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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通江花园

这是事关每一个通江花园业主的大事,通江花园的业主请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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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7 21:47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网友:

  根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省环保厅负责全省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工作,市环保局受省环保厅委托可承担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近年来,省环保厅对全省一些群众投诉的移动基站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表明:市民所投诉的移动基站电磁辐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因电磁辐射监测对设备要求高,我县尚无监测能力,巴中市环境监测站也刚刚购买了部份设备,电磁辐射监测工作刚起步,我局已委托巴中市环境监测站对我县移动基站进行监测,近期此项工作将会开展。

  谢谢各位网友对我县环保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通江县环境保护局

  二O一O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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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18 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事例 仅供参考: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在建站前15天,持基站选址认定书,通知相关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应当列入该建筑物物业维修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200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无委会)是本市无线电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无委办)是市无委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规划、环保、物价、房地、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市通信行业的发展需要和资源共享、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实施。
市无委办组织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经营者和相关方面的意见,经营者可以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建设的需求。
    第六条(布局和选址要求)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基站专业发展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新建基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景观的要求; 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七条(年度设置计划)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布局和选址要求,提出本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委办。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委办应当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和经营者提出的基站设置需求,会同市规划、环保、房地部门制定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基站设置资源共享)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九条(选址申请和认定)
    经营者需要设置基站的,应当符合年度设置计划,并在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设置申请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市无委办应当自收到选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基站选址认定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设置独立基站铁塔和机房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基站的通知)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在建站前15天,持基站选址认定书,通知相关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设置基站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经营者应当将基站设置情况报基站所在地区、县规划和房地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基站使用费)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天线的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机房的购买费或者租赁费用,由经营者与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和使用费管理)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天线的,应当与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按照使用费的标准,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使用费。因民用建筑物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而无法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的,经营者可以采取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使用费。
    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应当列入该建筑物物业维修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基站设置)
    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基站的验收)
    基站投入正式运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和环境保护要求,向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该站的站址、发射功率、电磁辐射水平和景观等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颁发《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基站的运行与设置变更)
    经营者取得《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内容,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
    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者撤销时,
    经营者应当向市无委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基站的拆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
    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基站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经营者,承担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经营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当待经营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第十七条(政府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基站的设置,维护移动通信的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应当尽力协助经营者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
    第十八条(基站设施的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者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委办责令停止运行,补办设置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二十条(治安管理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它公用通信基站)

    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公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临时公用通信基站)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公用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10-7-18 18:38 | 显示全部楼层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国家环境保护局  
                     【颁布日期】 19970325   
       实施日期】 19970325   
于1997年1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
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
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
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
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
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
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
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
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
、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
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
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
性监测。   
       第八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
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
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
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
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
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
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
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
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
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
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
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
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
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
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
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
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
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
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
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
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
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
     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
     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
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
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
告书(表) 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已被批准。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
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
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
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
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
“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
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
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
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
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
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
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
筑。   
     第二十一条 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   
      (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
有关监测资料;   
     (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
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
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
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 污染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
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
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
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
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  (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对举
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
处罚款:   (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
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
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
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
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
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
境污染危害的 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
测和项目的环保设施峻工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一、发射系统   
       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二、工频强辐射系统   
        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   
         1.介质加热设备   
         2.感应加热设备   
         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   
         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   
        5.射频溅射设备   
      建设上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
记手续,使用上列电磁辐射设备应在购置设备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
续。

发表于 2010-7-18 18:40 | 显示全部楼层
要得  等我啥时候回来了  我就去给他两帮整个稀烂
  求他们干啥··
要自立根生

 楼主| 发表于 2010-9-8 15:4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81# 通江环保


    又过了大概两个月的时间,你们监测辐射的工作怎么这么久还未开始。

 楼主| 发表于 2010-9-8 15:4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81# 通江环保


    你们应该给通江花园的业主明确答复哟。如果你们说对身体没有伤害,如果以后有什么后果,你们应该承担责任哟,长期这么拖,也不是回事吧。

 楼主| 发表于 2010-9-8 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通江花园的业主们,这么久没有解决,你们怎么没有反应呢?

 楼主| 发表于 2010-9-8 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强烈要求移动公司撤除信号发射塔,赔偿业主的损失。

 楼主| 发表于 2010-9-8 15:51 | 显示全部楼层
业主委员会更应该积极解决这件事,给我们通江花园的业主一个交待。

 楼主| 发表于 2010-9-8 15:52 | 显示全部楼层
业主委员会你们怎么没有什么具体行动呢?人们选你们就是要为业主作主,为业主服好务的,现在怎么这么久了还没有得到解决呢?是不是应该召开业主委员会研究研究呢?

发表于 2010-9-8 16:32 | 显示全部楼层
7月27日,巴中市广播电台《阳光政务》热线一听众电话反映:中国移动通信通江分公司在通江县通江花园D幢楼顶安装的信号发射基站有可能存在电磁辐射污染,担心危害公众健康安全。

    接到投诉后,通江县环保局高度重视,立即指派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测站调阅通江县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单位信号发射基站的环评资料,并迅速会同企业联系市环境监测人员,同时邀请包括投诉人在内的25名居民参与现场监测。8月2日,市环境监测人员对包括通江花园在内的7个信号发射基站21个点位开展了电磁辐射现场监测。通过监测表明,现场所有监测数据均小于《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公众照射导出限值0.4w/m2,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发表于 2010-9-8 19:24 | 显示全部楼层
通江花园D幢正中那幢大楼的楼顶上被移动公司安装了信号发射塔,为了每一个的健康,在小区内安装信号发射塔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哪有这么一个道理:在小区内安装信号发射塔,它的辐射很重,方圆几十里的人都可能被殃及,我们通江花园400多户的居民为了我们及子孙后代的身体健康,我们一定要团结起来,让有关部门和政府给我们一个交待,应责令移动公司尽快撤除信号发射塔。通江花园的业主们这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坚决抵制,这才是重中之重。

 楼主| 发表于 2010-9-9 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你们说对身体没有伤害,如果以后有什么后果,你们应该承担责任哟,长期这么拖,也不是回事吧。

 楼主| 发表于 2010-9-9 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你们说对身体没有伤害,如果以后有什么后果,你们应该承担责任哟,长期这么拖,也不是回事吧。

发表于 2010-9-10 09:49 | 显示全部楼层
观注。

发表于 2010-9-10 15:38 | 显示全部楼层
是通江花园的都出来顶起

 楼主| 发表于 2010-9-10 15:3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一定要团结起来,让有关部门和政府给我们一个交待,应责令移动公司尽快撤除信号发射塔。

 楼主| 发表于 2010-9-10 15:3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一定要团结起来,让有关部门和政府给我们一个交待,应责令移动公司尽快撤除信号发射塔。

发表于 2010-9-10 17:11 | 显示全部楼层
顶起 我也是通江花园的业主  这个是重中之中  还有就是通江花园门口那条马路也成了堆料场了  那个工地也是整整停停  长期占道。

发表于 2010-9-10 20:3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通江花园应该成立个临时业主委员会,不只是这个问题,还有好多问题有待解决呀,大家应该团结起来,维护我们自己的利益,人多力量大噻,我也是通江花园业主,只是一直没入住罢了,也只因那地方好多配套设施没完善,对了,我的房子就在D栋呢,有事大家帮忙嘛,加我QQ164820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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