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曾胜贤,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址:资中县重龙镇荷花池街274号 联系电话:13629002861。
申诉人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和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特依法再次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事项:
一、依法对本案立案再审;
二、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和[2008]川刑监字第94号及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
三、依法维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1号和(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定性、适用法律及判决均错误。
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查明:王、吕向二被告人明确提出给其二人现金10万元,曾、张二人当即表示私人不能得此款,但在王、吕二人说明单位不做帐,并一再表示不会出任何事情后,曾、张二被告人以单位修建办公大楼需要资金为由予以收下10万元……,余下6万元由曾胜贤安排张松林私人保管。……2001年4月上旬……曾胜贤拿出3万元现金,并帮助张松林贷款3万元,安排张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为环保局修建办公大楼的华强建司三分公司经理吴培胜。……案发后,被告人曾胜贤、张松林向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各退赃3万元”(并非赃款,实质是非法扣押款)。
该判决已查明曾、张二人当即表示私人不能得此款,而是以单位修建办公大楼需要资金为由予以收下10万元,2001年4月10日曾胜贤安排张松林将6万元现金交给了吴培胜,吴培胜向张松林出具“收到资中县环保局交来修建环保局工程款”的收据,该判决查明的这个基本事实表明:曾胜贤、张松林以单位修建办公大楼需要资金为由予以收下10万元,实际也是将该涉案款交给了为环保局修建办公大楼的吴培胜,用于了修建环保局办公大楼。因此,该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
但认定“2001年4月上旬,被告人曾胜贤、张松林得知汤寿坤被内江市纪委审查后,为掩盖受贿事实”的定性错误,且无任何依据。
本案在卷证据证明:
银化公司总会计汤寿坤2001年4月5日晚上因其他严重经济问题被内江市纪委双规,内江市纪委第一纪检监察室2003年1月9日出具的《关于汤寿坤双规的有关情况的证明》证明汤寿坤被双规“参加双规的工作人员严守秘密,没有泄密的情况发生”。汤寿坤2001年6月11日才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披露该涉案款项的问题。在汤寿坤被双规时“没有泄密的情况发生”,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曾胜贤、张松林何时从何处“得知”,可见认定曾胜贤、张松林“得知”汤寿坤被双规无事实依据。既不“得知”,又何来“掩盖”。因此该判决的定性错误,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从而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忽视无罪新证据,判决维持(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是错上加错,荒谬至极。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资中县人民法院本案的两个判决对申诉人所谓退赃款的定性,完全错误。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内刑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一年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了(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二被告人是在“案发前”退出了所得赃款,而高院维持的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曾胜贤、张松林是“案发后”向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各退赃3万元。可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案发前”与资中县人民法院查明的“案发后”自相矛盾,其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曾胜贤在2001年4月10日根据办公楼承建人2001年4月6日提交的办公楼装饰及附属工程(预)决算方案,安排张松林将涉案款交给局办公楼承建人吴培胜处用于了局办公楼修建,这完全是曾胜贤履行时任局长的职务行为,却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歪曲为“案发前”的退赃行为;而资中县人民法院查明曾胜贤“案发后”向资中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万元,其实是资中县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25日从曾胜贤妻子处非法扣押的3万元合法财产,且在2006年1月13日依法全额退还给曾胜贤(见附件:无罪新证据2、3页)。本案所谓“案发前”、“案发后”退赃,纯属虚构的犯罪情节。
(二)申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还维持其判决错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本案期间,申诉人在2006年2月21日开庭前已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第一份新证据: 资中县环保局2006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与成都乐兴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证明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曾胜贤安排张松林交给吴培胜的6万元环保局办公楼建房款,已在2005年元月份进入了资中县环保局建房工程决算,抵付了环保局工程款,属国有资产(见附件:无罪新证据1页);同时进一步佐证了资中县人民法院(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1号、第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曾胜贤在接受银化公司的款项时表明其将该款用于单位修办公楼的动机,到将该款交给施工单位修办公楼的行为,其主观思想与客观行为是一致的。……原判决认定曾胜贤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科以刑罚不当”完全正确,根本不存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二被告人所谓在案发前退出赃款的情形,其判决定性错误。
第二份新证据:资中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1月13日将扣押申诉人的3万元所谓赃款已全部退还给了申诉人的收据(见附件:无罪新证据2、3页),证明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案发后,被告人曾胜贤向资中县人民检察院退赃的3万元”,且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本案开庭前已全部退还给了申诉人,证明申请人没有任何所谓受贿赃款可退。
由此可见:2006年4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只字不提申诉人已提交的足以推翻原判错误定性的无罪新证据,仍然继续强行判决认定申诉人退出了“所得赃款” 。请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曾胜贤退出的“所得赃款”现在在哪里?收缴曾胜贤“非法所得”的证据又在哪里?在本案已无任何受贿款项事实的情况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完全忽视资中县人民法院(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1号、(2003)资中刑再初字第2号、(2004)内刑终字第27号曾胜贤个人的三个无罪刑事判决,却以(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再维持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是错上加错,荒谬至极。
三、申诉人现继续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和(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请求立案再审,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人现继续提交以下新证据:
(一)资中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我院在2001年6月12日在侦办资中县环保局曾胜贤、张松林案件过程中,在张松林办公室搜查到张松林保管的单位小金库几万元收支帐册,因时间久远,现在已找不到了”(见附件:无罪新证据4页),该证据证明张松林原是资中县环保局单位小金库保管人,其保管该款完全是履职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该证据也直接证明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余下6万元由曾胜贤安排张松林‘私人’保管、也未入环保局财务帐”的定性错误。
(二)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1月13日出具的领条证明: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将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曾胜贤的3万元退赃款,又已依法全额退还给了申诉人(见附件:无罪新证据3页)。其认定申诉人退赃3万元的基本事实已消失,故本案纯属一桩假案。
(三) 资中县环保局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经资中县政法委研究,在退还申诉人的扣押款后,资中县环保局向申诉人代付了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曾胜贤3万款的利息12329.63元(见附件:无罪新证据5页)。
(四) 资中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8日的复函证实: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即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25日收到曾胜贤的扣押款3万元,已作为其退赃3万元的事实认定(见附件:无罪新证据6页),而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将扣押款3万元已依法退还给申诉人,证明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既对原非法扣押行为的纠正,也是资中检刑诉[2001]184号《起诉书》对指控“案发后,被告人曾胜贤向资中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万元”的事实否定;同时证明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申诉人“退赃3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显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再维持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是大错特错。
以上(一)、(二)、(三)、(四)新证据,互相印证,互为关联,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致证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和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所谓曾胜贤“受贿3万元”和“退赃3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本案公然以非法扣押款定赃起诉,铁证如山,无法容忍;
本案公然以非法扣押款定赃判罪,铁证如山,誓死维权。
综上,从本案起诉书、到四川高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维持的资中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曾胜贤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和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特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复查,依法组织公开听证会,依法立案再审,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等对申诉人的有罪裁判及资中县人民法院(2001)资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宣告申诉人曾胜贤无罪,以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无罪新证据》。
申诉人:曾胜贤
202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