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复查申请书
尊敬的最高检领导:您们好!
复查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检12309检察服务中心2024年9月24日、2025年4月10日两次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的“不予复查”的信访答复。事实理由如下:
二审判决第24页第4行至16行原文载明:“综合案件事实,陈吉弩挂靠正达路桥公司实施巴中至玉山公路巴州段路面改造工程,由陈吉弩负责税费。在支付巴中市白塔山建材有限公司1311252.26元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巴中市白塔山建材有限公司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处罚。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正达路桥公司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因巴中市白塔山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要求正达路桥公司补缴税款、交缴滞纳金和罚款。税收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给一审法院的函能够证明正达路桥公司已按税务机关要求实际缴纳。而陈吉弩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给一审法院的函不真实。故陈吉弩上诉要求不承担税款、罚款、滞纳金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核心论述事实不清,隐瞒关键证据时间点。
1、二审法院没有查明申诉人在支付巴中市白塔山建材有限公司1311252.26元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作为负有监管责任的被挂靠人正达路桥公司是否知情?对挂靠人是否有监督管理失责的过错?
2、二审法院对“巴中市白塔山建材有限公司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处罚。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正达路桥公司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因巴中市白塔山建材有限公司虚开的7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要求正达路桥公司补缴税款、交缴滞纳金和罚款”这一行政行为及出具的行政公文书证未按《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一);(二);(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规定依法进行审查。
2.1、巴中市白塔山建材有限公司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立案后,申诉人、正达路桥公司都以犯罪嫌疑人身份一并移送司法机关,2018年12月18日除巴中市白塔山建材有限公司受到刑事处罚外,申诉人和正达路桥公司都被列为证人司法结案。依据(中办发[2011]8号)《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的第(五)“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查阅国家税务总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该案的执法内卷,整过卷宗没有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
2.2、国家税务总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7年9月15日立案,时隔四年余的2021年9月23日作出税务处理、处罚的行政行为不仅程序严重违法同时也是于法无据,法律条规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52号令《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院认定的关键证据自身矛盾、相互间矛盾且关键证据缺失。
1、税收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给一审法院的函根本无法证明正达路桥公司已按税务机关要求实际缴纳。
1.1、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开具的,证明纳税人已缴纳税费的完税证明。本案正达路桥公司自始至终都未提供《完税证明》凭证左边载明的原凭证号对应的载有事由、项目地址名称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所缴税款的唯一性。
1.2、税收完税证明凭证备注栏载明的内容也不一致。
2、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给一审法院的函两份,一审二次庭审时法官让我拍照的函时间是2023年4月23日,2023年5月29日给一审法院的这份函从何而来申诉人至今不知。
2.1、两份函文字表述的应补缴各税种的金额为2889276.47元(应补增值税1238405.23元+附加税:148608.63元+罚款662546.80元+滞纳金839715.81元)与所附多次缴纳入库凭证号对应的《完税证明》载明的金额为2286262.62元都严重不合。
2.2、2023年4月23日出具函载明的滞纳金662546.81元,与5月29的函载明的滞纳金839715.81元相差甚远。
两份《函》文字表述的应补缴各税种的金额为2889276.47元;与本案的所有《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的金额为2890930.05元任然不和。
三、“行政公文书证”陈述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撑。
1、799号《处理决定书》第一页载明的1238405.23元增值税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此税款何时转出、转到何处、整过卷宗没有证据证实。
2、799号《处理决定书》没有载明16笔滞纳金对应的滞纳税款本金及滞纳税款的起、止时间点。
四、法院至今未对一审二次开庭被告提供的相反新证据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实质审查。
1、该通知书从内容、时间及法律效力上看,明显是与本案无关联且独立的它案通知书。
2、通知书载明欠税税种及金额(教育费附加21000元、地方教育附加14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9000元、增值税700000元)却与7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还应补缴税款税种、金额完全一致。
3、为何149通知书载明的应缴滞纳金(除28700元)全部包含在7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税收完税证明》中而又不是此次行政执处理、处罚应缴滞纳金的全部?这28700元是否缴纳?证据何在?
从上述三点足以证明,正达路桥公司将其他项目应缴、欠税款及滞纳金嫁接到本案。故149号通知书足以推翻799号、47号处理、处罚《决定书》真实性。
五、法律文书载明的事实与执法内卷矛盾
1、799号《处理决定书》载明的还应补缴的税款金额784000元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载明的欠缴税款金额832132.43元不合。
2、《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基本情况说明载明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处理决定书》的文件号分别是([2019]754号)、([2021]799号)而送审材料目录载明的文件号却是([2019]538号)、([2021]342号),明显何前后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