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603行初13号
原告吴志萍(曾用名吴志平),女,生于1957年11月21日,汉族,现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罗洪钊,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
法定代表人王绍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杨波,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
法定代表人文阁,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武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卿旻,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迎。
法定代表人孙永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科京,武胜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波,武胜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第三人卢忠明,男,生于1965年6月4日,汉族,住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文达荣,武胜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原告吴志萍不服被告武胜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以及第三人卢忠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以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钊,被告武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张强,委托代理人顾杨波,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东、卿旻,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张科京、陈波,第三人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卢忠明以合议庭未准予延期开庭审理为由,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本院以当事人当庭提出回避申请为由,决定延期申请。后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了第三人卢忠明提出的合议庭回避申请,第三人卢忠明随后未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3月1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钊,被告武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张强,委托代理人顾杨波,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东、卿旻,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张科京、陈波,第三人卢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作为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单位职工,于1998年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经房改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无权向单位职工即本案第三人卢忠明出售原告已取得的房屋,房屋登记机关为第三人卢忠明办理了房产证违法,遂起诉来院。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参加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组织的集资建房。房屋竣工后,分得房屋一套。该住房经过1993年和1998年的两次住房改革,原告缴清了该套住房的全部房款。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0日根据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统一提交的办证资料,为原告颁发了武房改权字第208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性质为私产。自此,该套住房房改全面结束,不仅与原共有产权人武胜县人民法院脱离了关系,也与房改政策没有了任何关系,原告成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1999年12月,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上述房屋以公房的名义出售给单位职工,即本案第三人卢忠明。2007年9月,武胜县房产管理所为第三人卢忠明办理了房产证,导致一房两证。原告随后武胜县房产管理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卢忠明的房产证。武胜县房管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注销决定,注销了为第三人卢忠明办理的房产证。嗣后,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虽以申请注销过原告持有的房产证,但通过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房管部门注销原告的房产证违法。
2017年12月7日,在原告提起的物权保护案件诉讼的庭审中,第三人卢忠明又拿出武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顾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将案涉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卢忠明的名下,导致一房两证,其行为明显违法,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决撤销原颁证机关武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卢忠明的武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本案涉诉房屋,系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1988年修建的职工住宿。修建后分配给职工居住,后经多次房改,单位根据住房改革政策将产权出售给原告,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1998年,原告之夫参加公安局集资建房。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职工按成本价、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已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成套公有住房,且达到相应职级面积标准下限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已经参加的,必须限期退出其中一处。据此,原告退出涉案房屋,并于2001年3月19日在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处领回了其原购买该房屋的全部价款,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按政策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单位职工卢忠明,第三人卢忠明缴纳了购房款。2001年,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多次催促原告交回房产证,原告未交回。2008年11月,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向房管部门申请注销原告持有的房产证书。房管部门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依法注销了原告的房产证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改房屋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房管部门随后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卢忠明名下,并向其颁发了产权证书。案涉房屋已经受到相关生效判决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所约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诉的房屋登记行为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政府述称,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诉的房屋登记行为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案涉房屋已经受到相关生效判决的约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述称,吴志萍所持有的房产证已被依法注销,其并不是案涉房屋的业主或产权人,现在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行政机关为第三人卢忠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未侵害吴志萍的合法权益,吴志萍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吴志萍原已取得争执房的产权属实,但吴志萍之夫参与了起所在单位武胜县公安局的集资建房,按照我国当时的房改政策,吴志萍原已取得的产权房屋应予以收回,且吴志萍已交回房屋并领回了原先缴纳的购房价款,应视为已将该房退回单位。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将收回的房屋出售给本单位其他职工卢忠明并无过错。吴志萍原起诉房管部门注销其房产证,后经判决驳回了吴志萍的起诉。吴志萍先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吴志萍起诉的行政案件不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调整的范围,故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正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不予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也不予提审。吴志萍原持有的房产证被注销已成铁的事实,其并非利害关系人。2008年汶川地震后,争执房所在的楼被震成了危房,经保修后,全体业主出钱重新进行了改扩建,现房屋比原房屋面积增加了近30平方米,争执房已不再是原房屋。故请求驳回吴志萍的起诉。
第三人卢忠明述称,吴志萍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已被注销,其提起诉讼也未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其持有的房产证不具备证明其具有任何权属的效力。故吴志萍与案涉房屋无任何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参加所在单位武胜县人民法院“单位筹一点、职工借一点、产权归国有”的集资建房,分得位于武胜县××××号住房一套。1993年,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政府执行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原告购买的该房的40%的产权;1997年经再次房改,原告购买了该房余下的60%产权,并于1998年8月10日办理的武房改权字第208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6月,原告之夫耿南丁又参与了所在单位武胜县公安局组织的“单位出土地,职工出造价,产权归个人”的集资建房,并于2006年1月4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耿南丁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于2008年12月29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在随后进行的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清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住房工作中,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认为,按相关房改政策,原告家的住房情况属于“职工按成本价、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已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成套公有住房,且达到相应职级面积控制标准下限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已经参加的,必须限期退出其中一处”的情形,遂于2001年3月通知原告交回沿口镇东街1幢1-3-2号住房。原告将房屋退给了单位后,并领回了原缴纳的全部购房款。因原告2000年12月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当时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回单位。随后,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将原告交回的房屋按房改政策重新出售给了该单位职工,即本案第三人卢忠明。2007年,在武胜县全县清理房改遗留问题时,原告拒绝交出武房改权字第2086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2001年其退房是武胜法院行政威逼所致,其当时领的不是购房款,是武胜法院应付其房租;其丈夫在武胜县公安局的集资房是含配套费、土地费的全额集资,没有享受房改优惠,按房改政策,其不应退房”,要求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还房于她。
2008年11月26日,第三人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房管部门注销原告所持有的武房改权字第208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管部门受理后,在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后,作出了(2008)武房管注字02号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房管部门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了(2009)武房管注字01号《房屋登记管理决定书》,撤销了(2008)武房管注字02号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书,并认为武胜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退房符合当时房改政策,故又作出了注销原告所持有的武房改权字第20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随后,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房管部门作出的(2008)武房管注字02号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决定违法。
针对房管部门作出的(2009)武房管注字01号《房屋登记管理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2012年8月24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终审裁定。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13年3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行监字第6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诉理由不成立,望服判息诉。原告获悉第三人卢忠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颁证机关武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卢忠明的武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但不论原告于1998年8月10日办理的武房改权字第2086号房屋所有权证,还是第三人卢忠明于2010年7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卢忠明的武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就沿口镇东街1幢1-3-2号住房产生的纠纷,均系因落实房改政策而引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原告不服原颁证机关武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卢忠明的武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因落实房改政策而引发的纠纷,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志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柏平
人民陪审员 周素碧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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