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祝增丽、廖清投诉调查处理情况说明
一、祝增莉、廖清的基本情况
二人原系金堂县赵镇新生村村民,1993年国家建设征地“农转非”被安排到成都制药十一厂工作,后该厂更名为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1997年因经营不善,经金堂县体改发(1997)010号批复同意以70%资产有偿转让给四川阳公实业公司,30%作为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的股金投入双方共同组建的新公司,即四川阳公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阳公公司)原总厂430名职工由四川阳公公司负责安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管理的规定办理。阳公公司1998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二人与阳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二人一直工作至1999年12月31日止,因二人的劳动合同到期,该公司与二人等57名职工终止了劳动关系。二人不服,向金堂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堂县仲裁委员会以金堂劳仲案(20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诉人依法终止申诉人到期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
二、二人的“农转非”安置费
由于阳公公司与祝增莉、廖清二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按政策退转二人的安置费到县就业服务管理局,祝、廖二人于2003年1月向我局反映了情况,我局经调查核实,已责令四川锦绣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纠正,并按金堂府发(1996)65号文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将“征地农转非”安置费的50%退转到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了失业登记,依法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
三、二人的失业保险
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我们对四川阳公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阳股发(99)111号]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和在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系统再次核实:
1、祝增莉、廖清提出所领失业保险金偏低,根据《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第九条之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自连续1年以上未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职工失业后,暂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四川阳公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参保后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因此,祝增莉、廖清二人在1999年解除劳动合同时,就暂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04年,经县人民政府同意,解决原四川阳公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历史遗留问题,为原公司219人补发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并按解除合同时的失业保险标准执行。
2、祝增莉1993年7月1日参加工作,单位于1993年7月为她交纳失业保险费,1999年12月31日祝增莉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祝增莉只能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廖清1993年7月1日参加工作,单位于1993年7月起为她缴纳失业保险费,1999年12月31日廖清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廖清只能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4、关于祝增莉、廖清两人所说金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想侵吞其退转给的占地安置费,该局是根据《金堂县人民政府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人员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金堂府发[1996]6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接收了祝增莉、廖清退转安置费各4000元。按规定核发了失业保险金待遇,并从2004年7月开始按时足额发放了失业保险金157元,2004年11月依照相关规定调至165.6元。在两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我局多次通知她二人要参加下岗再就业免费培训和推荐就业。但她二人一次也未参加。
四、二人的社会保险费
金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月5日和2004年9月27日先后两次收到祝增莉、廖清《控告信》,控告四川锦绣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社保费,我局于2003年1月5日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受理和立案调查。经查,四川锦绣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历年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140余万元,我局依据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四川锦绣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金劳社行监令[2003]001),该公司出据了有关祝增莉廖清的社保费说明和制定了整改报告,我局2003年4月14日以金劳社函[2003]11号就祝增莉廖清的投诉作了回复,此后,我局就二人提出的“农转非”安置费等问题,召集二人和四川锦绣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到我局监察科进行调解,结果原告还是不接受,并拒绝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04年9月27日收到廖清的《控告信》后,经我局研究于2004年10月10日电话告知廖清该投诉与祝增莉的投诉合并处理,因控告事实与2003年1月5日《控告信》的控告事实基本一致,经我局初步调查,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未予立案,其原因是:(1)廖清的社会保险费在廖清与四川锦绣华福宁制药股份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已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关系已终止;祝增莉的养老保险费该公司已在逐年清缴。(2)多收二人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四川锦绣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在退还,叫二人回原用人单位领取;(3)四川锦绣华福宁制药股份公司已按金府发[1996]65号文的规定,将征地“农转非”安置费退转到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并发放失业保险金,因此,金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2月21日下午15:00时通知二人到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由监察员黄强作记录,大队长饶林告知二人:1、征地“农转非”安置费按照金堂府发[1996]65号文的规定,已由用人单位退转金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2、二人的劳动合同已于1999年12月31日终止,祝增莉的养老保险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终止,原用人单位将其养老保险费缴至2003年12月31日止。廖清的社会保险关系也于1999年12月31日终止,社会保险费已缴至1999年12月底止。3、用人单位多收原告个人社保费请到原用人单位去领取。二人向监察大队要书面处理决定,饶林大队长告知二人此投诉无书面处理决定,请二人在投诉举报登记册上签字,二人拒绝签字离去。
五、二人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费
经查,二人于1999年12月31日与阳公公司合同到期,阳公公司与二人终止了劳动关系,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祝、廖二人要求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与锦绣公司为二人发放2000年1月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没有依据,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锦绣公司没有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这也是符合文件规定。
六、二人对金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处理不服,向市劳动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劳动局维持了金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人又分别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县人民法院也对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肯定。
综上所述:对祝、廖二人的投诉,金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大量细致的调查和处理,由于未满足二人的不合理要求,二人从2004年起就不停地向有关上级单位和媒体歪曲事实,隐瞒真象地反映情况,严重地影响了该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