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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审法官胡乱判 英灵九泉魂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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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10 18:47 | |阅读模式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杜安民。
       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秦素芬。
       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柳青,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副教授,兼职律师。电话:15328875805。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号。负责人:胡朝阳,主任。
       再审请求:请依法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后改判,纠正其错误。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是,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地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指出的一审判决之如下错误,不但不指出,不纠正,反而为其遮丑。
        一、一审法院错误地确立证明对象,对申请人的诉讼理由置若罔闻
       高坪区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中错误地把导致杜涛死亡的原因作为本案证明对象,而不是把杜涛为同学解围是否构成见义勇为这一问题作为证明对象。杜涛被歹徒刺死,这只是影响歹徒刺人是否犯罪的事实构成要件,而不是杜涛当时是不是见义勇为的事实构成要件。怎么判断杜涛是不是见义勇为呢?只能根据能够客观反映杜涛被刺死前当场解救同学的情况的那些证据来分析,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2条规定的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如果全部符合,就是;否则不是。然而,一审法院竟然把杜涛和加害人争吵导致自己被刺死作为杜涛解救同学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的理由!真是荒谬!
      高坪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杜涛解救同学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的合法的诉讼理由置若罔闻,强词夺理地认为杜涛为同学解围不属于《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2条规定的见义勇为。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光盘(可以播放出四川电视台记者采访案发时在场的同学的情况)、案发时在场的同学的证言、白塔中学的书面证明等足以认定杜涛是见义勇为的证据不审核,不评判,对申请人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采信的证据确认的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分析得出的杜涛是见义勇为的结论不阐释,给人以走过场、乱审判的感觉。作为法官难道不知道审理案件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吗?作为法官,难道不知道最高法院要求判决书充分说理吗?不能充分论证判决理由的判决,不是故意枉法判决,就是懈怠糊涂判决!
       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故意刁难申请人
       被申请人作出的高综办函(2012)1号不予确认杜涛“见义勇为行为”、不授予杜涛“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的答复显然是错误的,但是,一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枉法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提供的部门联席会议记录、高坪区法制办的复议决定,对证明杜涛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是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的,所以不能作为证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杜涛是不是见义勇为,只能用客观地反映杜涛为女生解围时的情况的证据来证明,而不能用反映案发后的情况的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的答复,是建立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的。本来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如果不合法,就应当判决被申请人败诉。然而,一审法院竟然在法庭上要求申请人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竟然以“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申请人败诉!一审法院确实是枉法裁判,公然偏袒被申请人!
       三、一审法院无视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之严重违法
       其一,被申请人错误地把四川省见义勇为基金会这种民间机构的“培训”材料当作执法依据,认为见义勇为必须是“面临极大危险”。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答复》认为“杜涛在为程婉婷解围时,邓青云并未对程实施犯罪行为,程婉婷并未面临极大危险,不属于情况危急情形。”,其救人行为不符合见义勇为的基本要求。这显然是曲解《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明显违背该条例的立法精神。该条例第2条规定,见义勇为是“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各种违法”,显然未必是犯罪。同还不是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作斗争,只要是不顾个人安危,又不是其特定义务,那就是见义勇为。被申请人认为见义勇为必须“面临极大危险”,这岂不意味着被申请人认为《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错了?这岂不意味着被申请人认为该条例第2条用“违法”一词是多余的?到底是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差,还是被申请人理解适用该法规的能力差?
      其二,被申请人忽略对申请人有利的被生效判决书采信的众多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杜涛的行为是见义勇为却被被申请人忽略的证据有:
      (1)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2页载明: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邓青云犯故意杀人罪时认为“被害人杜涛见状,为了帮助程婉婷解围,就说自己是程婉婷的男朋友。”;第3页载明程婉婷的证言:“一个穿白衣服的男人对自己动手动脚,要和自己耍朋友,自己用手推他”(程婉婷亲笔书写的证言证明歹徒当时对她做出了更加下流无耻的动作);第6页载明合议庭确认的事实:“被告邓青云多次要求和白塔中学女生程婉婷耍朋友,均遭到程婉婷拒绝。杜涛(本案被害人,男,殁年18岁)见状上前解围,称自己系程婉婷男友”。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川刑终字第154号判决书的第11页载明其采信的证据——学生“张玪的证言,证实在鼎天歌城唱歌期间,有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坐到她旁边要电话号码,后有一个秃头(后知道外号叫‘山鸡’)来找她耍朋友,中途还看见那人手上拿把折叠刀。那几个社会上的人又是发脾气又是砸瓶子。”
      (3)申请人提交的光盘中四川电视台记者采访时杜涛的一位女同学证明:歹徒调戏程婉婷,程婉婷两次把他的手从自己身上打脱,还是仍脱不了身,情况危急。
       (4)中共南充市白塔中学总支、南充市白塔中学校《关于申报杜涛同学见义勇为的事迹报告》、中共南充市白塔中学总支委员会文件——《中共南充市白塔中学总支委员会关于请求确认杜涛同学见义勇为行为的报告》证明杜涛为保护程婉婷等同学免受歹徒侵犯而惨遭杀害。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杜涛是冒着巨大威险阻止社会青年对女同学的侵权行为而遇害的。
      其三,被申请人在认定杜涛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的过程中,违背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剥夺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权,不让申请人参加听证会,不依法调查核实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至关重要的直接证据,被申请人竟然抛开不用!
       其四,被申请人错误地把见义勇为理解为必须是“面临极大危险”,认为张璋、邓青平等人当时骚扰、纠缠、调戏、欺侮女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不是见义勇为。然而,张、邓等人当众持刀威胁、纠缠、骚扰、调戏女生,强求和女生耍朋友,责备王磊等男生叫女生躲避,并要这几个男生“给哥们找几个玩玩”(引自王磊、魏誉轩、杨龙的证言),把这几个男生吓跑。由此可见,他们就是存心来玩弄女生的。邓青云多次对程婉婷动手动脚,做出更加下流无耻的行为(见程婉婷的证言),纠缠不休,使程婉婷不能脱身。邓、张等人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关于保护人身权利的规定,而且邓对程的猥亵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没必要再追究而已)。刑事审判不解决杜涛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这个问题,没必要明确地用“违法”一词来给邓青云、张璋等人骚扰女生的行为定性。但是,杜涛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这是被申请人在答复申请人的申请时不能逃避的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答复申请人申请时错误理解《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错误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侵犯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请求授予杜涛荣誉称号的权利。
       一审判决如此明显违法,二审法院竟然枉法裁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即‘(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公然践踏法律正义,背离我国法治的和谐目标!
本案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依法改判,惩恶扬善。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此处由申请人亲自签名)

                                                                                                                                                         2014年11月10日

                                                (说明:为保护申请人的隐私权,在此对其身份信息做了省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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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11-10 18:48 |
公权力滥用是国家的不幸,是社会的灾难!
发表于 2014-11-10 18:56 |
太多了,难得看了,不过还是留个足迹

 楼主| 发表于 2014-11-10 18:55 |
如果公众不依法监督公权力,它就会变成损公益谋私利的工具!

 楼主| 发表于 2014-11-10 19:01 |
时光会带走的人 发表于 2014-11-10 18:56
****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

:handshake

 楼主| 发表于 2014-11-10 21:08 |
如果法官还有良知,就应该觉得如此乱判案,实在是羞对纳税人的供养,愧对党中央。

 楼主| 发表于 2014-11-11 08:59 |
晒出法官的英名?

发表于 2014-11-11 09:03 |
拷问良心

 楼主| 发表于 2014-11-11 09:47 |

有些法官已经没有社会良知:handshake

发表于 2014-11-11 11:19 |
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法官无良知,这样的法官要严惩。

 楼主| 发表于 2014-11-11 11:58 |
必须清除法官队伍中的昏庸腐败者!

 楼主| 发表于 2014-11-11 11:58 |
杭川西 发表于 2014-11-11 11:19
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法官无良知,这样的法官要严惩。

:handshake

发表于 2014-11-11 12:00 |
   人们无法接受在法制社会,特别是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今天还有如此凶残的罪犯在残杀无幸的学生。事发后罪犯及亲属不仅没付一分钱,而且连法院判令赔偿的丧葬费都不能生效,形同一张白纸。。。
由于罪犯杀人手段残忍,影响极坏,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故意杀人犯邓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杀人犯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判令二犯共同赔偿受害者亲属丧葬费。车旅费,误工费共计25624。50元。[两万伍千元.一个人的生命价值].二犯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维持原判,罪犯得到应有惩罚,目前该案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犯邓青云已于2012.5.中旬被执行枪决.充分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但受害学生在申请见义勇为的时候却得不到地方有关部门的认可,对此现场目击的同学们以提出了理由。
  1.被害学生当时听见同班女生呼救,挺身而出,帮助女生解围时突遭两名流氓联合杀害的,对此学校根据现场学生的证言及事实,向南充市高坪区综治委递交了[关于请求确认杜涛同学见义勇为行为的报告] 南白中党字[2009]4号文持件及现场见证学生的联合鉴名,但是没有得到地方综治委的认可。
    2.事发当晚受害学生是被同学请去参加生日歌会的.并不是自已私下几个同学去的歌城.......

   扬正气,促和谐,惩恶扬善,年仅18岁的学生杜涛,用生命和鲜血保护了女生,捍卫了学校的尊严,但是确无法得到他应该得到的声誉,英雄流血又流泪,对此同学们请求综治委领导能为民作主。以事实为依据,为英勇的杜涛同学讨回公道。

   在有关部门大力倡导,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同时,就应该以事实为依据,特别是学生,他们在校所学.知荣辱.明礼仪,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如此激昂的口号让多少学生热血沸腾.勇于面对.他们毫无社会经验,根本无法预计潜在的危险.不识后果......对此有多少学生付出了年轻宝贵的生命.然而又有多少孩子的英勇付出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认可呢.反之确留给了自己亲人永远的伤痛.
    而今,对于某些地方部门为了保证自已所辖区内的所谓[和谐,平安社区]称号,只对上级政府报喜不报忧,故意隐瞒,或淡化事实,给很多做了好人好事有良知的人们心中留下了阴影,从而无形地消弱了人们尊敬与互助的美德..............为给受害学生讨回公道.同学们又踏上了漫长的见义勇为申请路.更不知何年何月才能给過害学生一个应得的声誉......

发表于 2014-11-11 12:05 |
我国现行法律对其并未做出规定。综合各地之规定,见义勇为可定义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有着密切关系。寻找见义勇为现行的法律救济途径,应以准确区分和认定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为前提。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是阻碍违法事由,是一种正当行为,其主要强调的是防卫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见义勇为则强调行为人与被救助者之间的关系。所以,当行为人是为他人利益,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且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这时正当防卫行为就构成见义勇为。通过对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对比,我们不难得知,除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进行的防卫行为,其他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由此可见,正当防卫的外延大于见义勇为,但并非所有的见义勇为都可认定为正当防卫,见义勇为只是正当防卫的个别情形,二者属交叉关系。
     所以这种行为是见义勇为。

发表于 2014-11-11 12:08 |
  杜涛同学为了保护同班女生而牺牲,他用生命的代价保护了女生,捍卫了我们学校的尊严,弘扬了正气,是我们班、我校的光荣”
            老百姓说了都是空话,最终都需要转变成政府的行为。而政府有多大的意愿付诸实施,实在值得怀疑。,学生流血又流泪,而该生真实的人心和人性却不被尊重和认识到,结果被不真实而埯埋....我们期待地方有关部门调査.核实后能给受害者一个公道.

发表于 2014-11-11 12:15 |
人们无法接受在法制社会,特别是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今天还有如此凶残的罪犯在残杀无幸的学生。事发后罪犯及亲属不仅没付一分钱,而且连法院判令赔偿的丧葬费都不能生效,形同一张白纸。。。
由于罪犯杀人手段残忍,影响极坏,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故意杀人犯邓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杀人犯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判令二犯共同赔偿受害者亲属丧葬费。车旅费,误工费共计25624。50元。[两万伍千元.一个人的生命价值].二犯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维持原判,罪犯得到应有惩罚,目前该案以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犯邓青云已于2012.5.中旬被执行枪决.充分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但.被害学生在申请见义勇为的时候却得不到地方有关部门的认可,对此现场目击的同学们以提出了理由。
  1.被害学生当时听见同班女生呼救,挺身而出,帮助女生解围时突遭两名流氓联合杀害的,对此学校根据现场学生的证言及事实,向南充市高坪区综治委递交了[关于请求确认杜涛同学见义勇为行为的报告] 南白中党字[2009]4号文持件及现场见证学生的联合鉴名,但是没有得到地方综治委的认可。
    2.事发当晚受害学生是被同学请去参加生日歌会的.并不是自已私下几个同学去的歌城.....

   扬正气,促和谐,惩恶扬善,年仅18岁的学生杜涛,用生命和鲜血保护了女生,捍卫了学校的尊严,但是确无法得到他应该得到的声誉,英雄流血又流泪,对此同学们请求综治委领导能为民作主。以事实为依据,为英勇的杜涛同学讨回公道。
    而今,对于某些地方部门为了保证自已所辖区内的所谓[和谐,平安社区]称号,只对上级政府报喜不报忧,故意隐瞒,或淡化事实,给很多做了好人好事有良知的人们心中留下了阴影,从而无形地消弱了人们尊敬与互助的美德..............为给受害学生讨回公道.同学们又踏上了漫长的见义勇为申请路.更不知何年何月才能给過害学生一个应得的声誉......

 楼主| 发表于 2014-11-11 12:39 |
强烈谴责践踏法律正义、妨碍社会和谐之执法司法

发表于 2014-11-11 15:16 |
  当时杜涛的见义勇为行动是值得肯定的.以可以说是舍生忘死、舍生取义,这是大“义”,并非每个公民都能有如此勇气去做的。而作为政府,更有责任以一种褒扬和荣誉上的认可,来鼓励这种社会上向善的风气,而不是以目前这种冷漠的态度,让牺牲者家属寒心,让全社会寒心,让道德蒙羞。

发表于 2014-11-11 15:17 |
    作为政府,更有责任以一种褒扬和荣誉上的认可,来鼓励这种社会上向善的风气,而不是以目前这种冷漠的态度,让牺牲者家属寒心,让全社会寒心,让道德蒙羞。

发表于 2014-11-11 18:16 |
每个社会都有法律和道德两个准绳,这个事件本身就是法律没有规定他必须去阻止,但道德上如果他有能力有帮助义务,在他帮助同学的时候,体现出了这个社会的道德,而且一般这样的行为都是对这个社会更好的发展都是有非常大的价值和意义。所以社会要鼓励,既然要鼓励,就是有这样高尚情操的人就应该让社会给与他称赞,甚至是在规定内给予相匹配的奖励。由于社会道德体系的存在.相信周围人对他的道德标准也有了自己的界定。如果地方有关部门都不能认可的话,今后还如何有高尚的道德延续,让死者情何以堪。所以道德就是更好的维护正义和高尚的情操,鼓励加奖励英雄同样都是维护社会公德。
           但地方相关领导执行起来的结果就变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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