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申请再审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211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事实与理由
(一)核心定案证据税务局出具给一审法院的《函》未经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再审
二审判决(2023)川19民终1291号第23页采信“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函件”,作为认定被申诉人已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唯一核心依据。但:
1. 该《函》一、二审全程未经申诉人质证;一审三次、二审一次庭审笔录均可证实,属于《民诉法》第211条第(四)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之再审事由。
2. 该《函》不具备行政公文书证基本要素,无经办人、无负责人签章、无统一文号,不具合法证明力。
3. 一审2025年5月6日庭审笔录第3页载明原告主动将滞纳金由839715.81元改为662546.81元,税款由1238405.23元改为1387013.86元,与一、二审判决认定金额直接矛盾,足以证明案涉税款、滞纳金属于人为拼凑、子虚乌有。
(二)一审法院与成都税务三次函件往来、金额反复篡改,涉嫌人为操控证据、枉法裁判
1. 2023.4.3 一审法院首函:核查是否缴纳完毕;
2. 2023.4.11 二次去函:改为请提供已缴纳完毕的证明,将“待证事实”预设为“已证事实”,替原告背书;
3. 2023.4.17税务局 首份复函:无滞纳金;
4. 2023.4.23 税务局第二份复函:突然出现滞纳金662546.81元;5. 2023.5.18 第三次去函:明知前后矛盾,仍要求“再次核实”
6. 2023.5.29 税务局第三份复函:再次变更为839715.81元;
7.函文字部分载明应补缴:2889276.47元,而其后所附凭证号对应的完税凭证实际:2286262.62元;而案涉全部完税证明总额:2890930.05元。与原告主张、判决认定均无法对应,故不能证明被申诉人实际缴纳案涉税款。
上述7点足以证明:一审承办法官刻意引导、修改询问口径、变相唆使税务局出具符合诉请要求的证明,属于典型枉法裁判。
(三)新证据: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足以推翻原判,原审故意不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显示:
欠税税种、金额与本案7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完全一致;
其滞纳金除28700元外(是否缴纳无据证实),全部被包含在案涉完税证明之中,而又不是本案的全部。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其他项目欠税、滞纳金嫁接到本案,属于恶意转嫁债务、虚假举证。
一审庭审已充分质证并提出疑问,但一审置之不理,二审完全回避,未作任何审查,属于故意隐匿关键证据、违背事实裁判。
(四)《完税证明》严重瑕疵、无唯一对应性、无佐证,原审采信违法
1. 无对应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税款属于本案工程;
2. 完税证明上税务机关、备注栏、税种/品目多处矛盾、不一致;
3. 凭证号与金额多次错位、无法一一对应;
4. 不能排除:被申请人拼凑、套用、重复使用完税凭证。
原审仅凭疑点重重、无佐证的材料直接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再审事由。
(五)原审遗漏核心过错事实,责任划分完全错误
案涉73份增值税发票由被申请人(正达路桥)入账抵扣。根据《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被申请人是法定纳税人,负有审核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义务。二审未查明被申请人对虚开发票是否知情;是否尽到审核监管义务;c是否存在重大过错。
直接判令申请人承担全部税费、罚款、滞纳金,完全违背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法定责任与过错分担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
(六)案涉税务文书程序严重违法、实体矛盾,原审不应采信
1. 超期稽查:2017.9.15立案,2021.9.23才作出处理/处罚,远超《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90日+延期90日上限,且无合法延期审批,行政行为自始违法无效。
2. 行刑衔接违法:本案已在2018.12.18作为证人结案,依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规定,税务处罚必须有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但本案无任何此类文书,属于滥用行政权。
3. 实体逻辑矛盾:
799号决定书要求“进项税额转出1238405.23元”,但无任何转出凭证、去向不明;839715.81元滞纳金无本金对应、无起止日期,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综上
本案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枉法裁判、采信程序严重违法的行政公文书证等多项法定再审事由。原审判决与再审裁定严重背离事实与法律,继续维持将导致合法权益彻底丧失、司法公信力受损、信访矛盾激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与申请人合法权益。
附:证据名称、来源及证明目的(证据六组共计110页)
第一组证据
证据名称:
1、(2023)川1902民初705号《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5页【1-15页】
2、《关于新发现证据要求再次开庭质证的申请书》1页【16页】
3、(2023)川19民终1291号《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7页【17-43页】
4、(2023)川民申992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5页【44-48页】
证据来源:1、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2、律师书写被告邮寄给一审法官的
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证明目的:1、证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11页载明的“事实及证据”明显摒弃被告2023年4月27日邮寄给袁聪法官的《关于新发现证据要求再次开庭质证的申请 书》载明的新证据(2021)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证据开庭执政后,判决书未把最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庭审质证意见和纸质质证意见记录在卷,隐瞒证据涉嫌故意枉法裁判。
2、证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1页载明:“对陈吉弩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综合予以认定。”对(2021)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如何认定,整过判决书仍无只言片语,对二审上诉状、答辩状质问一审法院彩信证据自身及相互间的诸多矛盾问题,二审法院仍及其巧妙地避开不作任何答释,判决书24页仍载明:“陈吉弩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函不真实”。彩信未经质证的《函》这不仅是程序违法,是审判不作为,涉嫌有意包庇枉法裁判。
3、证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对一审提交的新证据(2021)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只字不提、对一审、二审反应行政执法的程序及相关书证的诸多矛盾不问不理、篡改关键证据时间节点,裁定书第3页甚至还凭空杜撰,说陈吉弩主张案涉税款、滞纳金、罚款金额计算错误。故本案裁定书的审判人员是赤裸裸的不作为和乱作为。
第二组证据
证据名称:1、商请《函》三份【49-54页】(时间分别2023年5月29日、4月23日、4月17日:对应载明滞纳金分别是 839715.81元、 662546.81元、无滞纳金)
2、一审法院的去《函》三份【55-59页】(时间分别是2023年5月18日、4月17日、4月3日;去函内容分别为:再次核实、请提供已缴纳的证明、核查是否缴纳完毕)
3、一审三次庭审笔录【60-78】、二审一次笔录【79-87】
证据来源:法院复印
证明目的:1、证据1、3结合证明法院采信的2023年5月29日这份核心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程序严重违法。该《函》不能作为认定此次税务执法应补缴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真正缴纳的核心证据使用。
1. 该《函》不满足行政公文作为书证使用的基本条件,因为只加盖了一个单位公章,无经办人签字署名,合法性存疑。
2. 该证据未经法庭质证。
3. 陈述的核心事实与证据事实不吻合。该《函》载明(补增值税1238.405.23元、建设税86688.37元、教育附加37152.16元、教育附加24768.10元、滞纳金 839715.81 元、罚款662546.80元)以上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款(总和:2889276.47元)已通过多次缴纳入库。相关入库完税凭证对应如下:(2021)7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2021)《税务处罚决定书》完税凭证编号对应的《税收完税证明》12页【99-110页】载明的(总和:2286262.62元)的相差甚远。
2、证据2证明承办法官有意枉法裁判,理由如下:
1. 2023.4.3 法院首函:核查是否缴纳完毕;
2. 2023.4.11 二次去函:改为请提供已缴纳完毕的证明,将“待证事实”预设为“已证事实”,替原告背书; 2023.5.18 第四次去函:明知前后矛盾,仍要求“再次核实”,最终形成与原告诉请一致的滞纳金金额。
3、证据3【第77页】证明:原告主动将滞纳金由839715.81元改为662546.81元,税款由1238405.23元改为1387013.86元,与一、二审判决认定金额直接矛盾,足以证明案涉税款、滞纳金属于人为拼凑、子虚乌有。
第三组证据
证据名称:新证据(2021)14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4页【88-91页】
证据来源: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郑先才微信图片发给申请人(本高的)
证明目的:原告将其他项目的欠税、滞纳金嫁接到本案。
1.(2021)149 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项目税务文书,但其载明的欠税税种、金额与案涉(2021)799 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还应补缴税款的税种、金额完全一致。
2.该通知书载明的滞纳金除 28700 元外均被包含在案涉22份《税收完税证明》中,但又不是22份《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的应补缴滞纳金的全部,且无证证实28700元原告是否缴纳。
第四组证据:
证据名称:(2021)7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4页【92-95页】证据来源:原告提供的(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
证明目的:该行政文书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撑。
1. 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一页违法事实载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查阅整过执法内卷,无增值税1238405.23元何时转出、转到何处的任何证据。
2. 第三页处理决定及依据载明:“查补的增值税1238405.2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6688.37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6笔滞纳金共计839715.81元,既无滞纳税款本金又无起、止时间与之对应,故滞纳税款来源无据。
第五组证据:
证据名称:(2021)47号《税务处罚决定书》3页【96-98页】
证据来源:原告提供的(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
证明目的:该处罚决定书的作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法无据。1..因接受虚开的发票是主动按国家税率纳税给三方公司,无主观偷逃税款过错、亦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应被处罚。 。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组证据:
证据名称:《税收完税证明》22页【99-110页】【111-120页】
1. 证据来源:原告提供【注1、税收完税证明凭证右上角载明的税务机关不一致,其中是成都市武侯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有8份;是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有4份;是武侯区国家税务纳税服务科有5份;是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武侯区税务局有5份。注2、税收完税证明凭证备注栏载明的内容也大不相同。其中载明:滞纳金 主管税务(科,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武侯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有6份;载明:稽查查补税(费)款正税自行申报,主管税务(科,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武侯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稽查查补有2份;载明:滞纳金,主管税务(科,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武侯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稽查查补有2份;载明:滞纳金,主管税务(科,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武侯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有2份;载明:正常申报查补预收税款正税自行申报,主管税务(科,分局),武侯区国家税务局第二分局有5份;载明:正常申报一般申报正税自行申报,主管税务(科,分局),原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有5份)。】
证明目的:《税收完税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无法与证据三、四形成完整的、一一对应的、闭合证据链,不能证明是原告此次税务执法真正缴纳税款的依据。
1. 《税收完税证明》凭证右上角载明的税务机关不一致,同一组证据,来源出处不同。
2.备注栏信息可以看出,只有4份《税收完税证明》才与稽查执法有一定的关联性。其余的18份《税收完税证明》与稽查执法无任何关联。
3.其中10份《税收完税证明》备注栏信息反应的就是公司的正常申报纳税行为。
4.《税收完税证明》无原凭证号对应的载有事由、项目名称、地址的增值税发票,无法确定它的唯一性。
5.《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总和2890930.05 元与第六组证据《函》文字表述金额总和2889276.47元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