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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释疑

[呼声回应] 答"琪瑜琼"网民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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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5 21:46 | 显示全部楼层
zisedemen 发表于 2012-4-15 21:21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 ...

          ★房屋拆迁案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现将我在2011年12月20日向中纪委贺国强书记举报反映房屋拆迁案的相关内容抄录于此:

  尊敬的贺书记,为了使我们反映的问题清楚明白,这封举报信就只反映房屋拆迁案的问题,房屋确权案的问题单独反映。为了显示我向您反映问题的真实性,故引用房屋拆迁案法院判决书原文进行重点剖析。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一段原文: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迁手续齐备;2、被拆迁人王廷聪与王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王廷聪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确认安置对象所依据的材料及手续;3、与王廷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拆迁赔偿单、王廷聪与王晓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巳将房屋拆迁安置款付给了王廷聪与王晓辉;4、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是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而七中育才学校是在2004年4月20日对我们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认定的被拆迁人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

  从上面判决书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2、3项内容来看,其在拆迁时所认定的被拆迁人都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而从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第项内容来看,它又用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首先,由于主体身份不相同,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这是最简单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其次,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超越时空的界线而去作为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的证据使用!------这是古、今、中、外各朝各代恒古不变的公理!

  法院判决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它没有溯及力,只能证明判决生效后的房屋权属情况。
  而我们是2004年9月9日去立案的,起诉的拆迁事实发生在2004年4月20日以前.
  法院判决这个证据能让时光倒流回去作为七中育才学校一年半以前拆迁的依据吗?显然不能!!!

  让时光倒流,本案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竟对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法院判决这个证据予以了采用!这绝对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下面我将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来证实本案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为什么最高法院规定这无需举证证明的六条规定只有第二条不可推翻呢?就是因为只有自然规律及定理这才是不可变更的,而本案法院判决却让时光倒流、用“一年半以后才取得的生效判决作为一年半以前的证据使用”就是违背了这样的自然规律。

  这样的法院判决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这样的枉法裁判绝对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上面揭发的是法院枉法采用七中育才学校证据的情形;下面再揭发法院对我方提供的法定证据枉法裁判的问题。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一段原文: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王泽膏的《书信》、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的《申请》,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巳作出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三、《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

  从上面本案判决书采信的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诉争房屋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在本案被采用,且七中育才学校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过“无异议”; 
  因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确权判决被采用,而法院在该确权判决中对《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过“无异议”(均引用原文).

  综合①②可以得出对本拆迁案、房屋确认案包括这两个案子的所有法官在内、以及这两个案子所有对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了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但本案法院最后判决时却对这两个法定证据没有采用!

  于是又一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纪录诞生了,那就是:一个包括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其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房产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但该房产证居然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界的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以上我们揭发的是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枉法裁判的部份具体事实,我在四川新闻网麻辣社区发表的《江必新:对实体有错的案件坚决予以纠正》一帖中,公开对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魏要武、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在《道德法庭》上进行了十二个问题的开庭审判,其审判的事实丢尽了中国法官的脸面!现提供信息于此,请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能逐一对此进行核实!

  详
http://www.mala.cn/thread-3366571-1-1.html 第60至80楼


   除了以上举报反映内容外,对拆迁案我还另外归纳了以下8点内容:

  1.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公然违反《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明确规定,在七中育才学对本案被拆迁房屋法定证据房产证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情况下,还将拆迁补偿款发给与产权人王述槐无任何继承关系的王廷聪、王晓辉;

  2.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居然相信王廷聪、王晓辉的《承诺书》,公然违反《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的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拆迁操作规程将拆迁补偿款错误发给冒领者王廷聪、王晓辉;

  3.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居然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虚假拆迁资料装入拆迁档案中,公然造假犯法,王晓辉还因此被抓过;

  4.  在我们将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的以上明显过错诉之于成都市锦江区法院,而法院居然在2004年9月9日正式立案后,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規定,直到2005年5月23日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过一次;

  5.  法院在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对我们房产证真实性明确认可、且法院后来也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对房产证这个法定证据予以了采信的情况下,居然毫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要在拆迁完成一年半之后,掩盖七中育才学校的明显过错而才去进行所谓的房屋确权;

  6.  七中育才学校用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去证明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而主审法官居然置这两个案子相对应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不同而违背最简单常识对此证据予以了采信,这明显是违背逻辑、违反常理的;

  7.  七中育才学校超越时空的界线、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法院判决,去作为证明其一年半之前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的证据使用,而法院判决对此竟予以了采信,这就好比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超越了时空的界线”其法理却是一样的,这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8.  法院判决没有按照“诉什么判什么”的法理,公然违背法院“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颠倒诉、判之顺序,反而判非所诉的认定我们起诉被告在拆迁中的过错“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

发表于 2012-4-15 22: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贴出一审二审确权判决书,大家就知道事实真相了。  真的是非分之想啊






确认之诉法院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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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继续贴出确认之诉法院一审判决书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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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接着贴出确认之诉法院二审判决书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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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接着贴出确认之诉法院二审判决书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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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确权判决的一审二审判决书。










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发表于 2012-4-15 22: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贴出本案确权判决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以便大家了解事实真相。  



确认之诉法院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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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继续贴出确认之诉法院一审判决书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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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接着贴出确认之诉法院二审判决书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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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接着贴出确认之诉法院二审判决书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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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确权判决的一审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 2012-4-15 23:21 | 显示全部楼层
jfgyytt 发表于 2012-4-15 22:44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第二页37和38楼贴出了该案的确权判决书,房屋确属三叔的。  确实是琪瑜琼背信弃义、见钱眼开,想霸占别人房 ...

  哈哈,法院是凭以下这个证据认定房屋属三叔的。请看我对该证据的剖析:


证据剖析五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的确认之诉中,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所谓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我认为这个证据根本不能称为历史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现作如下具体剖析


  1.“[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是一本小册子中一篇题目为‘王泽膏简历’文章里其中的一页复印件,题目下面是该文作者名字‘佘植膏’.该复印件上没有其来源的任何说明,仅仅因为这本小册子是乐至县政协编辑的、小册子的名字叫[乐至县文史资料],而本案主审法官就把这页复印件在判决书里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
  而这个证据的名称明明叫《王泽膏简历》,怎么在判决里又变成“[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谁也看不懂的证据名称了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试问,本案主审法官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所谓证据的原件又在哪里呢,难道乐至县政协编辑发出上千的小册子都是该复印件的原件吗?!

  3.谁又来为这个复印件的内容来负责、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呢?!
  是该文作者‘佘植膏’吗?该文内容与本案诉争房屋毫无任何关联性,而且‘佘植膏’既没有亲笔签名又没有捺手印,他能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肯定不能!
  是《乐至县文史资料》编辑者乐至县政协应该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也不可能!因为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
  而本案中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复印件上,既没有乐至县政协的盖章,又没有档案资料的具体编号,这只能说明该复印件是一般普通的资料,而且这个普通资料的复印件甚至还找不到任何单位或个人来为其质证,又怎能可能进行庭审质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呢?!


  4.它从外在形式上就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我们在本案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登记薄资料,其上面就盖了章并明确写着‘该原件存成都市产权监理处’,下面还写了该档案的具体编号。

  5.该证据是不真实性的,在短短的内容中就出现了明显的错误:
  ①该文史资料称“王泽膏(1921----1990年)”,而实际上王泽膏实际应为(1921----1992年).王廷聪、王晓辉在“承诺书”中写明王泽膏“于1992年5月27日去逝”;
  ②该文史资料称“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而实际上王国太却生有三子三女.

  6.该证据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

  7.“《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证据由于找不到任何人或单位来为它证明,因此没有进行质证,其本身的真实性都未确定下来,而主审法官居然将其去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明确规定.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主审法官凭这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个也不具备且并未质证的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这岂不十分荒谬?!


  综上所述,“[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所谓的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又能证明什么呢?!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3135196.jpg

发表于 2012-4-15 23:2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琪瑜琼:

“一个简单的房屋确认之诉……”这是你说的话!


但是,为什么你一审败诉?二审也败诉??你申诉了若干年依然败诉???
难道所有的法官所有的法院都没有你琪瑜琼本人的水平高?竟然连“一个简单的房屋确认之诉……”的案子也办不了???

你在本论坛自己发帖谈你自己的案件,采取的是有利于你的就说不利于你的就瞒的做法,断章取义,东拉西扯,牵强附会,曲解法律,为我所用,自以为偏偏有理,实际上没有人相信你。你自己喋喋不休,还要咄咄逼人强迫别人按照你的圈套回答你的问题。你的如此作为既不厚道,又缺少自知之明!

尊重法律,尊重法院的裁判,这是公民的美德!
希望你尽快走出自己的阴影,心情愉悦,生活快乐!
以上就是对你的回答!

发表于 2012-4-15 23:46 | 显示全部楼层
hynfdsu 发表于 2012-4-15 23:29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回复琪瑜琼:

“一个简单的房屋确认之诉……”这是你说的话!

  哈哈,你难道没看出,法院判决是依据以下这个所谓证据认定房屋属于三叔的。请看我对其的剖析
证据剖析五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的确认之诉中,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所谓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我认为这个证据根本不能称为历史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现作如下具体剖析


  1.“[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是一本小册子中一篇题目为‘王泽膏简历’文章里其中的一页复印件,题目下面是该文作者名字‘佘植膏’.该复印件上没有其来源的任何说明,仅仅因为这本小册子是乐至县政协编辑的、小册子的名字叫[乐至县文史资料],而本案主审法官就把这页复印件在判决书里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
  而这个证据的名称明明叫《王泽膏简历》,怎么在判决里又变成“[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谁也看不懂的证据名称了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试问,本案主审法官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所谓证据的原件又在哪里呢,难道乐至县政协编辑发出上千的小册子都是该复印件的原件吗?!

  3.谁又来为这个复印件的内容来负责、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呢?!
  是该文作者‘佘植膏’吗?该文内容与本案诉争房屋毫无任何关联性,而且‘佘植膏’既没有亲笔签名又没有捺手印,他能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肯定不能!
  是《乐至县文史资料》编辑者乐至县政协应该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也不可能!因为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
  而本案中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复印件上,既没有乐至县政协的盖章,又没有档案资料的具体编号,这只能说明该复印件是一般普通的资料,而且这个普通资料的复印件甚至还找不到任何单位或个人来为其质证,又怎能可能进行庭审质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呢?!


  4.它从外在形式上就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我们在本案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登记薄资料,其上面就盖了章并明确写着‘该原件存成都市产权监理处’,下面还写了该档案的具体编号。

  5.该证据是不真实性的,在短短的内容中就出现了明显的错误:
  ①该文史资料称“王泽膏(1921----1990年)”,而实际上王泽膏实际应为(1921----1992年).王廷聪、王晓辉在“承诺书”中写明王泽膏“于1992年5月27日去逝”;
  ②该文史资料称“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而实际上王国太却生有三子三女.

  6.该证据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

  7.“《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证据由于找不到任何人或单位来为它证明,因此没有进行质证,其本身的真实性都未确定下来,而主审法官居然将其去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明确规定.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主审法官凭这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个也不具备且并未质证的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这岂不十分荒谬?!


  综上所述,“[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所谓的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又能证明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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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6 11:53 | 显示全部楼层
把这种神经病赶快送医院

发表于 2012-4-16 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qwertyu1u 发表于 2012-4-14 16:41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快把这厮送精神病院

:victory::victory::victory:

发表于 2012-4-16 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一些法官可以假借法院的名义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的不顾自已的脸面、不顾法官的职业道德、违背人类社会的常识公理而公然进行枉法裁判?!






发表于 2012-4-16 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一些法官可以假借法院的名义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的不顾自已的脸面、不顾法官的职业道德、违背人类社会的常识公理而公然进行枉法裁判可以通行无阻?!

发表于 2012-4-16 15:50 | 显示全部楼层
看的头疼

发表于 2012-4-16 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法律监督机制哪里?!

发表于 2012-4-16 23:43 | 显示全部楼层
神经兮兮的

发表于 2012-4-17 00:08 | 显示全部楼层
caizuoxuanya 发表于 2012-4-16 23:43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神经兮兮的

          呵呵,楼主造谣惑众,巳被当众揭穿不敢现身了!

发表于 2012-4-17 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释疑造谣惑众,你敢出来当面对质吗?!:@:@:@

发表于 2012-4-17 1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释疑公然造谣惑众,将房产证所有权人王述槐房子说成是三叔的,其故意造谣污蔑、罪责难逃

发表于 2012-4-17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琪瑜琼:



“一个简单的房屋确认之诉……”这是你说的话!


但是,为什么你一审败诉?二审也败诉??你申诉了若干年依然败诉???
难道所有的法官所有的法院都没有你琪瑜琼本人的水平高?竟然连“一个简单的房屋确认之诉……”的案子也办不了???

你在本论坛自己发帖谈你自己的案件,采取的是有利于你的就说不利于你的就瞒的做法,断章取义,东拉西扯,牵强附会,曲解法律,为我所用,自以为偏偏有理,实际上没有人相信你。你自己喋喋不休,还要咄咄逼人强迫别人按照你的圈套回答你的问题。你的如此作为既不厚道,又缺少自知之明!

尊重法律,尊重法院的裁判,这是公民的美德!

发表于 2012-4-18 01:02 | 显示全部楼层
  释疑公然造谣惑众,将房产证所有权人王述槐房子说成是三叔的,其故意造谣污蔑、罪责难逃


       现将相关证据及法院对此证据的认定内容贴出


    在我的这个房屋确权民事案子中:

  1. 我们所提供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是该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档案资料

  2. 这两个证据明确表明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我们父亲王述槐一人所有

  3. 这两个证据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个专门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

  4.  法院明确表示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5. 三叔王泽膏在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档案资料中,其本人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

  6. 在我们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直到现在都没有撤消、且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在本房屋确权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屋是我们父亲和三叔合买的,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

      就凭以上内容,我们国家任何一个不懂法律的成年人都会知道法院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荒谬奇迹


http://img.mala.cn/forum/201110/12/202028hmj3dj1ghnpj38d4.jpg


http://img.mala.cn/forum/201110/12/202125ptjafjiv0ttooxjv.jpg


http://img.mala.cn/forum/201110/12/202335hhmxkikklkhiz56m.jpg


http://img.mala.cn/forum/201110/12/202405ws4a50kh0kwk50ja.jpg

发表于 2012-4-18 07:40 | 显示全部楼层
至少有一点可以这样认为“ 拆迁办为了拆迁进度 在没有打确权官司之前 在产权证与住户名字不符的情况下 户名后人还在的情况下 没有按流程之产权证后人沟通调研,工作不到位 草率与住户终结了拆迁手续,发放了拆迁款,造成了后面的3个官司和论坛大战,伤害了多个家庭,确权官司是在拆迁工作完成后才打的,有可能是对的,但也有可能是用一个错误来掩盖另一个错误

发表于 2012-4-18 07:41 | 显示全部楼层
至少有一点可以这样认为“ 拆迁办为了拆迁进度 在没有打确权官司之前 在产权证与住户名字不符的情况下 户名后人还在的情况下 按流程与产权证后人沟通调研,工作不到位 草率与住户终结了拆迁手续,发放了拆迁款,造成了后面的3个官司和论坛大战,伤害了多个家庭,确权官司是在拆迁工作完成后才打的,有可能是对的,但也有可能是用一个错误来掩盖另一个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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