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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公安局长法院院长作伪证,嘉陵区法院不受理,我已上诉至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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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 18:15 | |阅读模式
    状告嘉陵区公安分局局长张晓天、办案民警文亮、滕林江、魏丹及法院副院长袁彪在行政诉讼中作伪证,嘉陵区法院不受理,我已予2014226日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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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3-1 18:19 |
行政诉讼上诉状(伪造《报案材料》案)

原告:李友谋,男,汉族,住南充市。

被告一: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晓天;办案民警文亮、滕林江、魏丹。地址: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3号。

被告二:袁彪,男,汉族。地址:南充市顺庆区幢。

诉讼请求:

裁定撤销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9日的(2014)嘉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决书》,指令嘉陵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事实与理由:

我于2014年2月13日向嘉陵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状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晓天、办案民警文亮、滕林江、魏丹和袁彪的《行政诉讼起诉书》。请求依法确认上述人员提供的2012年1月13日《报案材料》无效、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的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但是嘉陵区人民法院以《报案材料》系程序性法律文书,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之一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说法不能够成立,其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参与人伪造证据的应该受到惩罚、追究其责任。《报案材料》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而该证据又是伪造的证据,符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规定诉讼中被告提供程序性的法律文书行为不属于受理范围;

诉讼的一方提交伪证的目的就是要让判决对自己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只要法庭采用了伪证,就构成了对另一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侵犯。正是由于嘉陵区公安局和袁彪提供了《报案材料》这份伪造的证据,广安法院轻信了嘉陵区公安局和袁彪的证据资料,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已经产生了对原告的权利的不利的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诉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范围。

在原告提交给广安法院的《对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对《报案材料》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明系伪造的证据:

袁彪在1月13日“报案材料”称:“今天下午四时左右惊闻四川新闻网出现一帖子称:我与嘉陵区法院一名女干警在人民南路幸福里乱搞男女关系,被市纪委捉住,这纯属诬陷,根据市委政法委的调查结论,我们是正常的朋友关系。”

这是公然撒谎。

据华西都市报记者苏定伟《发帖称副院长偷情被抓两网友侮辱他人被拘》报道:南充市政法委纪工委干部王誉峰说,1月12日下午,他们接到南充市纪委转来的举报,一名男子电话举报称,南充中院副院长袁某利用职权包养情妇,此时正在幽会,幽会地点说得非常具体。南充市政法委纪工委一行4人立即赶到小西街一栋居民楼。敲开房门后,调查人员发现,除袁某外,客厅里还有一名女士,是嘉陵区法院工会主席。纪检人员马上将两人分离调查。

又据2012-03-16〔华西都市报〕朱泽《市民转发法院副院长偷情网帖被拘留》报道:“事发第5天,我们就有一个明确定性和调查结论。”南充市政法委纪工委干部王誉峰告诉记者。

根据以上媒体消息的证实,南充市政法委直到1月17日,才“有一个明确定性和调查结论”,才“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袁彪报案的时候正是13日下午4点多钟,几乎就在帖子刚刚发出的同时报了案,袁彪除了能未卜先知,何以能在1月13号得到政法委17日的调查结论?

根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确定>的原则,可以确定,在纪检人员将两人分离的当时,不可能有调查结论;

袁彪在报案中,故意作虚假证明。袁彪的“报案资料”是虚假的报案,属于“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嘉陵公安分局明知袁彪报案材料系伪造的、虚假的,但仍然采用,构成了伙同袁彪伪证行为。

广安市人民法院虽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但对原告在证据质证中揭露其《报案材料》伪证的质证理由未尽注意义务,对原告意见没有具体反驳、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未有“已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不予受理的规定。

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十四条第(十)款的情形。因为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不同,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为被诉行政行为,而被诉行政行为所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则是诉讼标的物。只有当作为诉讼标的的被诉行政行为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而当事人又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如果仅是该被诉行政行为所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即诉讼标的物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时,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当事人仍有权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标的物为嘉陵公安和袁彪的《报案材料》,而不是嘉陵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诉嘉陵公安局伙同袁彪伪造《报案材料》是合法的,法院应该受理。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中提供伪证,是对国家司法的破坏,如果这样的案件都不受理,是司法的耻辱。如果起诉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不予受理,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又如何落实,法律规定岂不是成了一纸空文?

综上:

嘉陵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诉状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故向贵院上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友谋

                        2014年2月2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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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 18:1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4-3-1 18:20 |
強烈关注此事!
维护司法公正人人有责! 本帖最后由 山水如画 于 2014-3-1 18:24 编辑

发表于 2014-3-1 18:21 |
支持一个:victory:

 楼主| 发表于 2014-3-1 18:23 |
行政诉讼上诉状(伪造《受案登记表》案)

原告:李友谋,男,汉族,住南充市。

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晓天;办案民警文亮、滕林江、魏丹。地址: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3号。

诉讼请求:

裁定撤销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9日的(2014)嘉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决书》,指令嘉陵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事实与理由:

我于2014年2月13日向嘉陵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状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晓天;办案民警文亮、滕林江、魏丹的《行政诉讼起诉书》。请求依法确认该局2012年11月15日的《受案登记表》无效、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的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但是嘉陵区人民法院以《受案登记表》系程序性法律文书,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之一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说法不能够成立,其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参与人伪造证据的应该受到惩罚、追究其责任。《受案登记表》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而该证据又是伪造的证据,符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规定诉讼中被告提供程序性的法律文书行为不属于受理范围;

诉讼的一方提交伪证的目的就是要让判决对自己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只要法庭采用了伪证,就构成了对另一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侵犯。伪证的本质就是侵犯对方的权利义务。正是由于嘉陵区公安局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这份伪造的证据,广安法院轻信了嘉陵区公安局的证据资料,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已经产生了对原告的权利的不利的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诉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范围。

在原告提交给广安法院的《对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对《受案登记表》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明系伪造的证据:

证据序号:第二组2页。

“报案方式”栏显示系“书面报案”,但在被告的证据资料中,没有袁彪的报案资料,也没有证据显示袁彪向被告提供了书面报案资料,不能够证明报案的真实性。

请注意,该登记表的“报案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但是在“简要案情”内却是2012年2月15日上午10时13分李友谋在网上发帖。也就是说,报案人“报案”时就预知了原告会在一个月之后在网上发帖,而且还能够准确的预见到几时几分。我的天,莫非被告和袁彪有特异功能,会穿越时光?这显然是荒唐的报案。被告居然将这样荒唐的东西作为证据提交到堂堂的人民法院,是在欺负天下人不长眼睛。制造一个谎言要用十个谎言来圆,但是它终究会被识破。被告的行径是良知的泯灭,是对法律的亵渎。

这是一个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明被告和袁彪联合制造假证的证据。

广安市人民法院虽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但对原告在证据质证中揭露其《受案登记表》伪证的质证理由未尽注意义务,对原告意见没有具体反驳、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未有“已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不予受理的规定。

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十四条第(十)款的情形。因为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不同,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为被诉行政行为,而被诉行政行为所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则是诉讼标的物。只有当作为诉讼标的的被诉行政行为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而当事人又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如果仅是该被诉行政行为所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即诉讼标的物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时,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当事人仍有权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标的物为嘉陵公安的《受案登记表》,而不是嘉陵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诉嘉陵公安局伪造《受案登记表》是合法的,法院应该受理。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诉讼中提供伪证,是对国家司法的破坏,如果这样的案件都不受理,是司法的耻辱。

如果起诉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伪证的行为不予受理,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又如何落实,法律规定岂不是成了一纸空文?

综上:

嘉陵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诉状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故向贵院上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友谋

                        2014年2月26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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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 18:44 |

強烈关注,应该有个法:(

发表于 2014-3-1 19:02 |
:victory::victory::victory:

发表于 2014-3-1 19:59 |
佩服你的执着,岁月没有磨灭你的战斗力。

2015年优秀网友

发表于 2014-3-1 20:12 |
升级了挖

发表于 2014-3-1 22:07 |
:lol!告到别人家里去了,:lol更不得受理!:lol

发表于 2014-3-1 22:57 |
顶起!!!!!

发表于 2014-3-1 23:39 |
唉!:L

发表于 2014-3-1 23:43 |
支持你的执着。

发表于 2014-3-2 00:01 |
张局也遇得到了,莫明其妙成了被告,呵呵,不过手下人做了错事,领导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

发表于 2014-3-2 10:29 |
谋哥威武

发表于 2014-3-2 10:32 |
看这回能不能公正地处理这个事情....:lol

 楼主| 发表于 2014-3-2 12:38 |
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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