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杜安民。
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秦素芬。
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柳青,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副教授,兼职律师。电话:15328875805。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号。负责人:胡朝阳,主任。
再审请求:请依法对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进行再审后改判,纠正其错误。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是,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地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指出的一审判决之如下错误,不但不指出,不纠正,反而为其遮丑。
一、一审法院错误地确立证明对象,对申请人的诉讼理由置若罔闻
高坪区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中错误地把导致杜涛死亡的原因作为本案证明对象,而不是把杜涛为同学解围是否构成见义勇为这一问题作为证明对象。杜涛被歹徒刺死,这只是影响歹徒刺人是否犯罪的事实构成要件,而不是杜涛当时是不是见义勇为的事实构成要件。怎么判断杜涛是不是见义勇为呢?只能根据能够客观反映杜涛被刺死前当场解救同学的情况的那些证据来分析,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2条规定的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如果全部符合,就是;否则不是。然而,一审法院竟然把杜涛和加害人争吵导致自己被刺死作为杜涛解救同学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的理由!真是荒谬!
高坪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杜涛解救同学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的合法的诉讼理由置若罔闻,强词夺理地认为杜涛为同学解围不属于《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2条规定的见义勇为。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光盘(可以播放出四川电视台记者采访案发时在场的同学的情况)、案发时在场的同学的证言、白塔中学的书面证明等足以认定杜涛是见义勇为的证据不审核,不评判,对申请人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采信的证据确认的事实,结合法律法规分析得出的杜涛是见义勇为的结论不阐释,给人以走过场、乱审判的感觉。作为法官难道不知道审理案件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吗?作为法官,难道不知道最高法院要求判决书充分说理吗?不能充分论证判决理由的判决,不是故意枉法判决,就是懈怠糊涂判决!
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故意刁难申请人
被申请人作出的高综办函(2012)1号不予确认杜涛“见义勇为行为”、不授予杜涛“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的答复显然是错误的,但是,一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枉法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提供的部门联席会议记录、高坪区法制办的复议决定,对证明杜涛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是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的,所以不能作为证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杜涛是不是见义勇为,只能用客观地反映杜涛为女生解围时的情况的证据来证明,而不能用反映案发后的情况的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的答复,是建立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的。本来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如果不合法,就应当判决被申请人败诉。然而,一审法院竟然在法庭上要求申请人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竟然以“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申请人败诉!一审法院确实是枉法裁判,公然偏袒被申请人!
三、一审法院无视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之严重违法
其一,被申请人错误地把四川省见义勇为基金会这种民间机构的“培训”材料当作执法依据,认为见义勇为必须是“面临极大危险”。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答复》认为“杜涛在为程婉婷解围时,邓青云并未对程实施犯罪行为,程婉婷并未面临极大危险,不属于情况危急情形。”,其救人行为不符合见义勇为的基本要求。这显然是曲解《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明显违背该条例的立法精神。该条例第2条规定,见义勇为是“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各种违法”,显然未必是犯罪。同还不是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作斗争,只要是不顾个人安危,又不是其特定义务,那就是见义勇为。被申请人认为见义勇为必须“面临极大危险”,这岂不意味着被申请人认为《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错了?这岂不意味着被申请人认为该条例第2条用“违法”一词是多余的?到底是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差,还是被申请人理解适用该法规的能力差?
其二,被申请人忽略对申请人有利的被生效判决书采信的众多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杜涛的行为是见义勇为却被被申请人忽略的证据有:
(1)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2页载明: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邓青云犯故意杀人罪时认为“被害人杜涛见状,为了帮助程婉婷解围,就说自己是程婉婷的男朋友。”;第3页载明程婉婷的证言:“一个穿白衣服的男人对自己动手动脚,要和自己耍朋友,自己用手推他”(程婉婷亲笔书写的证言证明歹徒当时对她做出了更加下流无耻的动作);第6页载明合议庭确认的事实:“被告邓青云多次要求和白塔中学女生程婉婷耍朋友,均遭到程婉婷拒绝。杜涛(本案被害人,男,殁年18岁)见状上前解围,称自己系程婉婷男友”。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川刑终字第154号判决书的第11页载明其采信的证据——学生“张玪的证言,证实在鼎天歌城唱歌期间,有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坐到她旁边要电话号码,后有一个秃头(后知道外号叫‘山鸡’)来找她耍朋友,中途还看见那人手上拿把折叠刀。那几个社会上的人又是发脾气又是砸瓶子。”
(3)申请人提交的光盘中四川电视台记者采访时杜涛的一位女同学证明:歹徒调戏程婉婷,程婉婷两次把他的手从自己身上打脱,还是仍脱不了身,情况危急。
(4)中共南充市白塔中学总支、南充市白塔中学校《关于申报杜涛同学见义勇为的事迹报告》、中共南充市白塔中学总支委员会文件——《中共南充市白塔中学总支委员会关于请求确认杜涛同学见义勇为行为的报告》证明杜涛为保护程婉婷等同学免受歹徒侵犯而惨遭杀害。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杜涛是冒着巨大威险阻止社会青年对女同学的侵权行为而遇害的。
其三,被申请人在认定杜涛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的过程中,违背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剥夺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权,不让申请人参加听证会,不依法调查核实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至关重要的直接证据,被申请人竟然抛开不用!
其四,被申请人错误地把见义勇为理解为必须是“面临极大危险”,认为张璋、邓青平等人当时骚扰、纠缠、调戏、欺侮女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不是见义勇为。然而,张、邓等人当众持刀威胁、纠缠、骚扰、调戏女生,强求和女生耍朋友,责备王磊等男生叫女生躲避,并要这几个男生“给哥们找几个玩玩”(引自王磊、魏誉轩、杨龙的证言),把这几个男生吓跑。由此可见,他们就是存心来玩弄女生的。邓青云多次对程婉婷动手动脚,做出更加下流无耻的行为(见程婉婷的证言),纠缠不休,使程婉婷不能脱身。邓、张等人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关于保护人身权利的规定,而且邓对程的猥亵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没必要再追究而已)。刑事审判不解决杜涛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这个问题,没必要明确地用“违法”一词来给邓青云、张璋等人骚扰女生的行为定性。但是,杜涛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这是被申请人在答复申请人的申请时不能逃避的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答复申请人申请时错误理解《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错误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侵犯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请求授予杜涛荣誉称号的权利。
一审判决如此明显违法,二审法院竟然枉法裁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即‘(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公然践踏法律正义,背离我国法治的和谐目标!
本案二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依法改判,惩恶扬善。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此处由申请人亲自签名)
2014年11月10日
(说明:为保护申请人的隐私权,在此对其身份信息做了省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