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武侯区法院女法官胡睿和书记员朱熔成在审理一起湖北当事人诉武侯区当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故意偏袒被告。先是在审理中放纵被告伪造假证据,然后又长期隐匿当事人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资料不报。 湖北的吴先生于2011年5月22日以成都蜀锦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武侯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并提供了共计82份书面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偿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两倍工资等。但直到2012年3月25日在长达10个多月后吴先生才收到一审判决书,武侯区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不仅如此,2012年3月30日吴先生提出上诉后,承办人员胡睿和朱熔成一直将上诉资料压在武侯区法院,直到2012年7月9日吴先生又打电话询问朱熔成时,他们仍然没有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报上诉资料。时间已经长达三个多月。 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但是,胡睿和朱熔成将吴先生的上诉资料隐匿他们手中长达百余天还没有送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迹象。如果是吴先生,15天上诉期哪怕超过一天都不行。胡睿和朱熔成为什么一直敢冒违法风险压住上诉资料而不上报呢?其目的就是怕他们在一审中包庇被告的行为曝光。因为从以下事实可以看出: 一、从法律程序上看,武侯法院一审在开庭之前没有依法向吴先生送达从简易到普通程序转换通知书;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吴先生提供对方证据或组织当事人双方依法交换证据。胡睿不是不知道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由被告举证。审理过程中对吴先生的质证理由置之不理,判决书中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要求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原审判决不但未对被告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追究,反而公然采信伪造的证据。 2012年1月10日上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胡睿却超乎寻常地主动为被告代理人开具通知让其到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证据,直到下午吴先生才看见并复印到被告伪造的所谓证据。被告的举证时间才是超期。 吴先生针对刚见到的假证据而当即要求质证并提供反驳证据和鉴定申请时,胡睿不但不让吴先生对被告的假证据质证,反而声称吴先生的反驳证据“超期”竭力制止其发表质证意见而发生严重争执。当庭在胡睿拒收吴先生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吴先生及时通过邮政快递邮寄了鉴定申请和反驳证据。对此胡睿却在判决书中称“原告于庭审结束后的2012年1月12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本院寄送的鉴定申请及补充证据因超出举证期限,不予准许,也不再组织质证”。吴先生为何在2012年1月12日用快件邮寄?是因为2012年1月10日胡睿在开庭当中拒收啊! 被告的所谓证据吴先生既没有看见,更没有交换,怎能有先见之明?吴先生在当庭及时质证并提供反驳证据和申请,是因胡睿拒收才不得已邮寄。所以吴先生质证反驳并提出反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谓超期问题。 二、胡睿和朱熔成“脑眼昏花”无视被告伪造证据。被告在开庭后提供的所谓证据不但未经质证,而且是被告不计后果而伪造的证据。胡睿对吴先生质证理由和鉴定申请一直未依法作书面回应。为什么说是伪造的证据呢? 首先,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情况说明”不但未经质证,而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叶灿林所述,证人主体不合法,没有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并且其中用伪造的“董事会决议”作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为:从吴先生提供存于被告公司的《成都蜀锦矿业有限公司章程》可以看出:(1)、被告不设立董事会,证明叶灿林作虚假说明;(2)、即使公司解散也应进行清算,优先支付员工工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并非如叶灿林所述解散公司所有人员、所有公司人员工资发到2006年底、以后再不计发工资等。 此“情况说明”最为虚假的地方还在于:2010年9月28日叶灿林所作的“说明”,却能将吴先生于2010年11月离开广东的事实说出来,叶灿林如此非凡的预测力不管别人信不信,反正具有专业法律水平的审判员胡睿和朱熔成相信了,而且还被采纳了。 其次,对于被告的第二份证据“董事会决议(2007年2月26日)”,纯粹是被告不计后果而伪造的证据:(1)、通过吴先生与主管会计鲁梅共事期间的了解和对其笔迹的识别,其中股东鲁梅的签名是被告模仿伪造,对此,吴先生已依法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提供了鲁梅的笔迹鉴定样本。(2)、所谓的董事会决议,不仅没有单位公章代表公司全称,且甚至连公司名称都没有。从形式上便知是伪造,不知是哪个公司的董事会决议。(3)、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所以没有董事会决议之说。即使股东作决议也只能是股东会议。(4)、从吴先生提供的岳衡山同事与其在2011年5月22日电话通话录音中也已经证明所谓的董事会决议属于被告在2011年3月份伪造的证据,且无岳签名。2012年1月13日吴先生和鲁梅电话通话也证明没有2007年2月26日董事会决议,鲁梅也未在所谓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名。上述情节明显证明被告伪造的证据。 然而,对上述这些漏洞百出、未经质证而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胡睿不但对吴先生的鉴定要求和追究请求置之不理、未对当事人和参与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处理追究责任,竟反而被堂而皇之地均作为有效证据在判决书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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