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说明一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人鉴于郭世建的权利,同时也是郭世建向我承诺仅仅只是走了程序,不会强制执行我,故不敢把真实的借贷关系和证据递交法庭,也未提起上诉,但现在他已经严重违背对我的承诺,将一个经营得好好的企业拖垮,几十名员工被迫失业,使得我不得不说出真想。
1、一审判决认定我为红色旅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在屈超碧、吕渝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试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是如何认定我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
2、一审判决查明我与吕渝川发生了借贷关系,但是连吕渝川我都不认识,更没收到过吕渝川的任何资金,试问我与吕渝川的借贷关系是如何成立的?
3、在法院认定的整个借贷关系中,我至今都不认识屈超碧,屈超碧转入我账户的钱,我全部如数转给了蔡某某,这个有银行转账记录可以查询,在我申请再审时,由于转款时间有点久了,银行转账凭证上不能显示收款人,故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可。现我已在银行将该收款人查询后并盖有银行印章。蔡某某给的利息我也全部转给了屈超碧和郭世建,在整个借贷关系中我未享受借款活动的任何利益,实际上是郭世建借其岳母屈超碧名义放贷。而且在资金借款的过程中,郭世建与蔡某某都是当面谈的借款事实,郭世建清楚的知道实际借款人为蔡某某,只是出于信任让我在中间顶个名而已。试问在借款双方都清楚知道借款人、出借人是谁,法院又如何认定我与屈超碧发生了借贷关系?
4、借款担保承诺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字栏为“郭某代”,首先,在借款担保承诺书出具时,郭世建明确知道我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存在第三人收购的情况下,为达到非法目的,恶意让我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严重损失公司利益,签字盖章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我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未对我的此种行为进行追认,该承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最后,借款担保承诺书中提到“郭某用其子女持股的红色运输公司对其2016年2月30日后所欠屈超碧和吕渝川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该承诺书时,我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今我的三个子女均没有对我的行为进行追认,我没有取得处分权,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应当无效。试问法院公司担保是如何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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