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社局跨行业认定特殊工种违法,泸州市检察院及听证代表应该支持我的听证主张?
我向人社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一案,现艰难的在检察院走完了听证程序,本案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够明断是非。毕竟,这是一个只看(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就知道明显错判的案件!本案主要是叙人社局的上级部门(泸州市人社局),未依法依规行政;在认定工业部非金属行业的叙永瓷土公司车队职工的特殊工种时,违法跨行业参照适用了交通部交通行业(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的特殊工种目录,致使叙永瓷土公司车队职工到了特殊工种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
对特殊工种的认定,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认定特殊工种必须以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特殊工种范围为依据,不得按照“三同”(同工种名称、同劳动条件、同专业性质)原则跨行业认定,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严禁不同行业企业之间比照执行。而本案人社局跨行业适用的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特别规定:“此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泸州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业部非金属行业的叙永瓷土公司车队职工特殊工种时,没有严格遵循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的特别规定,没有严格遵守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违法跨行业适用了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其行政行为超越了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逾越了依法行政的红线,挑战了法律法规的底线,其跨行业依据交通部文件认定工业部非金属行业职工的特殊工种,明显严重违法,其违背了交通部“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立法的本意。
而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授权。“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经过法律授权,任何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实体及程序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滥用或超越职权。
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不能跨行业认定特殊工种”;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规定:“此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以上法律法规的特权。在有法可依之后,泸州市人社局未能做到依法依规行政,其行政行为明显存在严重错误,其行政行为也不符合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规定的具体条款;不符合“依法依规行政”的要求,且有悖于“依法依规行政”原则。
我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一案,费尽周折,案件经过叙永县人民法院一审、泸州市中院二审和四川省高院再审,但三级法院都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让法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在每个法庭上空转,官司最终败诉告终。2019年11月18日,我向泸州市检察院递交了行政监督申请书,递交8个月后,检察院未作出《决定书》或《通知书》,2020年7月13日,我向再次向泸州市检察院递交了举行听证程序申请书,2020年10月10日上午10时00分,本案在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二楼听证室进行了公开听[size=18.6667px]证。
以下是我向检察院递交的“举行听证程序申请书”:
申请人:李守健,身份证号:510524196*********,电话:138********。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已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的“泸检控行受[2019]20号案,申请人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行终149号行政判决一案,申请举行公开听证。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原审申请人诉求被告叙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其行政行为违法。而原审叙永县人民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庭审判决与申请人的诉求相悖,偏离了诉讼审理审查重点,审査对象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
二、原审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未经质。原审判决未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及“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进行审查,程序违法。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案件事实没有证据支撑,
原审法院将叙永通用机械厂《关于企业特殊工种认定的通知》“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和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与工业部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案,强行扭在一起进行打包认定、对案件进行判决,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违背了具以定案的证据须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二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二审法院用“关心照顾”来认定案件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审是对原审进行全面审查,而泸州中院未对原审进行全面审查,被告叙人社局在被诉行政行为中适用的法规“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明显违背立法的本意;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被告未适用,而适用的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被诉行政行为也明显不符合其依据的“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的具体条款规定。
二审法庭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拒绝申请人请求再次质证,拒绝申请人向被告提问,剥夺申请人在法庭上辩论的权利(可查看庭审录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的核心、灵魂。本案再审及一审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都没有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三级法院即没有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表面审理审查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但实际都是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为基础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样的审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越过法定审查对象径直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审査,其程序严重违法,违反客观公正原则,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
六、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让法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在法庭上空转,空转的不止是法定程序,空转的还有法治精神及公平和正义。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本案件公正审判。
七、“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是我国基本的法治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须、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依法治国的方针;而以上原则和方针,在本案中没有有效的起规范作用。
八、本案判决,违背证据、违背案件事实、违背法律及程序。法院在裁判中不是依据证据、法律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是用“关心照顾”来认定案件事实,用“关心照顾”来掩盖被告违法事实的真相。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案情复杂,争议极大,为公正审查本案,确保本案在阳光下做出正确裁定,打消争议及各方疑虑,为了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公信力,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恳请贵院就拟泸州市中院作出的(2018)川05行终149号行政判决一案举行公开听证,以公开促公正。通过公开听证程序,让该案判决存在的疵瑕更客观的呈现在听证会上,这样,贵院能够更好的全面客观的了解案情,再决定是否进行抗诉。届时,申请人希望贵院,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法委,人民监督员,专家,法官,律师,新闻媒体,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社会民众等参予听证,让其了解事实真相。
此 致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守健,
2020年7月13日
以下是我在听证会上对叙永人社局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通行业文件,认定工业部非金属行业职工的特殊工种,其行政行为违法的听证主张;本听证会检察机关未现场“全程录音录像”
尊敬的听证主持人:
尊敬的泸州市人大、政协领导、新闻媒体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及旁听群众:
感谢您们今天参予本场听证会,感谢泸州市检察院给予我这次听证的机会,我非常珍惜这次听证,本人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法律和相关知识欠缺,在本次听证会上要阐述清楚本案叙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的违法性,和法院在庭审和判决中存在的疵瑕及本案检察机关应予抗诉的理由,要比专业律师付岀多倍的努力,要阐述清楚案件的事实,要比专业律师费一点时间,望大家理解:
以下图片为被告违法跨行业依据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作出的《决定书》:
争对本案,首先我要说明的是:本案是叙永县人社局作出的叙人社函〔2018〕5号《关于不予办理李守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书》而引发的诉讼,从该《决定书》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知道,该《决定书》是以泸州人社局制发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为依据而作出,在这里,我要说明的是,叙永县人社局对申请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一案,是一个行政机关两个前后相继的行政行为,即为先行的行为(泸州市人社局对企业特殊工种的认定)与后行的延续行为(叙人社局对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的审批),先行行为的合法性对后行延续行为的合法性产生了影响。这两个行为同属于企业特殊工种认定、提前退休审批程序之中的不同环节,一个为企业特殊工种认定,一个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延续。虽然主管机关级别不同,但行政的主管部门是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泸州市人社局将特殊工种退休审批权限下放到扩权县叙永人社局。因而,本案并不是违法性继承的两个行政机关,并非发生于多阶段行政程序之中的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前后相继的两个行政行为。
先一个行政行为(企业特殊工种的认定)作为后一个行政行为(提前退休行政审批)的存在前提,对后者而言是不可缺少的。先行政行为存在明显适用法规错误,必然导致或影响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泸州市人社局先行政行为认定特殊工种时,存在违法跨行业适用特殊工种目录的行为,导致后行政行为叙永人社局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时构成违法性继承。
第一,先行行政行为是后行行政行为的权利来源和内容基础(依据),且先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后行行政行为产生极大影响;第二,先行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也就是它错误的适用了交通部文件);第三,“先行政行为违法,后行政行为继承违法性”。
先行政行为泸州市人社局制发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错误的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必然导致后行政行为叙人社局作出的“叙人社函〔2019〕30号”《决定书》结果错误。也就是说,叙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继承了泸州市人社局的违法性。
那么,面对该份《行政决定书》,你们不能先入为主,片面的、主观的去判断申请人,申请的理由及条件是否符合该《行政决定书》的决定,或者说,该《决定书》里列举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申请人是否符合这些具体条款规定。首先,你们应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该《决定书》审查后系合法作出,才能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决定书》要求的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的核心、灵魂。同理,审查该《决定书》的合法性,也是本案的核心。
下面,我就叙对人社局跨行业依据“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认定叙永瓷土公司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拟作出的叙人社函〔2018〕5号《关于不予办理李守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违法,进行举证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叙人社局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来证明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合法作出。请各位代表查看叙人社局提供的被诉行证行为依据的证据清单:
以下图片为叙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目录:被告作出的叙人社函〔2018〕5号《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1、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
2、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认定叙永瓷土公司特殊工种文件);
3、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 〔86〕建材人劳字414号文件;
4、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交人劳发 〔1992〕663号)文件;
5、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1978〕104号)文件;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 劳社部发〔1999〕8号 )文件 ;
7、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政府向扩权试点县(市)下放部分市级管理权限衔接工作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15〕40号文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任何一个国家行政机关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经过法律授权,任何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实体及程序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滥用或超越职权。那,我们再来看以上被告叙人社局作出的叙人社函〔2018〕5号《决定书》依据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能不能证明叙人社函〔2018〕5号《关于不予办理李守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书》合法或系合法作出。
看证据了解案件事实真相,毕竟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有说服力。
以下图片为被告叙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
第一、被告叙人社局作出的叙人社函〔2018〕5号《决定书》,主要是依据“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拟作出,而该文件记载的内容是叙永县通用机械厂《关于企业特殊工种认定的通知》,该文件认定特殊工种的名称为:“锻工、铸造工”。申请人隶属的叙永瓷土公司申报认定有14个特殊工种,这14个特殊工种中也没有“锻工、铸造工”这两个工种。“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记载的内容与申请人单位叙永瓷土公司特殊工种申报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并且风马牛不相及。众所周知知,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文件在本案中没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它不能证明叙人社局作出的〔2018〕5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
为了判断〔2000〕64号文件的真实性,我曾向叙人社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关于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特殊工种申报认定的全部明细信息材料,叙人社局作出(叙人社函(2018)42号答复书)
以下图片为被告叙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叙永种瓷土公司特殊工种申报认定明细材料信息公开的答复 ”
各位听证代表可看答复书是怎样说的:经查阅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有关档案材料,均未查找到该企业特殊工种申报认定的相关资料。那么,被告叙人社局用通用机械厂《关于企业特殊工种认定的通知》“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能证明叙永瓷土公司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的行政行为合法吗?这是绝对不可能的。
以下图片为叙人社局作出的叙人社函〔2018〕5号《决定书》跨行业依据的交人劳发〔1992〕663号规范性文件:
该文件,是交通部制发的关于交通行业职工提前退休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第三条是这样说的:交通系统提前退休工种范围,是根据国家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种的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现有设备、工艺和劳动条件确定的。根据相关法规、规定,申报认定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是不能跨行业参照适用其他部门、行业的相关文件的。另外,该文件第四条还规定:“由于各企业具体情况不一样,即使是同一工种,劳动条件也不尽相同,有时甚至相差很远,因此仅工种名称相同,适用范围与劳动条件不同时,不能按本范围表执行”。 该文件还有一个特别规定:“此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也就是说该文件只能在交通部原直属企业适用,而叙永瓷土公司隶属建筑材料工业部,工业部与交通部是两个不同的行业,隶属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管辖的叙永瓷公司是不能跨行业适用该文件的特殊工种目录的,依据该文件的特别规定,可以证明本案叙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已超越了该文件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逾越了依法行政的红线,触碰了该法规的底线。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责任必须为”的法治基本原则,跨行业适用交通部文件,其行政行为明显严重违法。“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不能证明叙人社局作出的叙人社函〔2018〕5号《决定书》合法。
第三、该《决定书》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 )文件:网页连接:劳社部发〔1999〕8号 )文件 该文件规定,申报认定特殊工种必须以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特殊工种范围为依据,不得按照“三同”(同工种名称、同劳动条件、同专业性质)原则跨行业申报认定。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严禁不同行业企业之间比照执行。也就是说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本行业所属单位,其他行业和单位不能参照执行。该文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文件精神,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也包括严禁跨行业适用认定特殊工种的行为,有以上形为的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该文件可以充分的证明泸州市人社局跨行业参照适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认定建筑材料工业部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特殊工种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该文件的具体条款规定,其跨行业参照认定特殊工种的行为违法。
另外,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关于特殊工种“三同”问题请示的批复》,明确要求泸州市人局:“要严格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不得跨行业适用特殊工种目录,不得随意扩大按特殊工种目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范围”。跨行业适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违法。
现阶段我国的退休制度都是以该文件为依据,该文件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
该文件只能证明《决定书》是依据该文件作岀,但不能证明叙人社局的作出的《决定书》合法。
该文件是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颁发的关于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凡属提前退休工种的工人退休时,就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申请人工作单位隶属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管辖,叙永瓷土公司企业性质、行业等各个方面都符合该文件的条款规定,叙永瓷土公司职工所从事的特殊工种主要都是依据〔86〕建材人劳字414号文件和
〔86〕建材人劳字841号文件来认定。841号文件第一页有对非金属矿及非金属行业的表述,第4页,建筑材料和非金属矿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中,行业为:非金属矿,序号1,工种名称为:井下开采工;工种性质为:井下;劳动条件、工作范围为:1.包括石棉,石墨、滑石、高岭土、云母、石膏、金刚石等的井下开采、运输、装卸及值班维修等工作。瓷土公司开釆的滑石、高岭土在该非金属矿的工作范围内。而且,叙永瓷土公司从事井下开釆的职工,认证特殊工种,就是依据 841号文件非金属行业来认定。
那么,开釆非金属矿的叙永瓷土公司绝对属于非金属行业。
〔86〕建材人劳字84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建材工业中的机械制造、电力、耐火材料、交通运输等其他行业提前退休工种的范围,各地可参照劳动人事部批转其他各有关工业部门的意见执行,并报我局审查”。该条规定,认定交通运输行业特殊工种,就是可以参照也只能参照有关工业部门的意见执行,不能跨行业参照其他部门文件。〔86〕建材人劳字414号文件第二页,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行业为:水泥矿山(大非金属矿山),序号7,就有矿山驾驶员特殊工种目录,认定叙永瓷土公司驾驶员的特殊工种,应以该文件为依据,而不应违法跨行业依据交通部文件为依据。
414号文件与该案存在关联性,但是,不能证明叙人社局作出《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
从工信部原〔2013〕31号等文件中也可以映证,从事高铝土、耐火粘土、矾土矿开釆的叙永瓷土公司属于非金属行业,这点毋庸置疑。
第六、该《决定书》依据的
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 和川人社办发〔2015〕40号”文件,在本案中存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是,不能证明该《决定书》系合法作出。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是:(1)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2)合乎法定职权范围;(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5)符合法定程序;(6)不滥用职权。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六项条件。而叙人社局出示的以上证据,不具备达到以上六项证明其拟作出的叙人社函〔2018〕5号《关于不予办理李守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书》合法的条件。
本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和“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关于特殊工种“三同”问题请示的批复》,就能明断叙人社函〔2018〕5号《行政决定书》非常、明显、严重、违法。
主持人,我对叙永人社局跨行业认定特殊工种违法的主张,暂说到这里。有关案件在法院审判中存在的违法问题,我在发表辩论意见时再详细陈述。
以下是我主张叙人社局跨行业认定特殊工种违法的听证辩论意见:
李守健对叙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违法跨行业认定特殊工种行政审批一案发表如下听证辩论意见
尊敬的听证主持人:
尊敬的泸州市人大、政协领导、新闻媒体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及旁听群众:
申请人认为,叙人社局依据“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拟作出叙人社函〔2018〕5号《关于不予办理李守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本案法院在庭审判决中,存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未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法院让法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在法庭上空转,庭审程序严重违法。下面申请人着重以国务院颁发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及申请人隶属单位的企业性质,围绕叙人社函〔2018〕5号《决定书》,阐述该《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违法性,及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的违法问题,最后阐述本案符合检察院应予抗诉的条件。具体理由陈述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对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国有企业职工有如下规定:
国有企业从事高空和特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经向劳动部门申报认定了特殊工种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工龄满十年的,可以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二、申请人工作单位,建筑材料工业部叙永瓷土公司的企业性质:
建筑材料工业部叙永瓷土公司,属国家工业部建筑材料非金属矿行业,公司主要从事野外矿山非金属矿井下开釆,开釆的矿产品有高岭土、滑石、耐火粘土、高铝矾土、硬质矿等;叙永瓷土公司企业性质属工业部建筑材料非金属矿行业,属国家矿产品大型矿山井下开釆企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建筑材料非金属矿企业职工,不管是过去或是现在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男年龄达到55周岁,符合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累计10年条件的,可以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瓷土公究竟属于什么行业?这个问题首先要理清楚,如果我们只满足于用企业名称来定行业的属性(比如,瓷土公司就应属于瓷土行业,大树硫铁矿厂就按硫铁行业定性),而对瓷土公司究竟属“非金属行业”还是“瓷土行业”不予深究,企业从事的行业属性不理清楚,就可能导致本案司法听证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背离。希望大家注意!瓷土公司不是瓷土行业,也不是陶瓷行业,更不是专业交通运输行业,而是非金属行业,这点毋庸置疑。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特殊工种名录,“建工、建材”名录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建材人劳字414号文件和〔86〕建材人劳字8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凡属提前退休工种的工人退休时,就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
叙永瓷土公司共申报认定有14个特殊工种,(其中有:选矿、粉碎;井下开釆;烧窑工、烘砖工;耐火材料人力码砖工;野外矿山驾驶员;耐火砖成型工;水泥原料磨工;高炉工;立窑看火工;立窑卸料工;立窑成球工;水泥包装工;水泥装运工;人力装卸工),除野外矿山驾驶员是跨行业依据交通部文件认定外,全部都是依据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86〕建材人劳字414号和841号文件认定,依据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86〕建材人劳字414号”文件,申请人在叙永瓷土公司曾经从事过高温和野外矿山驾驶繁重体力劳动工作,这两种工种在该文件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内,两种工种累计相加达到10年年限,年龄达到55岁,符合〔86〕建材人劳字414号文件具体条款规定的,就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瓷土公司职工所从事的特殊工种,在〔86〕建材人劳字414号和841号文件特殊工种
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内,这两个文件适用于建筑材料工业部门的所有特殊工种行业,而不是细化精准到水泥矿山或是建筑卫生陶瓷才能适用。这两个文件范围表内的所有特殊工种目录,都可适用于隶属建筑材料工业部的叙永瓷土公司。
四、泸州市人社局违法跨行业以“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为依据,认定建筑材料工业部叙永瓷土公司车队职工的特殊工种,致使申请人到了特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申请人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但是,当申请人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州市人社局)的下级行政部门,叙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叙人社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叙人社局依据泸州市人社局制发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作出拒绝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理由是申请人不符合“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以下简称663号文件)的具体条款规定。
而叙人社局依据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是叙永县通用机械厂《关于企业特殊工种认定的通知》,该文件认定特殊工种的名称为:“锻工、铸造工”。申请人隶属的单位建筑材料工业部叙永瓷土公司,职工从事的14个特殊工种中没有“锻工、铸造工”这两个工种。该通知记载的内容也与申请人单位叙永瓷土公司特殊工种申报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并且风马牛不相及。叙人社局依据的“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是交通部交通行业文件,工业部与交通部是两个不同的行业,隶属建筑材料工业部非金属行业的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要符合交通部663号文件的具体条款规定,这样的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依据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建材人劳字414号文件规定,叙永瓷土公司车队驾驶员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累计10年就可以退休;而跨行业依据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叙永瓷土公司车队驾驶员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要累计20年才能退休。泸州市人社局在认定叙永瓷土公司车队驾驶员的特殊工种时,未曾考虑叙永瓷土公司的企业性质是否与交通部交通运输企业的工作性质相符,未曾考虑叙永瓷土公司的企业性质是否符合交通部(1992)663号文件的具体条款规定,未曾考虑工业部跨行业适用交通部663号文件,是否违背该文件的条款规定或逾越了依法行政的红线;泸州市人社局违法跨行业适用了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把非金属行业职工按交通行业职工身份认定,职工身份的转变,工业部非金属行业叙永瓷土公司职工,肯定不符合交通部663号文件具体条款规定的条件,致使申请人到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不能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养老待遇。
五、泸州市人社局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的行政行为,超越了该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逾越了依法行政的红线,其行政行为明显严重违法: 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对特殊工种的认定,不得跨行业参照适用特殊工种目录,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特殊工种“三同”问题请示的批复》川劳社函[2003]300号,明确答复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目前要严格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不得跨行业适用特殊工种目录,不得随意扩大按特殊工种目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范围”。同时,交通部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也特别规定“此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泸州市人社局在认定叙永瓷土公司车队职工的特殊工种时,没有严格遵循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的特别规定,没有严格遵守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应当适用工业部的文件而不适用;违法跨行业适用了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其行政行为超越了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逾越了依法行政的红线,挑战了法律法规的底线,其跨行业适用交通部文件明显严重违法,违背了“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立法的本意。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指国家行政机关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经过法律授权,任何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实体及程序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滥用或超越职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以上法律法规的特权。在有法可依之后,泸州市人社局未能做到依法行政,其行政行为明显存在严重错误,其行政行为也不符合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规定的具体条款;不符合“依法依规行政”的要求,且有悖于“依法依规行政”原则。
六、泸州市人社局对建筑材料工业部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使用双重标准加以限制:
叙人社局在审批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使用的是双重标准,既要求叙永瓷土公司职工需要符合工业部非金属行业职工身份,同时,又强制要求叙永瓷土公司职工需要符合交通部交通行业职工身份,而对待隶属于工业部的叙永大树硫铁矿厂职,其使用的又是另一标准,这极不公平,叙永大树硫铁矿厂职工,从事过井下、高温及汽车运输特殊工种工作的累计10年就可以退休,而叙永瓷土公司职工跟叙永大树硫铁矿厂职工相比,工作性质相同,都隶属于工业部管辖,从事同样的特殊工种工作,叙永瓷土公司车队职工需要累计达到20年才能退休,用这样的条件加以限制叙永瓷土公司职工提前退休,公平吗?换位思考,将心比心,我觉得,可能大家都不能接受!
七、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文件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要求抓紧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文件开展自查自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等问题的,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需要修改的,及时进行修改;要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为了让泸州市人社局自行纠错,申请人向泸州市人社局法规科递交了《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书》,申请对
《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规科认为“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且在该局文件档案中也找不到与叙永瓷土公司相关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拒绝受理。
八、申请人对叙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不服,为了解决行政纠纷,申请人把叙人社局起诉到叙永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跨行业适用交通部文件认定特殊工种的行为违法:
行政机关不能自行纠错,法院是解决社会
矛盾和纠纷,维护
公平正义的地方,全社会都在推行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那么,申请人只有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问题,申请人不服叙人社局依据“泸市劳险(2000)64号”关于叙永通用机械厂企业职工特殊工种认定的通知文件,及“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作出的“叙人社函〔2018〕5号”决定书,诉至叙永县人民法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叙人社局提供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和“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及“交人劳发(1992)663号”规范性文件,而被告提供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记载的内容是叙永县通用机械厂《关于企业特殊工种认定的通知》,该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案件事实)存在矛盾;被告提供的交通部交人劳(1992)663号规范性文件是交通部文件,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工业部非金属行业的叙永瓷土公司在申报认定特殊工种时,是绝对不允许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通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的。
众所周知: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灵魂。《行政诉讼法》第6条,强制规定了行政诉讼必须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本案中“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和“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就是本案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性审查对象。而一审审判长在庭审中把《行政诉讼法》第6条和第34条及第43条挂在嘴上,就是不落实在行动上,就是不对这两个文件进行审查。在明知被告提供的证据64号文件与案件事实相矛盾,被诉行政行为逾越了依法行政的红线,超越了“663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的情况下,仍然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反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越过法定审查对象径直对原告进行审査;明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明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的具体条款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把这两个文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违反了法定庭审程序规定。影响了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是:(1)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2)合乎法定职权范围;(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5)符合法定程序;(6)不滥用职权。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六项条件。而本案被告依据的泸市劳险(2000)64号”和“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不具备达到以上六项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须同时具备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条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了“交通部663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逾越了依法行政红线,触碰了该法规的底线。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被诉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两个文件均未经原审法庭审查属实。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将风马牛(证据与案件事实)强行扭在一起进行打包认定、对案件进行判决,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违背了具以定案的证据须经法庭查证属实,违背了案件事实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依据充足的证据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证据裁判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是诉讼进步与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严格公正司法的重要基础和必然要求。证据裁判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基石,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案件的基础,是审判的核心。其基本要义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这是严格公正司法的重要基础和必然要求。
而在一审庭审中“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和“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未经法庭审查属实,且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导致所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事实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申请人诉求法院确认被告跨行业适用交通部文件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一审法院却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条件为审查对象,却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审查,相反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越过法定审查对象径直对申请人进行审査,而对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其监督和审查的对象既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却避而不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原理,一审庭审程序严重明显违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不仅要审查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还要审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合法性审查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个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灵魂。而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让法定审查程序在法庭上空转。一审被告岀示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明显矛盾,被告应当适用工业部的文件而不适用,其行政行为逾越了依法行政的红线,没有证据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反而判决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休庭,申请人怕法庭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特提交庭审补充辩论意见,辩论意见第7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法庭应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和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在本案中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该法庭根本就没有考虑要审查这两个文件。
九、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泸州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泸州中院未对原审全面审查,拒绝申请人对原审存在争议和未经质证的证据再次质证,剥夺了申请人二审质证的权利,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是依据证据和法律,而是以“关心照顾”来认定案件事实,让法定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在法庭上空转: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该条所说的全面审查,意在强调不仅要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也要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而,二审法庭未对本案上诉进行全面审查,全面审查程序形同虚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但二审法庭不让申请人对一审未经质证和存在争议的证据再次质证,二审法院强制剥夺了申请人在法庭上质证的权利。
本案一二审法庭在庭审中,刻意回避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刻意回避审查叙人社局岀示的证据“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和“交人劳发(1992)663号”规范性文件,而其中只要法庭对任何一个文件进行认真审查,都会导致该案被诉行政行为无效。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首先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官的职责,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在本案中二审法官在庭审中故意“绕圈子、玩概念”就是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法律没有授权工业部非金融行业,可以跨行业参照适用交通部交通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的情况下,而被告泸州市人社局践踏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基本原则,滥权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且在被告泸州市人社局未依法依规行政之后,挑战了法律法规的底线之后。二审法院还判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是对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的“关心照顾”,这简直是法治的笑话!更是滑天下之大稽!电视剧都不敢这么演!时至今日,申请人都不知道“关心照顾”的法律依据来自何处?
司法要取信于民,一个基本条件是在实体上能够运送岀合乎逻辑的正义结果,尤其在行政审判中,要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审查属实的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而判断案件事实、主要靠证据,而追寻客观真相还需要靠良知。
二审法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同样在法庭上空转,空转的不只是诉讼程序,空转的还有法治精神,让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为美丽的神话。
程序失去监督,实体更为可怕——程序正义是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要以程序正义才能保护公民免受公权不法侵害,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长久稳定的基石。程序上的不公正,往往会导致实体的不公正。申请人认为,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正义的程序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石。希望今天参予本次听证所有代表,对本案法院庭审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证据,让法定程序在法庭上空转,认定案件事实不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等严重违法问题,给予高度重视,程序的不公正将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十、再审法院未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再次在省高院法庭上空转。
我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跨行业参照适用特殊工种目违反相关法规规定。一审法院庭审程序严重违法,庭审与再审申请人的诉求相悖,偏离了诉讼审理审查重点。二审法院未对一审程序全面审查,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但再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即没有审查其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影响公正审判,导致裁定错误。再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审查对象认定严重错误,法院表面审理审查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但实际仍然是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为基础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样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越过法定审查对向径直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审査,违反客观公正原则,影响案件裁定的结果,再审法院在明知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的情况下,仍然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矛盾的情况下,在具以定案证据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仍然裁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这样的裁定明显不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裁定被告违法跨行业适用交通部文件,也是体现对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的“关心照顾”,并无不当。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居然也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那这再审裁定还有公正可言?“有法可依、有必依”,是我国依法治国的方针!法官的职责不就是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吗?维护法律的尊严不就是要从严格遵照法律法规开始吗?法院不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吗?法院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吗?“关心照顾”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吗?文件特别规定了其他行业不能参照适用,而被告不遵守该规定,违法适用了就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吗?有法必依,则是依法治国的灵魂,这样的行为是依法治国吗?法律强制规定了必须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有法可依”之后,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样的裁判人民群众能感受得到“公平正义”吗?
依法行政是铁规矩,不是墙上挂的风景化,《行政诉讼法》第6条强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有了明确的规定,法律法规还是落实不到位,这是基层法院法官对法律的蔑视,还是我国司法监督体系岀现了问题?依法治国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能不能做到依法治国,关键在于党能不能坚持依法执政,各级政府能不能依法行政,各级法院能不能做到依法依规判案。本案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行政机关违法了,法院反而判定为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严重影响党和国家的形象和威信。
法官裁判案件必须有法可依,而任何裁判必须依据实体法作出,维护司法公正是每一位法官的神圣职责,它体现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跨行业适用交通部文件是依法依规行政吗?既然是对我单位职工的关心照顾,那工业部建工、建材名录里就有相对应的“野外矿山驾驶员”特殊工种目录,被告为什么不适用工业部文件,而要跨行业违法适用交通部的文件。依法行政,重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么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怎能跟“关心照顾”扯得上关系。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必须经法庭查证属实,必须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是叙永通用机械厂特殊工种认定的通知文件,能证明审批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行政行为合法吗?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跨行业参照适用特殊工种目录,而本案法官裁定跨行业参照适用是对瓷土公司职工的关心照顾,如果这样裁判的理由确实充足,那么法律依据来自哪里?这样的裁判是否能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一个荒谬绝伦的违法行政行为,法官居然裁定合法!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还是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未受到有效控制,对裁判的正确与否,没有缜密的衡量尺度。如果这样“荒谬绝伦”的裁定得不到纠正,将给中国法制造成极坏影响,将导致更多裁判效仿,这样伤害的是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信任,严重损害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比如:最近引发舆论关注的两起案件:偷西瓜派出所定性为“摘”西瓜,村民抢井盖派出所认定此种“少量侵占”行为叫“搬”;法官把一个荒唐绝伦的违法行政行为裁定为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这跟偷西瓜被认定为是摘西瓜的性质有什么区别?
要是法官可以随意的把一个非常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认定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那权力将成了某些人公器私用的“保护伞”。如果法治的堤坝被冲破了,权力的滥用就会像洪水一样成灾。权力失去监督和制约,其结果肯定是可怕的。一次公正的裁判,既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也能维护合法公民的正当权益,而本案这一不公正的裁判,实际上是在鼓励更多的行政机关违法。然而这样的“裁判”已经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它背离了社会主义法治轨道,违背了执法为民的服务宗旨,违反了公正司法的本质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进而阻碍了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危害后果十分严重。
公正是法律的灵魂,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理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价值,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和要求。国家元首曾深刻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干警的职责,总书记把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
本案交通部文件特别规定了适用范围,被告必须严格遵守“依法依规行政”,法律需要人来执行,如果执行者自己不守法,那法律再好也没有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仅违法也超越了文件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其被告也未严格遵循该文件的特别规定,其行为也不符合“依法依规行政”的要求,且有悖于“依法依规行政”的原则。再审法院裁定该违法行政行为是对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的关心照顾,也不符合“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不符合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原则。
法规特别规定了适用范围,而法院裁定违法超范围适用是对职工的关心照顾,这样的裁定理由绝对“奇葩”!它混淆了被告违法行为的性质,颠倒案件事实,置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与事实真相于不顾。谎言重复一千遍也变不成真理,不管你怎样掩盖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你也掩盖不了被告违法事实的真相。这年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都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了,这年头,偷东西都不犯法了,偷西瓜不叫偷那叫“摘”;政府行政机关违法了,那不叫违法,那叫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法律可以这样玩“文字”游戏吗?把国家法律法规当游戏,这是绝对不允许的!如果继续这样玩,会把法律玩坏的!
十一、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利用庭审技巧,让法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在每一个法院空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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