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以相应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旦发生行政诉讼争议,作为原告则需要考虑到哪个法院去起诉行政机关,不然一旦诉讼的法院错了,将可能浪费时间、精力,得不偿失。下面将对行政诉讼的管辖问题进行详细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诉讼管辖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大类。
一、级别管辖
(一)
基层法院管辖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1.除法律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特殊情形之外,都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2.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决定。
(二)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何为“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三)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在日常审判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审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的审理工作,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和申诉案件。
(四)
最高人民法院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当事人只有确定了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之后,才可能进一步确定地域管辖;在确定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后,才能最终确定行政诉讼的管辖问题。
(一)
一般地域管辖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可归纳为:
1.原告就被告原则,即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2.经复议的案件,且复议机关为被告或共同被告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经复议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时,在级别管辖方面,是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复议机关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二)
特殊地域管辖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涉及如下两类:
1.“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2.涉及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三)
跨行政区域管辖
法条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根据该法律规定,跨行政区域的管辖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都可以实现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