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日我在市长信箱留言,无法生存,求助无门,希望都得到救助或者巴中市中心医院组织相关单位共同解决本人社保问题。市卫健委给与了回复,说法院判决本人和巴中市中心医院没有劳动关系,要求中心医院购买社保于法无据。
现在我不纠缠劳动关系了,这需要法院改判。我只以劳务派遣给卫健委找一下要求巴中市中心医院组织相关单位共同处理本人社保问题的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书说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找政府部门解决,卫健委给了回复,说明卫健委是责成相关单位解决本人社保问题的主体。
知乎上有文章分析了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对没有给劳动者购买社保的法律责任,复制如下:
劳动派遣是指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 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用工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派遣单位为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保等。如果劳动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可要求与劳动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 经济补偿金,这没有什么争议的。但是,如果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承担 连带责任,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法规均规定了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何认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上述法规均规定的是过错责任,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用工单位有过错。对于用工单位是否有过错,需要看其是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这些责任和义务,既包括法规明确规定的具体义务,也包括从用工习惯方面推定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义务,即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再者,因为用工单位、劳动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处于重要角色,处于对劳动者保护,劳动行政部门要求用工单位具有合法用工的责任。例如,需要和有资质的劳动派遣单位建立用工手续;要求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必须是劳动派遣单位与之签订劳动合的;属于用工单位对劳动派遣单位的监督责任,是合法用工的延申责任。因此,如果用工单位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和责任,劳动者要求其连带承担违法用工责任,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然后石家庄人社局官网有则通告也复制如下: 用工单位要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所在地参保,用工单位未履行督促义务,或劳务派遣单位不具备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条件,用工单位未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派遣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本人要求巴中市中心医院组织相关单位共同处理我的社保问题是于法有据的。希望卫健委责成相关单位共同处理好我的社保问题。由于 回复中卫健委没有联系方式,本人病了一两月了得不到治疗,不方便前来,以这种方式告知如有不妥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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