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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说话讲良心

[民生杂谈] 谁的特权让法律在四川省巴中市变了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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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0 15:19 | 显示全部楼层
asdfa 发表于 2015-11-10 13:56
有理、有据网上说,白天打灯笼正大光明。

感谢你长期关注此案,你对法律的了解比对“痛饮倭寇血”的了解要清楚得多,这个痛饮倭寇血就是一个不懂法律的二百五,它的话就当是个屁。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0 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痛饮倭寇血! 发表于 2015-11-5 17:38
案件,应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当然,证据充分,网上亮亮,也是途径。可是,你网上炒,又亮不出证据,我鄙视 ...

说的案发在2000年,判决医疗事故犯罪在2012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5年,这还要什么证据?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2 16:31 | 显示全部楼层
口上说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有法必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就是这个样子。

嘴巴两张皮,边说边在移;践踏法律的与捍卫法律的竟然是同一个部门的人。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3 08:2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件案子有一个很强烈的感觉,就像是对历史的质问。
这个“历史”是什么?就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办案机关没有把事实搞清楚,把证据做充分。这里面除了侦查技术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办案理念的问题。就像河北的办案机关在聂案听证会上所说的,当时的证明标准,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
这个说法,很难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上找到出处。即便是《刑事诉讼法》1979年的最早版本,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河北提供的“基本”的标准,很可能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立法的一种“偷懒性曲解”。即在事实与证据都很难做到100%和“命案必破”两个前提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得不退而求其次,于是,“基本论”破土而出。
一个案子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不是问题,在国外也有很多这样的案子,以“疑罪从无”不定罪就是了。但中国的法院除了公正审判外,还有一个维稳的诉求。这个诉求反映在命案案件上,就是“必破、必诉、必审、必判”。在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诉求下,“基本论”就成了必然的选择。
但“基本论”有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即忽略了那些“非基本”的事实与证据。如果这些事实与证据确实无关紧要,这种忽略就不至于影响判决的方向,但如果这些事实与证据最终被证明至关重要,这种忽略就为冤假错案预留了空间。而对“非基本”的定义,全仰赖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
从没有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书,没有能够证明有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没有法庭审理过医疗事故犯罪,法院领导决定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的案子看,大概法院院长也不是不知道,这个案子无论在事实还是证据方面都不是无可挑剔。但在“基本论”的理念下,他们认为已经足以做出判断。这种判断出错的几率,与他们所忽略的事实与证据的多少成正比。
这种由于事实与证据不扎实所带来的冤案追索,至今仍有现实意义。即便在现在,司法机关也有除公正之外的其他诉求。这样的诉求越多,就越容易消解司法机关在调查事实与证据方面所作出的努力。
近几年大量冤案平反的事实表明,过去的一些案子,都经不起现在的追问。现在不妨问一问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你现继续不受理熊仁荣的申诉,又能否经得起未来的追问?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3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十二条 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对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未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

    熊仁荣非法行医案第一次再审的审判长是何齐,作出的是维持原判的再审裁定;四川省高级法院认为裁定确有错误,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纠正。第二次再审合议庭查明熊仁荣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非法行医罪名不能成立,写出撤销原裁判的判决书交法院领导审查签字,已经升为副院长的何齐应该知道自己是回避对像,应该依法回避。但何齐副院长却还插手干预法院依法纠错,不但参与了、还直接插手干预第二次再审,还亲自阅卷、亲笔修改判决书、公然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决定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王强院长为什么允许这何齐副院长参与熊仁荣案第二次再审程序呢?这何齐副院长简直就是狗胆包天、、、、、、、。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3 14:45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对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未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巴中市中级法院何齐副院长违反回避制度,制造了无中生有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的冤案,熊仁荣反复申诉,巴中市中级法院就是不受理。熊仁荣向巴中市中级法院纪检监察室举报,纪检监察室回复“何齐副院长的行为不算违法违规”。这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真牛,再当一任院长,巴中就只有夜晚没有白日了,巴中的泥土都要变成黑色的。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3 15:23 | 显示全部楼层
刑法第87条明确规定,犯罪经过该条规定的期限,不再追诉。也即在没有法定时效延长事由出现的正常情况下,追诉期限届满后追诉权丧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消灭即犯罪人获得免诉权。从追诉方角度看,丧失对某种具体犯罪的追诉权后,再进行的追诉是无效的。这在刑诉法第15条中是作为基本原则而加以规定的,即该法条第二项把“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列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并且规定如果已经追究的,则视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既然追诉必须在追诉期限之内作出是追诉的基本原则,非法律明确规定予以延长期限或时效的不得违反之。

还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88条第一款中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指的是犯罪人在立案侦查等司法追诉行为作出后逃避侦查或审判这种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司法追诉不受其限制(实际上是指期限被无限推后),而非指作为这种事由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立案侦查之类追诉行为不受其限制。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4 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丧失对某种具体犯罪的追诉权后,再进行的追诉是无效的。这在刑诉法第15条中是作为基本原则而加以规定的,即该法条第二项把“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列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并且规定如果已经追究的,则视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既然追诉必须在追诉期限之内作出是追诉的基本原则,非法律明确规定予以延长期限或时效的不得违反之。

巴中市中级法院何齐副院长以“只要立案追诉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予以延长熊仁荣涉嫌医疗事故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问题在于何齐副院长的“只要立案追诉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是不是法律明确规定?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对此一直保持沉默,至今不受理熊仁荣的申诉,确实难以理解。这五百要把巴中市中级法院整黑完。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6 16:47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你羞也不羞?

公诉案件不要检察院起诉,不要法庭审理,直接由副院长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判决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申诉后终审法院不受理,而由上级法院直接驳回申诉,还以“只要立案追诉了及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堂而皇之作解释,其实巴中市中级法院整的这些都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东西。说得好听点,是法院的工作失误新;说得难听点,是法院不要脸。   
     公诉案件没有检察院起诉指控,没有经过法庭审理,直接由副院长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判决构成犯罪;而且案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7年,没有延长及其他情节。这在法治国家,简直就是笑话!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还需要偷偷摸摸的,把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秘而不宣,见不得人,巴中市中级法院,你羞也不羞?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6 17:54 | 显示全部楼层
王强当的这院长也窝囊,如果没有被何齐踩到尾巴的话,你又害怕何齐什么呢?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7 08:47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知错不改;无耻没底线;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7 12:03 | 显示全部楼层
疑罪从无的无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另外一种无罪就是没有证据认定是他犯罪的,就是完全无罪,是冤案。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判决就是属于冤案,所以巴中市中级法院不受理熊仁荣的申诉。他们就不怕羞,也不要脸?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7 17:03 | 显示全部楼层
何齐副院长整的这事:“案结事不了”    “无耻没底线”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9 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各位网友;你们说这巴中市中级法院要脸吗?

熊仁荣于2015年8月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登记立案后已经满3月了。熊仁荣询问结果;检察院回复“已经于9月25日转巴中市中级法院处理”。熊仁荣询问巴中市中级法院;法院回复“你是向检察院申诉,申请抗诉或者提检察建议,我们当即写了复函退回检察院了”。熊仁荣告知巴中市检察院后;检察院回复“我们查看了所有登记,都没有巴中市中级法院退回熊仁荣申诉材料的记录“。熊仁荣询问巴中市中级法院;”是什么时间由什么人以什么方式退回熊仁荣申诉材料的“  巴中市中级法院回复”我们正在查“,就没任何结果了。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9 11:59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你羞也不羞?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0 11:29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叫恬不知耻,巴中市中级法院这做法就叫恬不知耻;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1 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查清楚把熊仁荣的申诉材料整到哪里去了吗?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1 19:28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应该给出个负责任的回复,至少应该像个男人样子敢于担当。对就是对,对就对得有理有据;错就是错,错也要错得有人担责任;不能老是一幅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样子,更不能把申诉人的依法讲理当成法院不要脸的资本。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1 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哪个瞎眼的贪官提拔的何齐当副院长,这瞎眼贪官一定要被抓,否则天理难容?
 楼主| 发表于 2015-11-22 19:54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哪怕只有这一个不要脸的进入法院领导班子,还想指望巴中市中级法院能依法纠正错案、错判,那就是痴心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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