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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谁的特权让法律在四川省巴中市变了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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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5 1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发生在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的两件刑事案子,同样的法律、同样等事实  ,同一个追诉时效问题去,却是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熊仁荣涉嫌医疗事故犯罪、被通江县公安局立案后超过追诉时效7年,在没有经过检察院起诉、没有经过法庭审理的情况下,被判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经反复申诉多年,巴中市中级法院至今不受理,法官、检察官解释“只要立案追诉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了”。通江县公安局瓦室派出所户籍协管员池某某于1998年11月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通江县干立案侦查后于1998年底外出,直至2000年1月26日池某某回到通江县向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诺江中队投案自首。同月28日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对池某某采取监视居住,2014年2月25日通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6日以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通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虽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已过追诉时效,遂于同年8月15日对池某某作出不予起诉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熊仁荣与池某某都是在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由于办案机关的原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审判,而超过法定追诉期限,都没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事实,但由于人不同,关系不同,结果就截然相反。你还敢相信在四川省巴中市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的说明

        网友以“不熄的风”和“说话讲良心”等为名,长期在巴中麻辣论坛炒作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本院已就该网友因同一案件多次发帖作出回复。
       2001年12月12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行医罪判处熊仁荣有期徒刑十年。后熊仁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巴中市中级法院,中院二审以非法行医罪改判熊仁荣有期徒刑三年。熊仁荣不服申请再审,中院再审后裁定维持原判。熊仁荣再次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巴中中院再审,巴中中院进行再审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改判为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仁荣仍不服,再次向省高院申诉请求再审,省高院经审查,认为熊仁荣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巴中中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处熊仁荣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正确,遂作出驳回其申诉的通知。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多次接访熊仁荣,作了大量的法律和政策宣传释明工作,指出当事人不服中院的终审判决和省高院驳回通知,可以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申请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熊仁荣固置已见,恶意炒作抵毁中伤法院,法院将保留追究发帖人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权力。
                                                                                                                                                                                   2015-2-12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巴检刑申复决〔2014〕2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现年61岁,汉族,半文盲,农民,住通江县**乡**村二社。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通江县**局瓦室派出所户籍协管员,住通江县**镇**巷**号。
申诉人王某某不服通江县人民检察院通检诉刑不诉〔2014〕15号不起诉决定,以池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向本院申诉,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对池某某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5日立案复查。
复查查明:1998年11月,通江县**局瓦室派出所户籍协管员池某某和聘用驾驶员罗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受瓦室派出所安排,到通江县药铺乡七、八、九村换发居民户口簿。11月5日22时许,池某某、罗某某二人在该乡九村二社给村民王某某换户口薄时,因王某某要求对未成年之子单独立户,与池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抓扯扭打。在抓扯中,池某某的手被抓出血,罗小平见状,便用手铐将王某某铐在住房柱头上,并对其殴打。23时许,罗、池二人将其手铐解开并要求当众检讨。王某某怕再挨打,趁罗、池不备逃到谢某某猪圈巷子里躲藏。后又被二人抓回,并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将王某某铐在谢某某家床架上至次日早上八时。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王某某铐在方桌柱子上,为逼取口供,又对其进行了殴打。17时许,罗某某才将王某某放回家。被告人罗某某及池某某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9小时。王某某受伤后在瓦室区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1999年4月1日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对罗某某、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立案侦查,但池某某已于1998年底外出,直至2000年1月26日池某某回到通江县向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诺江中队投案自首。同月28日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对池某某采取监视居住,2014年2月25日通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6日以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通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虽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已过追诉时效,遂于同年8月15日对池某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同时查明:池某某向通江县公安机关自首后,一直在通江生活工作。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以及人民法院对罗某某的生效判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池某某与罗某某在换发户口过程中,非法拘禁王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池某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维持。
本院决定:维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通检诉刑不诉〔2014〕15号不起诉决定。
                                                                                       201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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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5 13:37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巴中市政法委书记解释一下这是为什么?
政法委书记同志,这到底是唱的哪一出?

熊仁荣涉嫌医疗事故犯罪超过追诉时效7年(没有任何逃避侦查审判的情形)被巴中市中级法院领导自作主张判有罪,法官、检察官的解释是“只要立案追诉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了”。

池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超过追诉时效(没有任何逃避侦查审判的情形)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不予追诉。
 楼主| 发表于 2015-11-5 13:4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事情只有巴中市政法委书记才清楚,其他人还真不好解释。
 楼主| 发表于 2015-11-5 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巴中市政法委书记出面解释一下,这到底是唱的哪一出戏?
 楼主| 发表于 2015-11-5 14:2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两件案子的相同之处在于;1、都是发生在四川省通江县的公诉案件,由通江县检察院管辖;2、都是由通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都是由于办案机关的原因使得案件超过追诉时效没有对涉嫌犯罪提起公诉4、依据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 非法拘禁罪都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期限最高5年,5、都没有逃避侦查审判的情形。

这两件案子的不同之处在于1、熊仁荣案是在涉嫌医疗事故犯罪超过追诉涉嫌期限后检察院没有起诉医疗事故犯罪、法庭没有审理医疗事故犯罪的情况下,巴中市中级法院某副院长以啥破玩意和的名义决定判决熊仁荣观察医疗事故犯罪。2、法官、检察官解释“刑事案件只要立案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了”;2、池某某是在涉嫌非法拘禁罪超过追诉涉嫌期限后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又解释为“刑事案件立案了也要受追诉时效限制“。这凸显出巴中特色:嘴巴两张皮,想怎么说就怎么说。巴中市政法委书记是该作出个解释才对吧?
 楼主| 发表于 2015-11-5 16:16 | 显示全部楼层

哪些嘴巴两层皮、张起乱球说的法官、检察官们,就算你要徇私枉法吗也不该太过直白了;就算你后台再硬、就算你爸是李刚(指的是网上那个纵容儿子乱整且自己办假案的李刚,其他同名者不要对号入座)也不该如此乱整嘛;就算你再不要脸、再不顾廉耻吗也顾忌一下法院、检察院的名声嘛。
 楼主| 发表于 2015-11-5 17:27 | 显示全部楼层
看巴中市中级法院某些法官及领导是不是要脸:
   他们在说明中强调:“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多次接访熊仁荣,作了大量的法律和政策宣传释明工作,”。就现在所争议的问题“熊仁荣涉嫌医疗事故犯罪超过追诉时效7年还可以追诉吗”你巴中市中级法院释明了吗?你要脸了吗?
 楼主| 发表于 2015-11-5 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何齐副院长是熊仁荣非法行医案第一次再审作出“维持原判”裁定的审判长;何齐副院长最清楚,熊仁荣案发在2000年,医疗事故罪的追诉时效最长不超过5年;2001年检察院就是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仁荣,逮捕后经侦查、补充侦查、医疗事故鉴定,不能查明患者死亡原因,不能确认熊仁荣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不能确认熊仁荣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加之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检察院才终止对医疗事故犯罪的追诉,改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熊仁荣自案发后没有逃避侦查、审判的任何情形,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就依法不得追诉了,错误追诉了的也应该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可是何齐副院长却在2012年第二次再审查明熊仁荣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犯罪后,明知自己是第一次再审的审判长,在第二次再审程序中必须依法回避却不回避,还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将第二次再审合议庭作出的判决修改为“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仁荣就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也超过追诉时效,不能作出有罪判决了。而且既没有检察院起诉指控医疗事故犯罪,没有举证证明有医疗事故犯罪嫌疑;又没有经法庭审理有无医疗事故犯罪事实,没有经举证、质证程序对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查证属实;更有你何齐是依法必须回避的人,不论第二次再审合议庭怎样裁判都与你何齐不干卵事,你又不是疯狗病发了,为什么要来修改合议庭作出的判决、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h还串通省高院的法官驳回熊仁荣的申诉,这省高院的法官也是疯了,侦查机关经过侦查、补充侦查,经侦查、补充侦查、医疗事故鉴定,不能查明患者死亡原因,不能确认熊仁荣有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不能确认熊仁荣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检察院才终止对医疗事故犯罪的追诉,改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何齐副院长也没有亲自侦查,省高院的法官也没有亲自侦查,怎么能够查明患者死亡原因,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呢?
发表于 2015-11-5 17:38 | 显示全部楼层
案件,应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当然,证据充分,网上亮亮,也是途径。可是,你网上炒,又亮不出证据,我鄙视你!!!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5-11-5 20:37 | 显示全部楼层

     、拆迁有一把尺与子量到底的说法,断案?以法律为准绳,执行起来就脑火,嘴是两张皮,边说边在移。

 楼主| 发表于 2015-11-6 09:47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四川省巴中市敢于篡改法律胡判乱决的人一定有强硬的靠山,谁是巴中市中级法院某副院长的后台?敢问巴中市政法委书记你知道吗?
发表于 2015-11-6 10:37 | 显示全部楼层
保持沉默
 楼主| 发表于 2015-11-6 11:04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你有能力让巴中市中级法院依法受理熊医生的申诉,如果你有能力让巴中市中级法院领导依法办案,如果你有本事惩治司法腐败,请回复,熊医生聘请你代理其申诉、控告。如果要靠金钱拉关系走后门和稀泥,熊医生不干。
 楼主| 发表于 2015-11-6 17:21 | 显示全部楼层
当方土地不开口、老虎不敢咬狗;
政法委书记不发话、估计巴中市没人敢纠正这案子;
 楼主| 发表于 2015-11-8 17:51 | 显示全部楼层
误解
  鉴于现实中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和一些律师对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产生误解,并在实际工作中错误使用追诉时效制度,不得不针对人们对追诉时效制度在认识上存在的误区问题进行论述,以期引起法律界的高度重视,扭转目前这种不正常现象。 追诉时效,顾名思义,就是过了时效不再追诉。看似个简单的概念,但实践中偏偏要产生不可思议的问题。

  对“追诉”二字的理解,太多的人把它混同于“开始追诉”了。为什么这么讲呢?因为他们都认为,只要在时效内启动追诉了,案件就不受时效的限制。对这种理解可推出“在时效内开始追诉的话就可打破追诉时效制度”,显然,这种观点陷入了追诉便使时效失效的自我矛盾的状态。

  既然《刑法》把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从法律上讲,追诉时效就已是客观存在的了,非经《刑法》的例外规定,何来“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条对逃避和该究不究的两种情形作了打破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除此之外,《刑法》没有其他关于打破追诉时效的规定,何来“在时效内追诉了就不受时效的限制”?

  下面看有关法律权威人士对追诉时效的论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4页第三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有“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另外,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


案例
  另外,大家来看一个实践中的案例。2007年9月6日的《浙江法制报》第6版上的案例一,讲的是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对郑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其中讲到该案发生在1994年,公安机关当时就立案侦查,郑某也没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10年后的2007年才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导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   从上面的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可以说明,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只要被追诉人不逃避追诉,案件仍受时效的限制,而跟司法机关何时开始追诉无关。


正解
  “追诉”既是个时点概念也是个时间概念,而“开始追诉”仅是个时点概念。从设立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行为落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所有“追诉”行为(期间行为)都落在时效内。也就是说,“追诉时效”中的“追诉”是个时间的概念,“追诉”和“追诉时效”在计时上的关系是期间跟期间的关系,而非时候跟期间的关系。

  即使是那些非法律工作者,在按正常的语言逻辑对追诉时效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语义进行理解后,都会得出追诉时效跟涉嫌犯罪是否被发现及何时开始追诉无关的结论。

  在现实中,竟然有那么多的司法人员甚至不少律师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不管被追诉人是否逃避,案件均不再受时效的限制。他们认为,追诉时效确立的过期不究制度,只适用于涉嫌犯罪在时效内未被发现而过了时效的情形。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法律界人士反而倾向于以“发现”而开始追诉与否作为标准来决定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把对民事行政上的“诉讼时效”的理解照搬照抄到刑事上的“追诉时效”,把“起诉”和“追诉”混为一谈;二、追诉的权力意识严重而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不得追诉的义务约束,久而久之,错误观念形成习惯,连那些后来进入司法机关的新人也无形之中被感染了,从而影响其他更多的人;三、立法机关本身也有很大的责任,像《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中的“发现”二字,从法理上讲,都是属于立法瑕疵,而应代之以“处罚”。总之,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后,导致错误的“发现”观流行。

  既然《刑法》没有“追诉破时效”的规定,那么,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在被追诉人不逃避的情况下,只要时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进展已接近尾声,追诉行为也应被立即叫停并终了。

  从本质上讲,追诉时效是个倒计时的概念,从开始追诉之日起,在正常追诉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诉期间只能越来越短,直至到期的那一天,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追诉权也就没有了。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0 08:1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0 11:47 | 显示全部楼层
河北省整出个一案两凶就出名了;

巴中市整出个追诉时效两种解释也该出名了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5-11-10 13:56 | 显示全部楼层
痛饮倭寇血! 发表于 2015-11-5 17:38
案件,应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当然,证据充分,网上亮亮,也是途径。可是,你网上炒,又亮不出证据,我鄙视 ...



有理、有据网上说,白天打灯笼正大光明。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0 15:19 | 显示全部楼层
asdfa 发表于 2015-11-10 13:56
有理、有据网上说,白天打灯笼正大光明。

感谢你长期关注此案,你对法律的了解比对“痛饮倭寇血”的了解要清楚得多,这个痛饮倭寇血就是一个不懂法律的二百五,它的话就当是个屁。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0 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痛饮倭寇血! 发表于 2015-11-5 17:38
案件,应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当然,证据充分,网上亮亮,也是途径。可是,你网上炒,又亮不出证据,我鄙视 ...

说的案发在2000年,判决医疗事故犯罪在2012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5年,这还要什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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