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低保人口的确定:
低保对象保障人口的核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城镇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和核定:
城镇居民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㈠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㈡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补助费等各项补助,补偿金、安置费。
㈢退休金、养老金、退职金、辞职金、救济金。
㈣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或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取的收入。
㈤各类博彩、财产继承、馈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
㈥有抚、扶、赡养能力者对家庭中未成年人、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应承担抚、扶、赡养义务。抚、扶、赡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义务关系,用加上或减去分别核定为家庭人均收入。其费用负担系数按下列计算。
1、抚、扶养人对抚、扶养对象的抚养、扶养费按其收入的25—30%计算,且不低于20元/月、人。
2、每个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或有供养关系的祖父母的赡养费按其收入的25—30%计算,且不低于20元/月、人。
3、城镇低保家庭中有国家统招的重点院校本科在校学生每人每月可增补40元。
㈦凡领取工资、退休金、退职金、辞职金、安置费或补偿金等各种收入的城镇居民,均应按其本人的应领费用减去依法缴纳或代扣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费后的收入为计算口径,并以其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核算。
㈧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均应积极参加劳动创造收入,凡有劳动能力从事劳动创收但未从事劳动创收的,不论其实际是否有收入,均应视为其月收入不低于当地保障线标准,一般按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每人每月有收入230元的基数计算。
㈨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不稳定或难以核定的,按下列标准计算。
1、从事固定门面经营的,参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国有土地资产基准地价地段级别商业用地价标准(南府发[2002]2号)县城区内每个门面每月按400-500元、乡镇每个门面每月按400元核定收入。
2、从事车辆运输经营的,按汽车每辆每月500元,大中型拖拉机每辆每月400元,小客每辆每月450元,摩的、三轮车等其它机动车每辆每月400元的标准核定收入。
3、固定和流动摊点从业人员,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核定收入。
4、自谋职业者按所从事行业,会同劳动就业部门按市场劳动力工资指导价位核定其工资收入。
5、临时择业人员,如从事擦皮鞋、小修理(自行车、雨伞、钟表等)、拉板车、摆小摊、宰畜禽、做家政、清扫街区等行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00元/月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6、家庭收入来自多种渠道且不确定的,如临时包工包活、做买卖、跑生意等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中计算核定。
7、出县外打工按每人400元/月核定收入标准。夫妻一方外出,两年以内无音讯的,应按外出务工核定收入,超过两年无音讯的,经邻居及有关机关有效证明情况属实者,可视为该人对家庭无收入提供。
8、因病或因公(工)负伤暂时无法参加劳动创收的人员,如乙肝、糖尿病、慢性肾衰竭等疾病患者,原无固定劳动收入且在医疗期内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不计算收入。
㈩其它实际所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家属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三)独生子女费。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