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证如山,锦江区公安分局长期以治安纠纷名义包庇黑恶势力犯罪,勾结黑势力团伙以经济赔偿替代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在滨江路拆迁中遭受黑恶势力侵害,最终黑恶势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受害人致伤致残却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补偿!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5)成民终字第187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马家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许亮,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春丽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危旧房改造中心(以下简称改造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俊、被上诉人改造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春丽系成都市锦江区业主。2010年12月26日,因成都市锦江区宿舍拆迁,郭春丽及其丈夫马家俊、儿子马振祥一家三人在办手续时与拆迁办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2010年12月27日,郭春丽在
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30日,郭春丽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用药;2、休息2周;3、门诊随访。2011年3月18日,郭春丽、马家俊、马振祥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一次性解决因2010年12月26日,在滨江中路13号院内发生的治安纠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及手机、衣物损失等,共计贰万玖千元整(小写:29000元整)。郭春丽、马家俊、马振祥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
2011年至2014年期间,郭春丽因膝关节、眼睛等身体不适多次前往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等检查、治疗。2011年3月24日,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的报告单总结意见为:“1、右侧股骨下段小斑片状异常信号影,考虑骨梗死?或其他?2、右膝关节诸骨骨质增生。右侧股骨外侧后份斑片状异常信号影,考虑骨关节炎可能,其他待排。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2014年1月27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诊断一栏为“1、颈椎病2、腰椎间盘突出症3、双膝骨性关节炎4、重度骨质疏松症”。
原审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督院街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了以下内容:1、接警内容主要为2010年12月26日18时许马家俊因拆迁与拆迁办发生纠纷,马家俊的小孩马振祥在抓扯打斗中受伤;2、处警情况一栏中记录:2011年3月18日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一次性解决,督院街拆迁办赔偿郭春丽、马振祥、马家俊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郭春丽身份证、改造中心组织机构代码、
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督院街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督院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条、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及成都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郭春丽已经与侵权人就受伤赔偿问题达成了一次性解决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及手机、衣物损失等。该协议是郭春丽与侵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方已经履行,双方都应该受协议的约束。此外,虽然郭春丽多次前往多家医院检查、治疗,但是郭春丽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病情与2010年12月26日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郭春丽要求改造中心赔偿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春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郭春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郭春丽不服一审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2月26日郭春丽一家三人被拆迁办工作人员十余人暴力殴打至伤。郭春丽三人的头、眼睛、脸、脊梁、臀部、膝关节等部位受伤。2011年3月18日,郭春丽三人领取的赔偿款29000元是当时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手机和衣物损坏赔偿款,后续的医疗费并没有考虑。
当时郭春丽的伤还没有好,还要进一步检查,但需要多少医疗费郭春丽三人并不清楚,拆迁办承诺有事找他们。之后,郭春丽仍在继续治疗。2011年2月,郭春丽在华西脑外科门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同年3月24日在华西医院查出股骨梗死、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2013年9月查出眼睛视网膜问题,至今还未手术。收条与协议具有本质上的区别。郭春丽的上述伤情全是改造中心工作人员暴力行为所致,改造中心应予赔偿。请求赔偿医疗费17499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1999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改造中心答辩称,改造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郭春丽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3月18日郭春丽已就本案纠纷做了一次性了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郭春丽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手册1份,拟证明改造中心下属单位督院街街道办事处是拆迁郭春丽房屋的主体。2、医疗费票据;3、2011年1月24日的病历、报告单、病历记录。改造中心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法律法规的宣传手册,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没有原件的票据不予认可,门诊票据以及药房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中2011年1月24日的病历改正之后没有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本院对锦江区督院街派出所刘志姚警官、锦江区督院街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攻玉、邓超所作的调查笔录,经本院组织质证,郭春丽认为两份笔录中的内容不真实。改造中心认为两份笔录的内容和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年**月**日出生的纠纷已一次性了结;不能证明发生的纠纷与拆迁单位的工作有关,即不能证明改造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述两份笔录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改造中心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成都市锦江区宿舍拆迁协议系改造中心与郭春丽一家所签,结合2014年3月10日锦江公安分局督院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2011年3月18日督院街办事处及房改中心与郭春丽一家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能够认定2010年12月26日郭春丽一家系因拆迁相关事宜与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因改造中心是具体负责拆迁的单位,而本案中改造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郭春丽一家发生纠纷的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与其无关,故改造中心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郭春丽现主张的病情是否与****年**月**日出生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2010年12月26日,郭春丽在纠纷发生后入住
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根据
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郭春丽仅存在顶枕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情况。本案中,郭春丽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现所主张的的病情与2010年12月26日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郭春丽所主张的其现在的病情系改造中心工作人员所致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年**月**日出生的纠纷双方是否已于2011年3月18日一次性解决的问题。2011年3月18日,双方就2010年12月26日所发生的纠纷进行了协商,郭春丽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了“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一次性解决因2010年12月26日,在滨江中路13号院内发生的治安纠纷,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及手机衣物等损失等,共计29000元”的内容,郭春丽一家也收到了29000元的赔偿款。本案中,郭春丽虽认为29000元仅是赔偿郭春丽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手机和衣物损坏的款项,并没有考虑郭春丽的后续治疗费,但根据本院对当时参与协商解决纠纷的相关人员的调查,以及上述收条的内容,能够确认双方就2010年12月26日所发生的纠纷已一次性进行了解决。故郭春丽主张双方的纠纷并未一次性了结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春丽要求改造中心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上诉人郭春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史 洁 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