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法官的牛X态度,咱要维权只有继续去告。
2009年7月1日咱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挂号寄送了下列申请书:《关于对绵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2008)绵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能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的申请》。内容如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为(2008)绵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人,我曾于2009年5月15日我向贵院信访办以挂号信的方式寄送了《督办申请》,请求贵院对下级法院不作为(未给执行申请人书面回复)一事进行督办,现将X区人民法院对此事的处理向贵院作一个汇报,并按照执行法官的意见再次向贵院提出申请,申请贵院对X区法院执行局执行(2008)绵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能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
2009年6月8日,X区法院执行局LM副局长打电话给我,要我到X区法院找她,来到法院后LM局长和本案的执行法官LCG接待了我,LM副局长说法院对信访工作极为重视并对此事进行了专门研究,但法院不是对所有信访都给予书面回复,法院出具书面材料都是有规矩的,所以法院也不会按我的要求给予书面回复,而后由执行法官LCG对我讲述法院对此次信访的处理:
LCG法官告诉我:本来中院说违约金等利息确实可以不计算,但考虑到判决书中有判决,还是要给你计算出来,计算了一下大概有三千多块钱,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现在还是先计算到开发商发出交房通知书的时间即2008年10月16日,因为房子到现在还没交,以后何时交房现在也说不清,唯一能够确定的就是2008年10月16日开发商曾发出过交房通知书,你不接房肯定也有理由,你只有通过诉讼或协调等方式,最终完成了房屋交付,确定了实际的交房时间,本案才能继续执行,到那时违约金再从2008年10月17日继续给你计算至实际接房之日,现在开发商拒绝协调,看来唯一的确定最后交房的期限的方法只能通过起诉。
LM副局长说:你如果对我们的口头解释还不满意我们也就没办法了,你告到哪里都这样,我们不会按你的要求对此事给你书面回复。
事情到此结束,我也就没有再纠缠此事,直到2009年6月22日与我一同购房并也向X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商的ABC同志领取了违约金利息后,我才与执行法官LCG同志联系并约定2009年6月29日下午办理违约金利息等标的款的领取事宜。
2009年6月29日下午我如约来到X区法院,找到执行法官LCG后,他告诉我他对本次应付标的款的计算方法及如下言语:
1、应计算利息的违约金Q元;
2、贷款利率按6.57%计算;
3、2009年4月8日领取标的款A元,2009年5月5日领取标的款B元,违约金利息应分段计算,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4月8日(共计172天)为一段,2009年4月9日至5月5日(共26天)为一段,计算结果如下:
Q×6.57%÷360×172×2+(Q-A)×6.57%÷360×26×2=C
4、上次计算违约金时少计算一天,故,应补违约金D元
上述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应补付标的款E元。
5、诉讼费、评估费不计算利息,走遍全国法院也没见哪家法院还计算诉讼费利息。
对于他的这种计算方法我不认同,我要进行解释,但他不听,并说:如果对这种计算方法不服,就暂时不要领取标的款,可以随便写信到哪里去告。
鉴于此,我特向贵院再次提出申请,请贵院认真审核X区法院执行局执行(2008)绵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能存在的错误并予以纠正,作为一个善良的公民,我也不愿意看到我们公正的执行法官因为执法错误在不久的将来被进行过错责任追究。
我对X区法院执行局计算违约金利息等标的款持有异议的具体理由如下:
讲明道理之前,还是让我们先来重温一下(2008)绵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文:
一、由被告绵阳市BG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原告YG已交付购房款GFK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YG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07年3月1日起算,至其向YG交付商品房之日止。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我们认为,要完成正确计算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必须明确违约金利息的计算基数(即针对哪个时间段产生的违约金计算利息):
本人收到判决书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按15日的上诉期计算,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依据判决书第一条,被告应在5日内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被告应在2008年7月19日前支付违约金,否则,依据判决书第二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计算利息的违约金应是下列时间段产生的:
起始时间为:判决书第一条明确了的2007年3月1日
终止时间为:判决书第二条所指“判决指定的期间”应是指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即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7月19日,此处明确了终止时间应是2007年7月19日。
(2)应明确违约金利息计算的时间段:
依据判决书第二条,该利息计算的开始时间应是2007年7月20日,终止时间应为实际支付日。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从该“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算至实际履行日。
(3)利率选择:
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计算。
X区法院执行局在计算违约金利息时,由于计算区间选择错误,导致贷款利率选择错误。X区法院执行局套用的是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6.57%,事实上,截至到2009年5月5日,此期限远远超出了6个月,应按7.47%的利率计算。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4)诉讼费、拍卖房产评估费应该计算利息
执行法官未能告诉我诉讼费不计算利息依据的是哪条法律或规定,但作为一个非法律专业的公民,我认为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就应当履行分担的诉讼费,拍卖房产评估费用也是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而产生的,这些都应是被执行人对执行申请人的负债,被执行人延期支付诉讼费、拍卖房产评估费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范围,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拍卖房产评估费计算利息合情、合理。不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就不足以震慑违法、就会使法律的尊严大打折扣,诉讼费不计算利息也许只是惯例或者潜规则,但我个人认为,计不计算利息是执行法官立场问题,只要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不计算、只要合情合理就应该计算,执行法官不能因为怕麻烦就不计算。
(5)开发商发出交房通知书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限15日内接房,即使采用X区法院上次回复我时得说法(以交房通知书为准违约金暂时计算至交房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时间),违约金计算截至时间至少也应先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而不是发出交房通知书的当日,所以应补15天违约金,此次执行局计算的标的款对此未予提及。
望贵院对X区执行局的计算进行认真审核,切实防止错误的发生。
最后,向公正的人民法官致以崇高的敬意!向关心、督办、经办此案的各位领导和同志表示衷心的感谢!
本人急切地盼望着贵院对此事的早日回复!
执行申请人:Y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