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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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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1 21:03 | |阅读模式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宜予废止

 

我认为,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当予以废止,理由如下:

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系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并且差额巨大,在被责令说明其来源并且又能够说明其来源的情况下拒不说明其来源。本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持有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且差额巨大;二是被有关机关责令说明其来源时,不能说明其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的来源是合法的。不能说明,是指行为人不能举出证据说明其差额部分的财产或支出来源合法,其中包括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性质,也包括编造虚假的来源性质。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予废止的理由,是因为它的性质并不比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轻甚至比上述犯罪更严重,但处刑却远远轻于上述各罪。贪污罪最重的刑种是死刑,挪用公款罪最重的刑种是无期徒刑,受贿罪最重的刑种是死刑。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呢?根据《刑法》第395条条1款的规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只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在就让我们以一个具体的例子就贪污罪、受贿罪与巨额财产不明罪是否罪刑相当进行一番比较。

假如有两名官员,每月合法收入为5000元,按其生活标准其收入仅能维持其家庭基本生活。但这两名官员却住着毫宅,过着极为奢华的生活,还分别养有ABCDEF共六个情妇,每年用在情妇身上的花销就达百万之巨。此外两人还有上千万的存款。显然两人的财产及支出都超过了合法收入。纪检和监察部门发现了他们的问题后,同时对他们予以“双规”。官员甲在政策的感召下如实交待了他受贿和贪污的罪行。此案经法院审理,认为他贪污受贿金额特别巨大,但因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决定从轻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官员乙其态度却极为恶劣,抱定“死猪不怕开水烫”的决心,在铁的事实面前仍负隅顽抗,拒不交待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来源。无奈,检察机关最后只能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其处罚。怎样处罚呢?按《刑法》第395条规定,最多也只能处五年有期徒刑。这两个官员所犯罪行大致相同(这里推定官员乙其财产及支出超过合法收入部分为非法,因为若是合法收入,这位官员一定会将能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拿出来)且后者态度较前者更为恶劣,可是前者被判处死缓,后者却最多只能判五年有期徒刑。这是何等的不公!不仅不公,而且事实上还起着鼓励犯有贪污、受贿罪行的官员心怀侥幸心理,对抗审查,拒不交待犯罪事实。

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官员,不管他涉案金额如何巨大,即使达数亿之巨,也只能是五年有期徒刑封顶(要说明的是按刑法规定,五年有期徒刑是最重的刑种且是最高的刑期,其实处低于五年的有期徒刑甚至拘役仍在法定刑之内),真的是“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而且由于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该官员还有可能得到缓刑的待遇;即使判处实刑,服刑一段时间后还可以减刑、假释和“保外”。这样的服刑,大约相当于外出度了一次假。

刑法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上述例子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适用会造成何等不公平的后果!

那么对官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如何处理呢?我认为应当按照贪污罪或受贿罪处理。首先我们对于官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且本人又拒绝说明其来源(也包括编造虚假的事实)的,应当推定其来源非法。若推定来源非法,那么这些非法财产来源于何处?一般来说,该官员不会去作梁上君子干些撬门扭锁的勾当,也不会到公共场所去掏包扒窃,当然更不会做绿林好汉拦路抢劫,以贪污或受贿罪处理最为妥当(若不是来自贪污受贿而是来自盗窃或抢劫之类的犯罪,同样涉案金额盗窃罪或抢劫罪受到的处罚远较贪污受贿罪严重)。

将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废止,将这种行为纳入贪污罪或受贿罪处罚,会不会造成轻罪重判的后果呢?我认为不会的。其理由前面的例子已经做了说明。

我相信,我们广大的党政官员都是廉洁奉公的,对腐败分子是切齿痛恨的,腐败分子只中官员队伍中的极少数,因而废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将其改为按贪污或受贿罪处罚,广大官员们也一定会坚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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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2 09:50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应该适用于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的其他人哦

发表于 2007-10-22 09:32 |
[em02][em02][em02]

发表于 2007-10-22 14:44 |
楼主标题方向太浅,看完文章才明白戳到的痛处.因而废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将其改为按贪污或受贿罪处罚,广大官员们也一定会坚决支持。[em02][em02]

发表于 2007-10-22 14:22 |
说得好

发表于 2007-10-22 13:35 |
[em25][em25][em25][em25]

发表于 2007-10-22 11:30 |
帖子不错,,支持楼主,请继续发扬光大哈

发表于 2007-10-22 11:07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意味保护了一批同类,感恩都来不及,还会重判?想要取消,恐怕不易。[em20][em20]

发表于 2007-10-22 11:53 |

加强清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与国际刑法接轨!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应该适用于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的其他人哦

[em01][em01][em01][em01][em01][em01]

发表于 2007-10-22 12:26 |
[em22][em22][em22]头脑清醒的楼主。

发表于 2007-10-22 20:49 |
[em0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说白了根本就属不正当之来源,实际上也就是非法来源,而只有贪污.受贿.偷盗.抢劫等才属非法之财,故尔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不符合法理嘛!
发表于 2007-10-22 21:22 |
QUOTE:
以下是引用晚报老玩童在2007-10-22 20:49:00的发言:
[em0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说白了根本就属不正当之来源,实际上也就是非法来源,而只有贪污.受贿.偷盗.抢劫等才属非法之财,故尔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不符合法理嘛!

发表于 2007-10-22 19:32 |
[em03]

发表于 2007-10-22 21:25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意味保护了一批同类.实际上保护了那些人,使司法不能公正,邪恶不能惩治.正义不能弘扬.更应比贪污或受贿罪还要严重,更应该重判!!!!!

发表于 2007-10-23 10:55 |
[em02]

发表于 2007-10-23 10:39 |
同意

发表于 2007-10-23 11:17 |
支持楼主

发表于 2007-10-23 13:09 |
有道理

发表于 2007-10-23 13:31 |

的确是一个大问题!

发表于 2007-10-24 10:24 |
[em06][em06][em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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