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其中第六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也就是说,在最高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同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律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修正案取消“奸淫幼女罪”,把奸淫幼女的行为划分到“强奸罪”中。奸淫幼女的行为同强奸妇女的行为最大的区别在于:缺少了违背妇女意志的特征,即不论是否出于幼女本人的意愿,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都以强奸罪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的这种修改,显得比以前的刑法规定更为严厉,因为幼女的身心健康发育不完全,自我保护能力差,法律这样规定目的就是保护幼女的性权利。所以,根据1997年刑法,奸淫幼女的,只要明知是幼女,就定为强奸罪,在量刑上要从重处罚。
而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本身是未成年人,在同幼女在恋爱期间,处于双方自愿,偶尔发生性关系,未造成危害的,定强奸罪从重处罚是否造成罪责刑不适应?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基于这种情况无法可依,法院的判决一般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情节定罪量刑。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年初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作为对刑法规定的例外。这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少争议,反对意见认为这样会助长青少年犯罪,导致许多不良青少年侵害幼女的性权利行为的发生。但是更多的人认为是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与对成人犯罪的处理区别开来,在选择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严厉打击、控制犯罪之间,法律选择了前者,这种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将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越来越系统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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