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请平昌县建设局张开鹏局长答复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0-3-12 20:48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人叫你去广州买,也没有人叫你去深圳买啊,你可以回老家买就可以啊。你为什么要到广州和深圳买呢?这证明这个市场还有吸引力。有钱人不想跟没钱的住在一块,没钱的人更不想与有钱的人住一块。”
这是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经理陈华伟说的荒诞话。他语惊四座:“房价不是我们开发商决定,是由市场来定的。现在说房价高,但没有人叫你去广州买,也没有人叫你去深圳买,你回老家买就可以啊,为什么还要到广州、深圳买?”
他意思是说,有市场就不是房价高,有卖的有买的,愿打愿挨,不愿意买住火车站啊,呵呵!
一副现代资本家的嘴脸跃然登场!为富不仁,傲慢冷酷,是现代一些富人的本性!
一个农民听后怒不可遏,拍案而起,当场驳斥:按你这样的荒诞理论,农民团结起来,共同提高粮食价格,每公斤提到5000元,愿买就买,不买就吃屎去吧!我没房子可以住火车站,你没吃的可以吃屎吗?为什么国家放纵房子发疯涨价,而控制粮食价格呢?农民就该死吗?农民就不是人吗?就不该享受社会文明的成果吗?粮食和房子都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社会稳定,为什么这负担非要让老实的农民承担呢?农民急了也会骂:操他姥姥的!!
可惜这位农民不是代表,因为他是人不是dog!
发表于 2010-3-13 10:0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肯定不会指责群众,当然要从我们干部的工作中找原因,不要抱怨群众。——赵顷霖
平顶山市委书记:群体事件都有官员作风原因
 从多年的实践看,我感到,每一个群体性事件,都可以从我们干部的作风和方法上找到原因,说到底就是这两个问题。现在有的干部脱离群众,也不了解实际情况,群众当然就不会信任我们的干部,这是作风上引起的问题。还有方法的问题,方法不对或者能力不行,即使工作满腔热情,也会出现一些不该出现的问题。

从上面贴子的内容看,平昌县建设局和平昌县人民政府是有责任的,当然要遭到他们的攻击了,官逼民反嘛,我建议主管部门还是应该重视,公开回复一下?

发表于 2010-3-13 13:32 | 显示全部楼层
怎么办呢,我也买的那个房,交了8万多了,这是我的合同。

发表于 2010-3-13 13:34 | 显示全部楼层
平昌的父母官们请求你们处理了,袁刚怎么就这么不讲理。

发表于 2010-3-13 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县规划和就建设局强化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一是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事关民生、事关经济发展、事关社会稳定,事关人心向背。务必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市县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治理力度,促进工程建设项目高效、安全、廉洁运行。二是切实强化责任分工。成立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重点任务、工作进度、方式方法和工作时限,提出落实的具体措施,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保证。三是切实加强排查整改。严格清理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督促相关单位认真整改;对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处理。加强自查整改情况的督促检查,强化责任追究,对不认真自查、掩盖问题、弄虚作假,或搞形式、走过场、敷衍塞责的,要严肃处理,绝不迁就;对工作失职、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严格按《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严肃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四是切实做好建章立制。坚持边清理、边治理、边规范,不断完善监管制度。
但凡看见这个贴子的人会说:“说得好听,谁会相信呢?”

发表于 2010-3-13 23:29 | 显示全部楼层
大胡子可可可以留下联系方式呀,我们都有十多个这样的受害者.约好星期一去找政府解决,

发表于 2010-3-13 23:31 | 显示全部楼层
顶二十楼!!
发表于 2010-3-14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温家宝]:我曾经讲过,一个正确的经济学同高尚的伦理学是不可分离的。也就是说,我们的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都要更多地关注穷人,关注弱势群体,因为他们在我们的社会中还占大多数。
发表于 2010-3-14 13:19 | 显示全部楼层
独生子女一代80后30而立,开始大规模结婚生子,周孝正指出“第一代独生子女失去了手足之情,到第二代,这种情况雪上加霜,不但没有手足之情,甚至不再有舅舅姑姑、叔叔大伯,人格上的残缺将比第一代更加严重”,如果再不放开二胎,这些名词将仅存于字典和可越洋生子的富人家庭。泱泱大国还面临劳动力紧缺的问题,提案首倡者著名专家叶廷芳教授、清华大学教授王名呼吁用科学数据重新检讨“一胎化”政策,不要对不起我们的祖先。

发表于 2010-3-14 19:05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局长:核实没有,查得如何呢,究竟是什么情况?难道硬要等出了大事才解决吗?

发表于 2010-3-20 07:31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局长,你可以参考该案例的解决办法:
2004年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即开始销售位于北京市XX的楼盘。2004年5月29日,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0万元。李某在购买该房屋之时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知情。合同签定当日李某向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剩余房款于2005年4月1日支付完毕。2004年12月27日,李某向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公共维修基金8000元。2004年9月8日,李某签收了房屋交付验收表并实际占有了该诉争房屋。

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李某腾退返还该房屋;3、要求李某支付从2004年9月至腾退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房屋的费用。

李某反诉称:返还购房款40万元及其利息,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及其利息;2、赔偿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损失863251元,装修(包括修建花园)损失96223元;更换天然气表的费用200元,物业费7100元,周转房租费24000元;3、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数额40万元。

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确认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李某将该房屋腾退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李某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四十万零八千元;4、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某装修损失八万六千二百元、花园附属物损失一万零二十三元;5、李某向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8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日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6驳回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某的其他请求。后李某委托李某委托盈科律师事务所邬锦梅律师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利息的主张。

邬锦梅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如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证据表明李某是在明知诉争房屋在销售之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等证件的事实及购买该房屋存在的风险的情况下购买的该房屋,故李某并非善意购买人。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不是一定无效,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购买方李某能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获得相关赔偿,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证据表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之前就已经具备了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只是开发商的自身原因一直迟迟未予办理,在这种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在起诉前,如果开发商还没有取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该合同自始无效。”即,虽然案件审结前,开发商具备了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但因在起诉前并未实际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李某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1、关于主张返还购房款及公积金:

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

2、关于主张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数额4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买受人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同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并非是开发商故意隐瞒或是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是李某在明知的情况下购买的,故该诉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3、关于主张返还购房款本金、公积金的利息,以及计息标准及计息期限:

二审中,邬锦梅律师提交代理意见阐明,利息属于买卖双方合法财产的孳息,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包括返还原物及孳息。利息属于购房款的孳息,属于应当返还的财产。二审采纳了邬锦梅律师的代理意见,改判认定出卖人应当返还购房款本金、公积金的利息。

计息期间:按照购买方实际付款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最多四倍计算。

  4、关于主张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损失

对此,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北京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关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李某支付房屋使用费:

根据购买方是否为善意购买,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不一。本案中李某并非善意买受人,房屋使用费数额的确定,按照同地段同房型市场租赁价确定。

如果购房人为善意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他字第13号复函,房屋使用费数额的确定,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除以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为返还标准。



邬锦梅律师提醒:

购买商品房不要轻信房地产开发商的口头宣传和承诺,对房地产开发商是否具备预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要予以查验,而且要注意自己拟购买的房屋是否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载的房屋幢号范围内。

所以上贴所反映的问题可以借鉴该案例的处理方式,只要购房户仍然要房,其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主张涨价是没有理由的,同时建设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开发商履行合同。
    因房价猛涨,有的房地产开发商以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主张合同无效,严重侵害了购买方利益。根据 2008-08-07 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 第(十)条: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房地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对不符合条件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并依法予以处罚;购买方可以通过向当地建设部门反映,寻求行政救济措施。

[投诉] 请大家来评评理,这样的房子我该怎么办?
http://bbs.mala.cn/viewthread ... &fromuid=617062
发表于 2010-4-1 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对鑫源三号楼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
回    复
鑫源三号楼的购房户:
你等于2010年3月12日在县委书记信箱信访反映“在袁刚处购房,签订了购房合同后,现袁刚伙同他人说我们原协议无效,要按每平米2300元签订合同,并涉嫌一房多卖,要求解决”的信访问题,县规划和建设局立即派专人调查处理,现将该处理情况回复于后:
经查,你等与袁刚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属你们之间的个人行为,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所以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我局凡是属合法合规的开发项目都在媒体上进行了公布。因此,为了处理你们之间的问题,一是建议你们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二是你们相互转告所有在此购房的购房户到我局登记,以便收集材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问题。
  


                         二○一○年四月一日

发表于 2010-4-3 21:3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就是你们建设局查了差不多一个月的结果吗?袁刚没得手续房子都修到了鑫源三号楼了?你们是做啥子的呢?我们老百姓买房只要不是买的账房就是合法的。这也是你们的回复真的有点搞笑哦。

发表于 2010-4-3 21:36 | 显示全部楼层
愚人节回的贴子真有点愚人。。。。。

发表于 2010-4-4 07:08 | 显示全部楼层
奇怪,我曾经建议平昌建设局把这个网站买了怎么尽是反映他的帖子,可惜被删了。其实反映越多他们捞钱越多还不如不说,他理你 吗

发表于 2010-4-5 10:36 | 显示全部楼层
《“土地财政”还能维持多久》

疯狂拿地、推高地价房价的背后,总能看到一些地方政府的影子。把出让土地作为地方的主要财源,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一荣俱损”的短期行为。如此情况下,又如何寄希望于地方政府主动控制房价?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埋下隐患。

发表于 2010-4-7 23: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在起诉前,如果开发商还没有取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该合同自始无效。

发表于 2010-4-7 23:09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在起诉前,如果开发商还没有取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该合同自始无效。

发表于 2010-4-7 23:0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的合同是有效的
不是他说涨就涨的

发表于 2010-4-8 08:42 | 显示全部楼层
      开发商猖狂有,其一,有政府部们当后盾,因大家都得了好处的;其二,有一副蛇竭心肠,只认钱不认爹和娘;其三,没有德仁之心,他们对仁义之心,社会公德一翘不通。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