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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判决文书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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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麻辣社区 - 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费2904.64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6680元、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0144.64元,由被告承担80%即20611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原告吴某感觉下体不舒服,便由其母带到广安区人民医院就诊,该院经过检查后,诊断为左侧睾丸扭转。原告母亲为确定病情,遂于2017年10月17日凌晨7时许将原告带到广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结果为左侧睾丸鞘膜积液,只需要服用消炎药即可,回家观察两天,原告之母问医生,区人民医院检查是睾丸扭转,是否考虑为睾丸扭转,医生仍然坚持说不是睾丸扭转,只需要服用消炎就可以了,原告回家后,服用了医生开的消炎药后,仍然疼痛难忍,不见好转。于2017年10月18日晚9时许到被告处挂急诊,由住院部泌尿科医生接诊,医生凭肉眼诊断是鞘膜积液,说回去拖二天就好了,原告母亲不放心,问医生是不是睾丸扭转,医生坚持说只是鞘膜积液。第二天,原告仍然剧痛,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住院检查确诊为睾丸扭转,为原告做了左侧睾丸扭转切除手术,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是广安市最好医院,医生在诊断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原告睾丸扭转误诊为鞘膜积液,导致原告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最终左侧睾丸被切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辩称,他院医师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泌尿外科的临床诊疗操作常规,规范对其实施诊治,诊疗规范,医生诊治尽职尽责,经检查手术指征明确,术前、术中尽到告知义务,切除左侧睾丸具有明确的手术指征,术中尽到了注意义务及救治责任,患者来他院就诊已错过黄金治疗时段,患者左侧睾丸扭转,坏死导致切除系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过程所致,他院诊断治疗无医疗过错,要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吴某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经检查为左侧睾丸扭转。为了进一步确诊,当天原告吴某又到广安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附睾炎。开了口服用药。第二天又到广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门诊治疗原告病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8时20分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睾丸扭转。2017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住院费6185.01元(其中医疗报销3479.17元。个人支付2705.84元)。门诊费198.80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广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员认为:广安市人民医院在接诊被鉴定人吴某的诊疗过程中发现吴某左侧睾丸存在异常病征,在并未排除是否为“睾丸扭转”的情况下,对其实施长时间的观察、保守治疗,最终错过了治疗“睾丸扭转”的治疗时机,导致吴某的左侧睾丸发生缺血坏死,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行为的过错。广安市人民医院在接诊被鉴定人吴某的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明显的过错,但吴某自身所患疾病先后在两家医院门诊诊疗,门诊的病情观察对于医方存在相对的疾病观察与管理局限性,其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建议为:70%至80%。被鉴定人吴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护理期为50日至60日,营养期为50日至60日。续医费:吴某左侧睾丸缺失,因其目前尚未成年,其左侧睾丸缺失是否对其生育功能有影响,有待其成年后再行相关检查,目前其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尚无相关依据。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15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吴某为本次鉴定花去交通费348元。
另查明,吴某系城镇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二、广安区人民医院入院证、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报销票据;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四、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在接诊被告吴某的诊疗过程中发现吴某左侧睾丸存在异常病征,在并未排除是否为“睾丸扭转”的情况下,对其实施长时间的观察、保守治疗,最终错过了治疗“睾丸扭转”的治疗时机,导致吴某的左侧睾丸发生缺血坏死,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行为的过错。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建议为:70%至80%,因此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确定由广安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责任,原告吴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吴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904.64元(除去了医疗报销部分);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经鉴定为50日至60日,考虑到吴某系未成年人,护理天数按60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26680元(28335元/年×20年×40%),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含鉴定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无法鉴定,本院不予处理;鉴定费1150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计算,按责任比例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4.6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6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47744.64元;由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赔偿198195.71元;原告吴某自行承担49548.9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20元,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负担2006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15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300元(向广安市人民医院支付),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世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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