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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马戈4

[群众呼声] 恩阳交警管理很差[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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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15:4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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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为一小后校门,车停在人行道上,图为清洁工在公路上工作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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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15: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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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15:5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图为恩阳一小后校门,环卫工人从公路当中穿过的情景。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16:2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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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为恩一小前校门右侧花箱,向上,是公共垃圾堆放点,再向上,“接送学生,临时停放点”,再向上是,一尺来宽的人行道,设置了,不中不到的铁栏杆。
       这种设置花样翻新,美妙极了,热闹极了。尽管路这磨窄,正对面还是通向“恩阳区第三人民医院”的主干道。这是典型的事故高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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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16:2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样的闹市区,这样的省级(塘坝公路主干道)真是令人瞩目惊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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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优秀网友 2017年优秀版主 2018年优秀版主 2023年优秀版主

发表于 2022-3-9 17:45 | 显示全部楼层

      恩阳镇交通秩序看图有点乱?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19:19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评论!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22: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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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恩阳一小后校门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22:5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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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23: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曲悲壮的交响乐。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23:0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还不是人流最高峰。这场面够乱吧!最容易出事故。如遇逢场天、、、、、、。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23: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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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3-9 23:32 | 显示全部楼层
           人行道在哪里?人车混杂,乱成一团。



发表于 2022-3-10 09:29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设置人行道。这路也太差了。

 楼主| 发表于 2022-3-10 23:06 | 显示全部楼层

      道路应该尽量拓宽,保证行人顺利通行。这

是人民的基本权利。有关部门应该有所作为。

 楼主| 发表于 2022-3-10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交通规则大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通行优先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应当遵守铁路道口信号,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没有铁路道口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楼主| 发表于 2022-3-10 23:29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7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5日巴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中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通行条件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四章综合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文明、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交通秩序综合治理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基础先行、科学组织、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绿色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加强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完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级配,提高城市路网通达性,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非机动车的停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通行条件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移交和使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建立统一的城市地理信息系统,统筹基础信息,实行数据共享。

  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公共交通的,还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活动式交通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调整。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交通影响评价办法。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交通影响评价办法,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以及居住小区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街区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区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进行拓宽、改造,完善区域道路微循环交通系统。

  鼓励开放性住宅小区建设,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第九条推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段,应当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种类管线建设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新建、改建。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或者建设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施工作业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等非交通活动。

  城市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垃圾收集点,避开道路狭窄、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一条在城市道路开设临时性路口的,应当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城市道路开设使用超过六个月的长期或者永久性路口的,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条件和公共交通客流等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道,保障公共交通优先通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应当规划建设公交专用道。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遵循人车安全、交通顺畅、换乘方便的原则,科学、合理、规范设置公共汽车具体线路、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和出租车临时停靠点。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城市道路时,应当预留轨道交通通道,促进城市道路交通与轨道交通融合发展,提高公共交通的整体效率。

  第十五条新建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应当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具备条件的其他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十六条在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物流中心、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路段,应当建设过街天桥或者下穿通道等人行过街设施;确实不能建设的,应当保障行人安全顺畅通行。

  建设人行过街设施应当兼顾残疾人通行便利。

  在交通复杂路段,应当设置人车物理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指示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除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并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外,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严禁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停车场。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性质的前提下,利用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和居民区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城市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和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执法执勤车、邮政车、校车等专用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

  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一般时段的原则,确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差别化收费标准和动态调节机制。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挡车器、专用牌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遵循规范、科学、合理的原则,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

  时段性临时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并增设辅助交通标志,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段内有序临时停车。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限制或者禁止进入城市中心城区行驶的车辆、区域和时段,在禁入路口设置明显标志并明示绕行路线;在允许通行区域和时段,应当保障城市配送等车辆通行便利。

  第二十五条邮政、快递、送餐等行业从事社区配送服务使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实行统一标识、统一外观、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六条车辆、行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或者依法协助指挥交通的人员现场指挥时,按照现场指挥通行。

  第二十七条在设置有公交专用道的路段,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道内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遇到转弯或者其他障碍时,可以借用其他车道。

  城市公共汽车进出公交站点,应当在站点一侧顺次单排停靠;设有港湾式停靠站台的,应当顺次进入港湾停靠;在公交站点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八条公交专用道在规定时间内,除下列车辆可以通行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一)城市公共汽车;

  (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三)实施道路清障施救作业的车辆;

  (四)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校车;

  (五)核定载客人数二十人以上的载客汽车;

  (六)其他依法可以通行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巡游出租车应当在划定的出租车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没有施划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的,应当在道路右侧按照顺行方向停靠,车身距离道路右侧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条驾驶非机动车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速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在机动车道穿插通行;

  (四)在机动车道滞留。

  第三十一条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有序停放;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停放非机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三十二条行人通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过街设施上兜售物品、摆摊设点、散发宣传品;

  (二)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或者放任携带的宠物以及其他动物占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

  (三)随意穿插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

  (四)钻爬、跨越、倚坐道路交通隔离设施,故意移动、涂改、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五)其他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乘车人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拦乘机动车,等候公共汽车不得超越公交站点安全区域。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车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定期会商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评估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研究制定城市道路交通组织调整方案,部署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和拥堵治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法占用道路、违法停放车辆、违法销售电动车等行为,整治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相关突出问题。

  第三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下列道路交通管理事项前,应当公告相关方案,听取与管理事项相关公众的意见:

  (一)公交专用道的设置与调整;

  (二)单行道的设置与调整;

  (三)公共汽车线路的设置与调整;

  (四)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设置与调整。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公众意见,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应当在决策时予以采纳;对反映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应。

  第三十七条推广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科技手段,提升交通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和停车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停车泊位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导道路拥堵。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智能系统,实现信息实时发布、智能调度。

  第三十八条因重大活动、交通事故、应急抢险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交通拥堵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车辆、行人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等临时性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公共汽车上安装自动抓拍设备,对违反规定占用公交专用道或者公交站点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取证。

  第四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置机制。对无人员伤亡、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的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采取拍照、录像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建立交通出行领域信用系统,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入本市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机动车辆交通违法信息。

  第四十二条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邮政、送餐、快递以及其他交通运输物流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交通安全隐患排查,严格车辆安全维护检测,加强驾驶人教育、培训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邮政、送餐、快递以及其他交通运输物流企业的交通违法率。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方式招聘使用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先期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劝阻和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接受群众求助、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无偿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实时路况、气象预警等交通信息。

  车站、广场、商场、商业街区、城市社区、机场、码头、影剧院、宾馆、公园、旅游景区、城市公共汽车等管理或者运营机构,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发布道路交通信息。

  学校应当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

  第四十五条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医院、学校、商场、宾馆、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十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活动,宣传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督促车辆驾驶人、乘车人和行人改正不文明交通行为。

  第四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电话、手机信息、互联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泊位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挡车器、专用牌或者其他方式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每泊位一百元的罚款。妨碍非机动车停放点正常使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占用公交专用道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车辆占用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的罚款:

  (一)超速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在机动车道穿插通行;

  (四)在机动车道滞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或者在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二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行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的,或者放任携带的宠物以及其他动物占用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二)随意穿插机动车道的,或者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或者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三)故意移动、涂改、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乘车人在机动车道内拦乘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主管部门、相关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市区和县城规划区内已成片开发、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具体范围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建设情况划定。

  第六十条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有关事项具体办法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22-3-10 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道路应该尽量拓宽,保证行人顺利通行。这是人民的基本权利。有关部门应该有所作为。有法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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