呵呵,你看一看下面我们对此的论述,就会明白你的看法是错误的:
我们曾向法院递交了如下的《当事人的陈述》, 用以证明被告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过程中的过错:
原告关于房屋产权归属认定的陈述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以下简称被告)在取得成都市拆许字(2004)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成为该拆迁区域的拆迁人,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甲)作为被告的代办替其实施具体的拆迁活动,而甲在对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的拆迁过程中,认定被拆迁人错误,发放补偿安置费错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对甲的具体过错作如下陈述:
一. 房产证是唯一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在1958年6月14日的房产证上,清楚的注明了该房产的权利人为王述槐,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因此在该房屋拆迁过程中,所有的证明均应与产权人王述槐有直接的关联,其它任何与房屋产权人王述槐无直接关系的,如派出所的证明对房屋产权的归属均无效,这是大原则,而拆迁办未遵守这一原则.
二. 甲在拆迁前应对乙进行资格审查:有人来办理该房屋的拆迁事宜时,首先应提供该拆迁房屋所有人王述槐的身份证明或死亡证明,其次来人应提供与产权人王述槐的关系证明,是否为王述槐的合法继承人?是否有继承权?拆房不是小事情,而甲在明知王述槐有子女,其合法继承人还在的情况下,却未对拆迁房产权所有人的合法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把关,就将我们的财产草草交予他人,使我们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 关于我们写的变更原房屋产权人王述槐王为王泽膏的更名申请,拆迁办应审查其真实性:是我们所写的,还是别人伪造的?是不是我们每个人都是本人签的字、盖的手印?因此,拆迁办应对其真实性进行调查了解.
四. 拆迁办应审查更名申请的合法性:
1. 该更名申请四个人的签名明显是一个人签的,另有三人均未亲自签名,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2. 我们写的更名申请是1985年写的,是变更房产所有人王述槐王为王泽膏,在该申请未过户变成法律事实的情况下,王泽膏已于1992年死亡,由于变更的对象已经不存在了,因此,该更名申请理应自动失效.
3. 在我们写的更名申请中我们写了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是王述槐和王泽膏共同买的,这句话明显是假话,因为我们三原告都是1949年以后出生的,而该房屋却是1948年12月12日买的,试问,还没有出生的人去证明出生以前的事情,这合法可信吗?
4. 如果甲按合法程序对我们进行调查了解,我们还可以告知甲这样一个事实:我们所写的更名申请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是因为我们的更名申请是按三叔王泽膏1985年4月18日写给我们的来信要求所写的(该信原件尚在),其更名申请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遗产税,因为这个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四)、(五)、(七)款规定,这个行为从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此,我们对20年前的错误做法深表后悔,所幸的是这个更名的申请没有得逞,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均没有受到侵害,不然的话,我们将对此抱憾终身.
五. 甲还应审查更名申请的有效性:
1. 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土地房屋所有证》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这很明确表示,该更名申请未经登记,肯定无效.
2. 更名申请是20年前所写,在此期间用该更名申请去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一直都没有成功,说明该更名申请存在瑕疵,不具备法律效力.正因为如此,我们的房产证仍然是1958年的样子,而没有换成新的房产证.但就是这个20年来一直不起任何作用的更名申请在20年后,甲还将其作为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这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符的,是一个明显的错误.
六.甲未按规定的程序操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乙交给甲的更名申请按此规定应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出具认定书后才能办理,但甲却没有按规定的程序操作,以致于造成现在的错误.
七.甲对乙提供的“情况说明”和 “承诺书”中的明显错误也未尽到审查责任:
1.“情况说明”中直接写明“青龙正亍9号产权人为王泽膏”,“承诺书”中写的“产权人为王述槐,现归王泽膏所有”,对以上这些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所谓证明材料,甲都未审查出来,居然进行了认可,可见该拆迁办人员的政策水平之低!
2.“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还写到,除了来办理拆迁的两人外,无其他继承人,但实际情况是其姐姐和哥哥均在,而且出现在拆迁人员的面前,当面凿穿了其谎言,但甲却没有认识到错误,居然还是相信了所谓的“承诺书”,可见该拆迁办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之差!
3.根据有关资料显示,4月20日该房屋的拆迁协议巳签订,补偿现金全部结清,但"情况说明"中派出所的签章却是4月22日办理的,这明显是甲伙同乙及派出所人员造假,可见在该房屋的拆迁过程中问题之大!
八. 在甲负责拆迁成都市青龙正亍的范围内,我们的房屋是第一个被拆掉的,这说明甲的上述错误并不是由于时间紧迫造成的,甲完全有充分时间来进行上述的审核工作,只要在以上任何一个环节把好关,尽到审查责任,就能避免这次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但甲却没有这样做,因此甲应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
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是我们依法继承的房屋, 我们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甲上述的过错,不仅打乱了我们的日常生活,还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犯,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即成为该拆迁区域的拆迁人,而甲只是具体代其实施拆迁活动,并不具备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因此,甲的所有拆迁活动及一切过错责任,均应由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我们请求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的直接经济损失××万元.
陈述人(原告):王廷中 王振华 王廷香
200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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