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果州公司在合同中未注明土地终止年限并不构成欺诈,系故意隐藏黄刚证据(含隐藏定金欺诈),违反《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2020)川1303行初125号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果州公司无异议,见一审笔录第7页第10行)载果州公司所持案涉土地证终止年限为2049年8月2日;1999年8月3日获证时将“划拨”变更为“出让”,未缴出让金(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即其明知案涉房屋起止年限,而购房合同第一条载土地证(2012)第21633号,上墙土地证照片10显示2012年11月14日发证,均未载终止年限,误导黄刚对案涉房屋使用期限为2012年至2082年;果州公司有告知房屋起止年限义务故意不告知,让黄刚产生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愿购房,构成欺诈土地使用起止年限与损害公共利益。125号行政裁定书为该欺诈核心证据,原判应当采信却不采信也不释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而审查证据是其必要义务,何况未列全黄刚证据,还隐藏了其他11份证据,足见隐藏系故意,系官商勾结,欲让一、二审均零证据提交的果州公司“合法”欺诈不担责(当时涉整个小区,赔偿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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