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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逗虎

[四川群众呼声] 谁在逼我踏上维权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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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3-30 20:10 | 显示全部楼层
2、(2023)川19民终1291号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1页载明:“对陈吉弩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综合予以认定。”对(2021)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如何认定,整过判决书仍无只言片语,对二审上诉状、答辩状质问一审法院彩信证据自身及相互间的诸多矛盾问题,二审法院仍及其巧妙地避开不作任何答释,判决书24页仍载明:“陈吉弩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函不真实”。这不仅是程序违法,是审判不作为,涉嫌有意包庇枉法裁判。

 楼主| 发表于 2026-3-30 20:12 | 显示全部楼层
(2023)川民申992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仍然对一审提交的新证据(2021)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只字不提、对一审、二审反应行政执法的程序及相关书证的诸多矛盾不问不理、篡改关键证据时间节点,裁定书第3页甚至还凭空杜撰,说陈吉弩主张案涉税款、滞纳金、罚款金额计算错误。故本案裁定书的审判人员是赤裸裸的不作为和乱作为。

 楼主| 发表于 2026-4-13 07:10 | 显示全部楼层
基本事实陈述如下:希望巴中中院的领导睁开您们的法眼认真看看:
一、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 149 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一审摒弃二审法院未予审查
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 149 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项目税务文书,但其载明的欠税税种、金额与案涉 799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完全一致,且该通知书的滞纳金除 28700 元外均被纳入案涉完税证明中,足以证明正达路桥公司将其他项目的欠税、滞纳金嫁接到本案,案涉税务处罚并非针对案涉工程。二审法院对该关键新证据视而不见,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二审判决采信的核心证据函》一是不满足行政公文书证的基本要素,二是未经法庭质证,三是自身矛盾且与其它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 核心证据未经质证法院彩信的2023 5 29 日税务机关一审法院庭的《函》,人至今不知该函从何而来该函未经法庭进行质证,一审、二审判决采信该未经质证的证据,违反法定审判程序。
2. 文字表述的金额其后所附凭证号对应的《完税证明》载明的金额严重不符: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两份函件(法庭质证我拍照的这份时间2023 4 23 日)载明的滞纳金金额误差很大(分别是839715.81662546.81两份函件载明的应补缴金额 2889276.47 元与函件所附完税凭证号对应的《完税证明载明的实际缴纳的2286262.62 元、全部完税证明》载明的总金额 2890930.05 元均不吻合无法证明正达路桥公实际缴纳。
3. 完税证明缺乏关键佐证,不具有唯一性:正达路桥公司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应原凭证号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所缴税款系案涉税款,且完税证明》载明的开票税务机关及备注栏内容不一致,二审判决采信该无佐证的证据明显错误
三、一审、二审判决未查明核心事实,遗漏被挂靠方正达路桥公司的法定过错责任
申请人挂靠正达路桥公司实施案涉工程,案涉 73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正达路桥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入账抵扣,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正达路桥公司为案涉经营行为的法定纳税人,负有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监管义务。二审判决未查明正达路桥公司对案涉虚开发票是否知情、是否尽到审核义务,直接判定申请人单独承担全部税费、罚款及滞纳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正达路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即使不知情,亦因未履行审核义务存在过错,应与申请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审判决遗漏该核心事实。
、二审判决采信的税务行政文书程序严重违法、内容不真实,法庭未依法审查证据效力
1. 税务稽查程序违法,行政文书自始无效: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17 9 15 日对案涉事项立案,2021 9 23 日方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远超《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立案后 90 日内作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 90 的法定期限,且无合法延期审批手续,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2.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违法:案涉虚开发票刑事案件中,申请人与正达路桥公司于 2018 12 18 日被列为证人司法结案,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需取得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或法院的司法建议,但本案税务执法卷宗中无上述建议,税务机关直接作出处罚系行政权滥用,二审判决采信该违法行政文书错误。
3. 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行政文书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法院应对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真实进行审查但二审判决未审查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直接采信该违法行政文书,违反法定证据审查规则。
五、案涉税务行政文书自身存在矛盾,无证据支撑,不具有证明力
1. 799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 1238405.23 元增值税需作 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税款何时转出、转到何处,该认定无事实依据;
2. 799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载明 16 笔滞纳金对应的税款本金及滞纳起、止时间,滞纳金来源无据
3. 799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应补缴税款 784000 元,与内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载明的 832132.43 元不一致,且该提请表的文书编号前后矛盾,足以证明税务行政文书制作不规范、内容不真实。


 楼主| 发表于 2026-4-13 07:31 | 显示全部楼层
基本事实陈述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核心证据 149 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一审摒弃、二审法院未予审查。
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 149 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项目税务文书,但其载明的欠税税种、金额与案涉 799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完全一致,且该通知书的滞纳金除 28700 元外均被纳入案涉完税证明中,足以证明正达路桥公司将其他项目的欠税、滞纳金嫁接到本案,案涉税务处罚并非针对案涉工程。二审法院对该关键新证据视而不见,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二审判决采信的核心证据《函》一是不满足行政公文书证的基本要素,二是未经法庭质证,三是自身矛盾且与其它证据相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核心证据未经质证:法院彩信的2023 年 5 月 29 日税务机关给一审法院庭的《函》,申诉人至今不知该函从何而来,该函未经亦法庭进行质证,一审、二审判决采信该未经质证的证据,违反法定审判程序。
2.《函》文字表述的金额与其后所附凭证号对应的《完税证明》载明的金额严重不符: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两份函件(2023 年 4 月 23 日、5 月 29 日)载明的滞纳金金额误差很大,且函件载明的应补缴金额 2889276.47 元与函件所附完税凭证号对应的《完税证明》载明的实际缴纳的2286262.62 元、全部《完税证明》载明的总金额 2890930.05 元均不吻合,故无法证明正达路桥公司实际缴纳。
3.《完税证明》缺乏关键佐证,不具有唯一性:正达路桥公司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应原凭证号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所缴税款系案涉税款,且完税证明备注栏内容不一致,二审判决采信该无佐证的证据错误。
三、一审二审判决未查明核心事实,遗漏被挂靠方正达路桥公司的法定过错责任。
申请人挂靠正达路桥公司实施案涉工程,案涉 73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正达路桥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入账抵扣,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正达路桥公司为案涉经营行为的法定纳税人,负有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监管义务。二审判决未查明正达路桥公司对案涉虚开发票是否知情、是否尽到审核义务,直接判定申请人单独承担全部税费、罚款及滞纳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正达路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即使不知情,亦因未履行审核义务存在过错,应与申请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审判决遗漏该核心事实。
四、二审判决采信的税务行政文书程序严重违法、内容不真实,法庭未依法审查证据效力
1.税务稽查程序违法,行政文书自始无效: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2017 年 9 月 15 日对案涉事项立案,2021 年 9 月 23 日方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远超《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立案后 90 日内作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 90 日” 的法定期限,且无合法延期审批手续,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2.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违法:案涉虚开发票刑事案件中,申请人与正达路桥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18 日被列为证人司法结案,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需取得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或法院的司法建议,但本案税务执法卷宗中无上述建议,税务机关直接作出处罚系行政权滥用,二审判决采信该违法行政文书错误。
3.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行政文书证据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法院应对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进行审查,但二审判决未审查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性,直接采信该违法行政文书,违反法定证据审查规则。
五、案涉税务行政文书自身存在矛盾,无证据支撑,不具有证明力。
1.799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 1238405.23 元增值税需作 “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税款何时转出、转到何处,该认定无事实依据;
2.799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载明 16 笔滞纳金对应的税款本金及滞纳起、止时间,滞纳金来源无据;
3.799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应补缴税款 784000 元,与内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请表》载明的 832132.43 元不一致,且该提请表的文书编号前后矛盾,足以证明税务行政文书制作不规范、内容不真实。

2025优秀网友 2015年优秀网友

发表于 2026-4-13 09:1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逗虎 发表于 2026-4-13 07:31
基本事实陈述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核心证据 149 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一审摒弃、二 ...

老兄……

 楼主| 发表于 2026-4-14 06:34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兄这是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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