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根本任务与基本权利的关系 实现国家根本任务从终极意义上说是为了实现宪法上规定的各种基本权利,但是国家根本任务在价值诉求上的目的指向性并不否认其自身在宪法内的相对独立的价值。一方面,国家根本任务基于人类共存性的关系,所欲达成的乃是国家和民族的整体性利益(公共利益)。它不仅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条件,而且从其具体规定中甚至可以推导出某些基本权利的规范内涵;另一方面,国家根本任务又是限制基本权利的因素,宪法上限制基本权利的理由皆可归因于国家根本任务。这两个方面均涉及到国家根本任务规范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问题。因此,探讨国家根本任务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是认识国家根本任务的法效力的必要步骤。 国家根本任务具有复杂的内部构成,它涉及政治架构、经济发展、国家安全、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以及卫生体育等关乎国家与民族兴旺发达的重大事项。虽然宪法上的这些规定对国家机关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在如何实现以及如何协调这些目标方面,国家机关在对具体历史情境进行正确评估的基础上仍然有较大的政策形成的空间。从宏观上看,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在实践国家根本任务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些成就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奠定了坚实的物质、文化以及制度基础,这是目前自由主义宪政思想所戒备的积极国家与能动政府(非全能政府)取得成功的一个例证。 [38]从微观上看,国家根本任务的各项内容的相对重要性并非固定不变。从改革开放初期的一切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国家根本任务实践样态开始向各项国家与社会发展目标均衡与协调发展的要求转变。与此相适应,国家根本任务的各种规定与基本权利的关联性亦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 实现国家根本任务是国家机关所承担的宪法义务,由此义务能否推论出公民的宪法权利、尤其是主观性宪法权利,乃是宪法理论与实践中最富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对该问题的不同回答,必然蕴含着对国家根本任务的法效力以及其效力表现形式的不同认识。 根据传统的自由主义的理解,宪法权利的设计主要是为了保障免于公权力干涉的个人自由的范围,它们是公民针对国家的防御性权利。与此相对应,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公共利益)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客观法,其中并不包含着公民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的主观权利。耶林曾经以贸易保护主义进口税为例说明这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的性质。他指出,为了某些产业的利益推行贸易保护主义进口税的法律有利于这些产业的工人,该法律支持并保护他们的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法律赋予他们任何主观权利。所有的就是一种反射效应。虽然它产生了与权利极为类似的效果,但必须仔细地将其与权利区分开来。 [39]这种见解在实在法上亦有所体现。比如,印度宪法第四篇《国家政策之指导原则》(第三十六至五十一条)中的第三十八条至五十一条之规定与我国宪法总纲在内容上极为相似,关于这些条款的法性质,该篇第三十七条作出了明确地界定,即“本篇所含条款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但本篇所述原则,系治理国家之根本,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贯彻此等原则之义务。”由此可见,印度宪法自身已经确认国家任务规定的落实乃立法机关的义务,同时否认了国家任务规定的司法适用性,继而也就否认从这些条款派生出公民的主观公权利的可能性。同样,爱尔兰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社会政策的规定)也规定:“本条中所列的各社会政策原则是议会立法的一般性指导。这些原则在立法中应受到议会的特别尊重,而且它们不能成为任何法院按照本宪法的任何条款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 然而,以上学说以及实在法规定并没有穷尽真理。德国的司法实践在更深的层次上揭示了国家任务(国家机关的职责)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联性。联邦宪法法院在福利案判决(the Welfare Judgement)中指出,基本法第1条第1款并未向国家施加一项保障个人免于物质匮乏的义务,且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项并未赋予个人请求国家提供适当物质供应的任何权利。然而,法院继而强调这并不意味着‘个人丝毫不拥有请求社会福利的宪法权利’。立法机关所肩负的实现社会国家的职责并不会一般地产生任何主观权利,但是如果‘立法机关恣意地,亦即没有重要理由而不尊重这项职责(即国家负有的‘保障个人免于物质匮乏的义务’),那么个人就有可能相应地拥有一项通过宪法诉愿程序得以实施的请求权’。在1975年的一项判决中,法院向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该判决中,法院声称,毫无疑问,援助那些在危难中的人们是社会国家的一项明确的职责。此职责有必要包括对那些由于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在人格及社会发展方面遇到障碍的或者不能照顾自己的公民提供社会帮助。国家共同体必须让他们获得作为一个有尊严的存在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生活条件。如果将这两个判决放在一起,将会毫无疑问地发现联邦宪法法院预设了请求提供最低限度生存条件的宪法权利的存在。在现有宪法未明示包含这项权利的情形下,请求最低限度的生存照顾之主观性权利应当得到判例法及学术观点压倒性的支持,但是不可仅由此推论由该宪法条款可以导出更多的法定权利。 [40]基于这种司法见解,伯阳教授不无正确地指出:“社会福利国家原则并不能赋予经济上的弱势群体以请求权,如使其起诉国家以要求获得足够的住房,或在需要时候获得物质资助。但是司法判决从社会福利国家原则出发,并结合各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发展出了给付权(Leistungscht)与参与权(Teilhaberecht);根据福利国家原则,结合《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2款第1句,个人拥有获得最低物质生活保障的请求权;根据福利国家原则,结合《基本法》第3条第1款与第12条第1款,可以推导出进入公立教育机构学习的请求权”。 [41] 就我国宪法而言,关于从宪法总纲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是否可以推导出公民的环境权,目前学说上亦存在着争论。 [42]由于我国国家机关在贯彻国家根本任务的过程中特别注重其中的经济发展目标,而相比之下,国家保护环境的任务则相对受到忽视。我国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遭到破坏的现象比较严重,公民的生活质量受到影响。在此背景下,讨论环境权是有意义的。环境权的制度化乃是促使国家履行其环境保护义务的制约性因素。 [43]在权利对抗权力的二元格局中,国家根本任务的具体化将会更具有针对性和正当性。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款以概括性规定的形式认可了国家根本任务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在个案中,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经过法益衡量,才能决定何种价值胜出。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必须针对何谓国家根本任务(公共利益)提炼出具体而明确的判断标准,才能作出判决。因此,虽然宪法序言中的国家根本任务规定尚难以作为公民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的直接规范依据,但其作为客观法,对法院的拘束力则是毋庸置疑的。 [44] 六、结语 国家根本任务是我国现行宪法的根本性规定之一,以建构中国特色的宪法理论为学术追求的规范宪法学有义务理清其在我国宪法规范秩序内的确切意涵。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化既体现了我国宪法与现代化法治理念相契合的一面,同时在一个注重维护整体性国家利益的文化传统里,也面临着因承载过重的民族振兴愿望而被绝对化理解的危险。因此,规范宪法学的体系化思考方法必然要求将其置入宪法的整体脉络中进行考察,唯此,才能确定其在我国宪法中的恰当地位。国家根本任务在规范性质上属于我国宪法内抽象层次最高的公共利益条款,它与宪法总纲诸条款之间存在着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阐释和具体化。国家根本任务构成了国家公权力在客观法上的宪法义务,但在立宪主义时代,其并非宪法的核心价值诉求,在价值序列上从属于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内容的国家目的。 在我国宪法学上,素来存在将宪法中的统治机构规范、基本权利规范以及公共利益规范割裂开来分块研究的现象。笔者认为,专项研究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宪法的体系性以及内在结构的复杂性。宪法学最具魅力的部分就是揭示它们之间在意义脉络上的相互联系。无论在实在法的制定上还是在实在法的适用方面,权力、权利以及人类的共存性关系(公共利益)这三种要素总是密切地交织在一起的,宪法学如果还算得上一门具有实践品性的学问的话,它就必须在揭示这三种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方面不断地作出智识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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