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人震惊的是,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某玫法官竟然没有引用,甚至连这段关键的《协议》条款也只字未提,就认定:大川公司未成立新的房地产公司及完成老厂区的搬迁,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我们梳理刘某玫法官的判案逻辑后发现:如果要判大川公司赔偿违约金,则必须判决《协议》有效,因为协议中包含了违约现金罚款内容。
于是,精通我国现行法律的刘某玫法官做出了既判决《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又判决《协议》有效的自相矛盾的颠覆我们认知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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