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 本人因与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9民终390号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民7079号裁定,特向贵院领导申诉,请求贵院领导查清事实,还我一个公道,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问省高院:(2019)川民审7079号裁定书对事实都没查清,是如何下的裁定? (2019)川民审7079号裁定书认定“二审法院未予同意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二审程序违法,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事实上,二审中本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两次鉴定意见书、屈XX正常活动视频资料等多份证据,并多次申请重新鉴定。经二审法院合议庭评定认为:“两次委托同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存在“合理性怀疑”,准许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19年6月5日依法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 6月11日指定了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屈芝华却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了鉴定无法进行。(2019)川民审7079号裁定书连基本事实都未能查清,就以“二审法院未同意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为理由驳回我的再审申请。请问贵院领导:中院准许我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华西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是不是事实?贵院在裁定时为什么要罔顾事实,颠倒黑白,抹杀客观事实,违法裁定? 二问巴中市中院:被申请人拒不配合法院委托的鉴定,该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6月11日指定了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在重新鉴定的过程当中,二审法院技术室领导苟主任、再审申请人均按时到达了华西鉴定中心,而本案的被申请人屈XX却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在法院以及鉴定机构的多次通知催告下均拒绝重新鉴定,正是因为其本人不到场才导致了鉴定无法进行。依据《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由于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理应由被鉴定人屈XX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但是,二审却纵容了被申请人这种视法律为草芥的行为,在被申请人不配合的情况之下,直接采用了被申请人在开庭前单方面两次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这种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如何能保障结果的公正,正是这样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 三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为案件关键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该不该遵守司法鉴定相关规定? 本案原告屈芝华于2017年3月13日委托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7]法临鉴字第2-63号鉴定书,认定屈XX构成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本案原告屈XX又于2018年3月21日委托明正司法鉴定所又作出了[2018]法临鉴字第2-52号鉴定书,认定屈XX构成九级伤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二审法院合议庭认为:“两次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两份不同结论的鉴定意见,存在合理性怀疑。”基于此,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请问明正司法鉴定所:作为案件关键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该不该遵守司法鉴定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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