记之二〕根据民政部、公安部等中央和国家机关五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的有关要求,2009年4月1日之前公民私自收养子女不符合《收养法》规定、但确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人员,因故难以办理《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的,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落户(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2009年4月1日之后,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私自收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不得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三十三条 〔出生登记项目之姓名〕出生入户应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出生入户申报的姓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2014年1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出生入户拟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必须由婴儿父亲和母亲现场签署申明(捺印并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自愿放弃婴儿随父姓和母姓的权利,申明选取其他姓氏的正当理由,并确认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第三十四条 〔出生登记项目之民族〕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父母双方民族成份不一致的,登记时须父母双方同时到场,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确认件,按确认的民族登记。

第三十五条 〔即时核对确认〕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五章 死亡注销

第三十六条 〔死亡注销〕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申报义务人持本人身份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死亡注销。办理死亡注销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由亲属出具丢失说明;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七条 〔死亡证明〕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死亡公民已经火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四)公民在家中死亡并实行土葬(藏区实行的天葬、水葬等)的,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国外死亡的,需要提交死亡医学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需加盖翻译人员所在单位公章);

(六)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三十八条 〔死亡注销责任〕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可以凭村(居)委会、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民警的调查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三十九条 〔法院判处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登记注销〕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本人身份证及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条 〔法院宣告失踪登记〕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本人身份证及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特殊死亡登记注销〕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六章 迁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户籍迁移政策〕公民离开户口登记地到另一居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办理迁移手续时,不需当事人提供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办理。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兴修水利、城市建设等工作的需要,发布的控制人口迁移的文件,在文件规定的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从其规定。成都市实行单独的户口迁移政策,具体入户条件和迁移登记办法由成都市自行制定。民族自治地区的户口迁移,遵从自治州、自治县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直系亲属迁移〕公民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城镇投靠农村除外);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直接办理。

第四十四条 〔购房迁移〕公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办理户口迁移。《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且产权共有人非直系亲属,须经产权共有人商定,并当场出具书面报告,确定其中一方

放弃办理户口迁移,则另一方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购买二手房时,新房主须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购房迁移户口手续。未成年人购房入户,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

第四十五条 〔务工经商迁移〕在省内大中小城市和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迁移常住户口。

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出〕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入学通知书和学校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大中专学生升学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申报

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出具

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落

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在校学生退学

、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出〕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可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已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未迁移户口(含毕业生),要求就地农转非的,凭录取通知书(或毕业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

第四十九条 〔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入〕凡自愿来川(除

成都市外)工作的专科以上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先行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业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集体户。本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落户手续。对入学前为农业户口的学生,因退学、开除而回迁户口,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农业户口。

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包括技工院校学生。

第五十条 〔离婚户口办理〕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离婚一方户口应迁出未迁出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出并登记到辖区内的公共集体户。

第七章 变更更正登记

第五十一条 〔变更更正原则〕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公民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及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二条 〔主项变更更正程序〕姓名变更、性别变更、民族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办证中心受理,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核)。出生日期更正: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办证中心受理后逐级呈报县(市、区)、市(州)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五十三条 〔户主变更〕变更户主一般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变更的;

(四)户内其他成年直系亲属与户主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第五十四条 〔姓名变更范围〕成年人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姓名。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姓名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五)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按公安部治安局《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治〔2006〕304号)办理。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五十五条 〔增加曾用名〕公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中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并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的证明,民警核实后办理。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 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五十六条 〔性别变更〕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五十七条 〔民族变更更正〕公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供市(州)级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的《更改民族成份证明书》。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第五十八条 〔出生日期更正〕2013年6月1日以后出生入户的,一律不得变更出生日期。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公民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及公安机关认定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资料等证明材料,民警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县(市、区)、市(州)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申报变更。

出生日期变更以下情形不予受理:

(一)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

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不予受理。

(二)凡已经申请并更改过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改的,不予受理。

(三)干部的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今后凡干部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予受理。

(四)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出生日期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不予变更。

第五十九条 〔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经公安部门核准错号、重号的;

(二)经公安部门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变更性别的。

第六十条 〔非主项变更〕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十一条 〔项目差错更正〕因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八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六十二条 〔应征入伍和退出现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符合安置条件的,凭相关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作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十三条 〔出国(境)定居〕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注销户口。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第六十四条 〔港澳居民定居内地〕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 〔台湾居民定居大陆〕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六条 〔华侨回国定居〕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十七条 〔入籍户口登记〕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证明文件、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和证明材料,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

第六十八条 〔刑释解教人员恢复户口〕被逮捕、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原户口所在地没有落户条件的,可在其直系亲属或公共集体户落户。

第六十九条 〔撤销死亡判决恢复户口〕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第七十条 〔补录户口管理一〕6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此类户口应严格审批,由派出所、县(市、区)、市(州)逐级审批,并报省厅备案。

第七十一条 〔补录户口办理二〕申请补登、补录户口的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凭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实际居住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两人以上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并填写《申请补登、补录户口调查审批表》,由公安派出所、县(市、区)、市(州)级公安机关逐级审批办理。因婚嫁户口未迁出,被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的,按照“谁错销、谁恢复”的原则,比照前款程序和条件在原户籍地予以恢复户口。符合现住地户口迁入条件的,在原籍补录恢复户口后,再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七十二条 〔注销户口〕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由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注销违规违法设立的户口。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由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作出注销处理决定。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注销重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后拒不接受,公安机关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和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第九章 证件签发

第七十三条 〔居民户口簿〕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由户主本人或者户内成年人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户主委托书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遗失和补发。单位遗失集体户口簿的,应当由单位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遗失和补发。公民遗失集体户口簿内页的,应当由本人或监护人持单位证明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报遗失和补发。居民户口簿记载有居民个人信息的内页,除加盖承办人签章外,也应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七十四条 〔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原则上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第七十五条 〔网上迁移〕建立全省网上户口迁移制度,本省户籍人口符合落户条件,申请资料齐备,经审批后,可在省内入户地一站式办结跨市(州)、县(市、区)的户籍迁移业务。对符合落户条件的我省户籍人口,迁入地公安治安(户政)部门在审核审批后,直接在新版人口信息系统完成户籍迁入办理,准予迁入证明自动推送至迁出地公安治安(户政)部门,由迁出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户籍迁出办理,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办理省内网上户口迁移业务,在选择迁出成员时一次只能从一个户中选择在册人口进行迁移。迁入人员系户主的,迁入地公安治安(户政)部门应缴销其居民户口簿,同时按照原户主要求指定新的户主,并变更该户其他户成员与新户主间的户成员关系,要求同户其他人员到迁出地重新办理居民户口簿。迁移过程中选择的迁出户内成员信息只能查看,不能对主项、副项、照片等信息进行修改。上级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对户口迁移审核审批权限进行配置。

第七十六条 〔迁移证丢失〕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申请补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核实后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并在备注栏注明“丢失补发”字样。准予迁入证明的遗失补办可参照办理。

第七十七条 〔超期证件处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未入户的,凡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规定,持证人可到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办理入户登记手续。不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条件的,由原入户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

第十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七十八条 〔受理申请〕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九条 〔当场办理〕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对以下情形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立户申报;

(二)注销户口申报;

(三)户口市(州)、县(市、区)内迁移;

(四)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五)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

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六)居民户口簿签发、换发、补发;

(七)户口迁移证签发、换发、补发;

(八)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九)恢复户口申报(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

(十)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业务受理。

第八十条 〔办理时限〕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级公安机关。

(二)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审核)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章 责 任

第八十一条 〔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八十二条 〔公民违法犯罪责任〕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并对当事人依法严肃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投诉举报〕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户政(治安)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八十四条 〔内部追责情形〕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内部责任追究〕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籍业务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户口登记机关领导和户籍民警等相关责任人同等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证明要求〕本规范中所需提供的其他有关单位、村(居)委会等的相关证明材料,均需该单位或部门、村(居)委会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第八十七条 〔户政窗口标准〕户政窗口是指公安派出所设立的专门户籍窗口或者公安办证中心。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户籍窗口建设,规范办理户口工作,全面提高户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更好地服务民生,积极构建和谐社会。

(一)户政窗口应当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前来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便民设施。

(二)户政窗口应当设立办事指南,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公开,并设立监督电话、意见箱,主动接受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服务评价器,开通微博、QQ、电子邮箱,接受群众的咨询、测评、举报、投诉并及时解决答复。

(三)户政窗口户籍民警应当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在岗时必须警容严整,窗口放置服务台卡,接待群众主动热情,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第八十八条 〔户籍资料、证件、印章的管理〕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户籍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迁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档案材料要分类进行装订并妥善保管,长期保存。公安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等全部户籍业务必须在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操作,所有证明材料必须扫描电子文档同步存录系统,以备审核查询。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由户籍民警负责保管和使用,不得转交他人。办理户籍的计算机用户口令、密码或数字证书等由户籍民警负责,不得授权他人。对已调离户籍岗位的民警,除了要及时做好相关户籍资料及印章的交接外,各县(市、区)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应及时上报,市(州)公安局治安(户政)、信息部门应立即终止其用户权限。户口专用章适用于签发户口证件和户口调查等户口管理工作,户口专用章(含户籍名章)由市(州)公安机关负责刻制。加盖户口专用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油,做到用印规范、字迹清晰。户口专用章实行专人专管,用毕即入柜(屉)上锁,严禁随意丢放,严禁泄露暗记,严禁非专管人员使用。户口专用章使用单位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明确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 〔规范解释机关〕本规程由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四川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

2015年8月12日
发表于 2021-4-5 13:2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也不是省油的灯,既然房子卖了就要及时把户口也迁走,要不然买房人的权益谁维护呢。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5 15:24
现在的问题关键是要恢复家庭户办理户口簿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6 08:10
这周如何办理拭目以待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6 10:03
依法行政!依法行政!依法行政!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6 12:35
依法办事效率低下?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1-4-6 16:18
无法无天搞习惯了才这么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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