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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夏季凉茶

[群众呼声] 起诉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广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案今天下午3点在奎阁法庭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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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26 16:59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没判

发表于 2024-9-27 08:53 | 显示全部楼层
久拖不判?

发表于 2024-9-28 08:1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何时判

发表于 2024-9-29 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没判

发表于 2024-10-1 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桂07行终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新澳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钦州市五马路220号新澳花园住宅小区。
负责人银金如,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秀业,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系该小区成员。
委托代理人刘光珍,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永福西大街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7000081051653。
法定代表人陆道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昭炳,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传业,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钦州市添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五马路220号新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7317。
法定代表人区兆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斌,广西先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钦州市新澳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因诉被上诉人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和第三人广西钦州市添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新澳花园业主委员会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询问。上诉人新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银金如及委托代理人黄秀业、刘光珍,被上诉人钦州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昭炳、潘传业,一审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有斌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钦州市房产局负责房地产登记,现登记职权转移给了被告钦州市自然资源局。钦州市钦南区五马路220号的新澳花园住宅小区,是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和出售。2019年1月24日,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位于钦州市不动产登记局颁发的钦州市××路××号××花园××号楼综合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产权证号为桂(2019)钦州市第0003131号。2015年12月30日,钦州市新澳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钦州市新澳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获知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位于钦州市房产局颁发的钦州市××路××号××花园××号楼综合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产权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桂(2019)钦州市第0003131号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钦州市钦南区五马路220号的新澳花园住宅小区,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获得位于钦州市不动产登记局颁发的钦州市××路××号××花园××号楼综合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产权证号为桂(2019)钦州市第0003131号。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该产权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该地块违章建设受到的行政处罚,根据原告的主张处罚时间是在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产权证之后,不影响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产权证。产权证上的使用期限,是颁证机关核定,没有违规。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桂(2019)钦州市第0003131号不动产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新澳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钦州市新澳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澳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称,一、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新澳花园12号综合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颁发桂(2019)钦州市第0003131号不动产证过程中存在审核不严、程序违法的行为,第三人提供的资料《钦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询问记录》《地籍调查表》《不动产登记审批表》有错误,与事实不符,该地块为全体业主共有,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二、2013年第三人将建设的楼房全部出售给业主之后,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业主,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认定第三人具有土地使用权,于2018年10月31日发函同意第三人对公共用地的分割申请,把公共用地、羽毛球场、公共停车位分割给第三人,致使小区容积率由1.99增大到2.5,第三人改变总平规划,设置围墙,目前,新澳花园住宅小区东门的消防通道无法使用,严重地侵犯了业主的权益,该行为违法。三、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不审查,第三人于2018年6月违规围蔽该案涉宗地时,上诉人第一时间向钦州市住建委提交了《关于请求政府部门责成开发商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在《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反映新澳花园小区改变规划相关问题的答复》中,提出“经现场勘察发现,12#楼周边的休闲绿地已用砖及栽种绿化进行围合,涉嫌擅自改变规划”,但后续审批中,被上诉人认为不动产房屋土地无争议,与上诉人提交申请和被回复的情况不符,认定错误。四、新澳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对新澳花园12#楼宗地面积2668.48m2为第三人单独所有存在异议,该宗地面积应当减去12#楼占地面积后,剩余面积为新澳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新澳花园小区内的道路、绿化带,是供小区内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建筑,业主已按规定分担了相关的公摊费,其产权已转移到全体业主身上,这些道路、绿化带已经是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物,被上诉人把已经是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再行确权给第三人,明显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因而被上诉人所颁发的桂(2019)钦州市第0003131号不动产证是违法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稳增长、降成本措施的通知》精神,对12号楼的附属用地批复了独立规划的条件,一审第三人已取得附属用地独立的规划条件,一审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案涉12号楼单独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上诉人称涉案土地为共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涉案不动产权证合法有据。二、《关于新澳花园四期工程12号楼附属用地规划条件的批复》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的颁证行为分属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审查分割是否违法的问题。三、新澳花园包括12号楼在内,容积率为1.99,现12号楼独立规划的容积率为2.5,证明独立规划是降低了新澳花园的容积率,上诉人将12号楼的容积率理解为新澳花园的容积率错误。四、不动产登记审批是无纸化办公,网络审批,不存在手写签名审批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添富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钦州市自然资源局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符合证据规则的新证据提交。
本院依职权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发函协助查询形成的书面回函一份,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六条“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本案中,按照新澳花园规划总平面图记载,12号楼属于新澳花园四期地块开发范围,在12号楼建成之前已有多个业主通过商品房买卖获得小区内其他楼房的不动产权利,在建筑区划内12号楼的附属用地是否包含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不动产登记地籍调查记载中记载无共有人是否属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另外,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8.2.1.4条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该规范第8.2.3.4条第(5)项规定,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分割新澳花园12号楼附属用地时是否获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审批,一审法院亦未查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洪忱
审 判 员 韦乐熙
审 判 员 陈颖桦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叶嘉庚
书 记 员 杨二月

发表于 2024-10-4 14:2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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