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12
返回列表 发新帖
楼主: 谁都不易

本次通江教师招聘考试如果重考将是更大的不公平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0-12-31 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你们为啥那么怕重考?
发表于 2010-12-31 11:08 | 显示全部楼层
重考或不重考是网友近日的热门话题,大有谁的主张或建议炒得越激烈好像要依谁的趋势,其实不尽然,我相信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委、政府会作出科学的鉴定、正确的决定。为此,我建议各位网友心态要平衡,不要老是在网上炒来炒去,把自己的精力放在一心一意的工作上和快乐的生活上。
发表于 2010-12-31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重考或不重考是网友近日的热门话题,大有谁的主张或建议炒得越激烈好像要依谁的趋势,其实不尽然,我相信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委、政府会作出科学的鉴定、正确的决定。为此,我建议各位网友心态要平衡,不要老是在网上炒来炒去,把自己的精力放在一心一意的工作上和快乐的生活上。
发表于 2010-12-31 11:09 | 显示全部楼层
重考或不重考是网友近日的热门话题,大有谁的主张或建议炒得越激烈好像要依谁的趋势,其实不尽然,我相信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委、政府会作出科学的鉴定、正确的决定。为此,我建议各位网友心态要平衡,不要老是在网上炒来炒去,把自己的精力放在一心一意的工作上和快乐的生活上。
发表于 2010-12-31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重考或不重考是网友近日的热门话题,大有谁的主张或建议炒得越激烈好像要依谁的趋势,其实不尽然,我相信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委、政府会作出科学的鉴定、正确的决定。为此,我建议各位网友心态要平衡,不要老是在网上炒来炒去,把自己的精力放在一心一意的工作上和快乐的生活上。
发表于 2010-12-31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重考或不重考是网友近日的热门话题,大有谁的主张或建议炒得越激烈好像要依谁的趋势,其实不尽然,我相信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委、政府会作出科学的鉴定、正确的决定。为此,我建议各位网友心态要平衡,不要老是在网上炒来炒去,把自己的精力放在一心一意的工作上和快乐的生活上。

发表于 2010-12-31 12:07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 :dizzy: :dizzy: :dizzy:

发表于 2010-12-31 12:10 | 显示全部楼层
听说我们的书记要走了,莫起忙走哈,把通江个别人的心态给纠正一下不求正常得很,纠正好了才走哈,你是我们的好书记嗱。

发表于 2011-1-1 16:47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人早就想我们的书记走,是吧?

发表于 2011-1-2 10:4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次事件实用哪一条啊?


人事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人事工作中国家
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人办发〔198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人事(劳动人事)厅(局)、保密局、各地市(州)保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保密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密局会同人事部制定了《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现予下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予执行。
1989年10月24日

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尚未公布的工资(含津贴、补贴)、人事、机构编制、职位职称工作的计划、方案和政策;
(二)工资、人事、机构编制、职位职称工作的统计资料;
(三)军官转业安置政策和分配计划;
(四)干部的任免及考察材料;
(五)干部的档案及汇总名册;
(六)录用干部的计划、方案,录用干部考试的试题、试卷、备份卷和答案,干部出国进修考试的试题、试卷;
(七)涉外活动中需要保密的事项;
(八)有关密码电报。
第二条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密级具体范围如下:
(一)绝密级事项
1.尚未出台的工资(含津贴、补贴)调整方案;
2.尚未出台的中央、地方机构改革方案和编制调整方案;
3.干部录用考试的报审试题、试卷、备份卷及其答案;
4.含有"绝密"内容的密码电报;
5.涉外人事管理的有关内部政策。
(二)机密级事项
1.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档案、汇总名册、考察材料及未公布的任免、调动事项;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干部、中央各部门管理的干部(司局级)的档案;
3.干部录用考试题库及考分计算方法;
4.每年上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的全国军官转业安置政策;
5.全国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政策及宏观控制方案;
6.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计划和工资计划;
7.正在承办的有关中央、地方党政机构及编制的调整事宜;
8.干部出国进修考试的试题及试卷;
9.非绝密级内容的密码电报。
(三)秘密级事项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干部、中央各部门管理的干部(司局级)的考察材料及未公布的任免、调动事项;
2.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机构、编制、人员统计资料及报表;
3.尚未公布的干部录用计划、考试方案及候选人名册;
4.尚未公布的军官转业的分配计划;
5.尚未出台的职位分类方案和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含任职资格)的评审事宜及有关统计资料;
6.县处级干部档案及考察材料,县处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干部的档案及考察材料;
7.尚未出台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离休、退休、退职政策;
第三条人事工作中的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应当作为内部事项管理,不得擅自扩散:
1.一般干部的档案;
2.人事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本规定自1989年10月2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的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 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更新日期:2009-03-09  查看次数:98    字体 特大 大 中 小     打印版本 】
    1992年12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保密局,各地市(州)保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职改工作部门、保密部门:
    现将《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

    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补充规定如下:
    (一)地(市)级以上人事职改部门及所属考试机构组织的各类职称考试在启用前的试题(包括备用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二)尚未公布的试题、考试成绩统计数字和分析情况;
    (三)命题工作及其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二条 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密级具体范围补充规定如下:
    (一)绝密级事项
    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在启用前的试题、试卷(包括备用卷)、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
    (二)机密级事项
    1.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试题、试卷启用前的命题细目表;
    2.省级、地(市)级各类职称统一考试在启用前的试题(包括备用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三)秘密级事项
    1.地(市)级以上各类职称统一考试命题工作及其人员的有关情况;
    2.尚未公布的考试成绩、统计数字和分析情况
    第三条 按人事部的规定,全国统一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后不应公开的试题不属于国家秘密,应作为内部事项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
    第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发表于 2011-1-2 21:32 | 显示全部楼层
会科学决策

发表于 2011-1-4 16:32 | 显示全部楼层
于情于理都不应该重考!重考是错误的决定。

发表于 2011-1-5 22:50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人分析2608号考生不义气他的前后左右都没有入围
   有人质疑一传十十传百
   看来既不是亲戚舅子老表,又不拿钱是不行的?
12
返回列表 发新帖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