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陈述如下:希望巴中中院的领导睁开您们的法眼认真看看:
一、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 149 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一审摒弃、二审法院未予审查。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 149 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项目税务文书,但其载明的欠税税种、金额与案涉 799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完全一致,且该通知书的滞纳金除 28700 元外均被纳入案涉完税证明中,足以证明正达路桥公司将其他项目的欠税、滞纳金嫁接到本案,案涉税务处罚并非针对案涉工程。二审法院对该关键新证据视而不见,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二审判决采信的核心证据《函》一是不满足行政公文书证的基本要素,二是未经法庭质证,三是自身矛盾且与其它证据相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 核心证据未经质证:法院彩信的2023 年 5 月 29 日税务机关给一审法院庭的《函》,申诉人至今不知该函从何而来,该函未经法庭进行质证,一审、二审判决采信该未经质证的证据,违反法定审判程序。 2. 《函》文字表述的金额与其后所附凭证号对应的《完税证明》载明的金额严重不符: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两份函件(法庭质证、我拍照的这份时间2023 年 4 月 23 日)载明的滞纳金金额误差很大(分别是839715.81元,662546.81)且两份函件载明的应补缴金额 2889276.47 元与函件所附完税凭证号对应的《完税证明》载明的实际缴纳的2286262.62 元、全部《完税证明》载明的总金额 2890930.05 元均不吻合,故无法证明正达路桥公司实际缴纳。 3. 《完税证明》缺乏关键佐证,不具有唯一性:正达路桥公司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应原凭证号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所缴税款系案涉税款,且《完税证明》载明的开票税务机关及备注栏内容都不一致,二审判决采信该无佐证的证据明显错误。 三、一审、二审判决未查明核心事实,遗漏被挂靠方正达路桥公司的法定过错责任。申请人挂靠正达路桥公司实施案涉工程,案涉 73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正达路桥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入账抵扣,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正达路桥公司为案涉经营行为的法定纳税人,负有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监管义务。二审判决未查明正达路桥公司对案涉虚开发票是否知情、是否尽到审核义务,直接判定申请人单独承担全部税费、罚款及滞纳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正达路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即使不知情,亦因未履行审核义务存在过错,应与申请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审判决遗漏该核心事实。 四、二审判决采信的税务行政文书程序严重违法、内容不真实,法庭未依法审查证据效力1. 税务稽查程序违法,行政文书自始无效: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17 年 9 月 15 日对案涉事项立案,2021 年 9 月 23 日方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远超《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立案后 90 日内作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 90 日” 的法定期限,且无合法延期审批手续,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2.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违法:案涉虚开发票刑事案件中,申请人与正达路桥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18 日被列为证人司法结案,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需取得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或法院的司法建议,但本案税务执法卷宗中无上述建议,税务机关直接作出处罚系行政权滥用,二审判决采信该违法行政文书错误。 3. 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行政文书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法院应对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真实进行审查。但二审判决未审查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直接采信该违法行政文书,违反法定证据审查规则。 五、案涉税务行政文书自身存在矛盾,无证据支撑,不具有证明力。1. 799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 1238405.23 元增值税需作 “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税款何时转出、转到何处,该认定无事实依据; 2. 799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载明 16 笔滞纳金对应的税款本金及滞纳起、止时间,滞纳金来源无据; 3. 799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应补缴税款 784000 元,与内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载明的 832132.43 元不一致,且该提请表的文书编号前后矛盾,足以证明税务行政文书制作不规范、内容不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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