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提出“完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从源头上有效预防错案冤案的发生。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实体)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方针政策:
咬定青山不放松,立根原在破岩中。千磨万击还坚劲,任尔东西南北风;
斗争所需要的担当和勇气,集中体现在无惧困难,以攻坚克难,解决问题为宗旨。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犯罪分子林文华因受到贪官污吏们“滥用职权、坐地分赃”的袒护而成为亿万富豪“企业家”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宪法》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罪”的(实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财产所有权的定义】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法律责任的重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前)》第三十一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七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诈骗、抢夺罪】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第二款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三机关相互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十六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接受立案材料】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查起诉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补充侦查】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存疑不起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第二款相对不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异议】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依照公安部关于学习贯彻《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通知(公法〔2016〕1780号)第二条“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要加大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各种所有制经济财产权的保护力度,重点打击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等突出经济犯罪活动,研究制定涉企常见多发性经济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工作指引,不断加大对侵犯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的文件精神:
绵阳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杨代根,对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谢凤山、郭成义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林文华,多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侵犯本被害人“财产权利”而涉嫌“经济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却仍是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非法手段,作出如下的“神回复”:
《绵阳市网络理政平台》信件编号20190808034及密码248261的回复内容:请转公安局办理。王明华 2019-8-9 9:51:01
网民朋友,您好【下面括号内的文字内容由本人补充】:
您的来信已收悉,现将办理情况回复如下:由于罗炳辉举报(是宏达公司有此法定义务“举报”林文华,而且犯罪嫌疑人林文华已经多次在《讯问笔录》中自认“犯罪退赃”供认不讳)内容在2003年已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公安机关在接罗炳辉本人报案时已明确告知罗炳辉本人(的法律依据何在?)。经侦支队在2019年5月29日对罗炳辉(5月14日上门递交的《控告状》及其证据六份共计256页书面材料)报案进行受理初查,由于其一直没有提供所说的新证据,所有证据还是2003年(只有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支队合议,于2019年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和依据如下:罗炳辉控告(是宏达公司举报)的同一事实已于2003年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林文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文书呢?),绵阳市公安局根据检察机关已撤回起诉并作出(不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的)撤销案件决定。现罗炳辉再次(是初次)控告时并没有提出(六份共计256页)新的证据,且就同一事实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并未因涉嫌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因涉及最高法(法释[1998] 7号)第一、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罗炳辉被合同诈骗案不予立案。
公安局 杨代根 2019-10-9 14:50:29
依照以上宪法法律的规定:对林文华与谢凤山多次故意实施“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涉嫌“经济犯罪”的共同犯罪的行为,绵阳市公安局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却对本被害人罗炳辉“初次控告”林文华等,“侵犯其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诉!因此,对绵阳市公安局罗宏、邱波及其杨代根等,在“办理”侵犯本被害人“财产权利”而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依法认定存在其利用职务之便而故意实施“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典型案例;
即――司法腐败滥用权,既得利益结成团!
本人对此只能是以“疾恶如仇”地予以回击:我操了你这帮“婊子生婊子养”的贪官污吏的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