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驳被告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辩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各位来宾:
首先,我(本案原告)要感谢被告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违法行政,因为这让我学到了许多法律法规,让我终身受益;让广安区城北工商所所长想要以无照经营诊所罚得我倾家荡产的丑陋报复未能实现,如今我诊所赢得了患者的信赖,迎来了省、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的检查指导,即将迎来国家卫生部的领导检查指导;让我成功地帮助劳改释放犯郑某因暴力反抗广安区城北工商所违规强迫收取会费和市场管理费被拘留后在广安区城北工商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让我依法帮助我同学的父亲黄某被广安区城北工商所执法人员推让获得广安区城北工商所的经济赔偿和道歉;让给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违法虚假证据的万金山居委原书记陈某被省检查组通报责令免职;让我成功地督促给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违法虚假证据的广安区国税局没有再对诊所征税;让人民法院三次判决广安区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实际程序违法;让我载入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的历史史册;让我载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通报的《行政诉讼法》颁布20年来的四川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的历史史册;也让我今天与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人民法院依法辩论被广大网友誉为“工商局对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被以‘违法行政许可’起诉第一案”。(开庭前预写稿,以出庭为准:遗憾的是广安区城北工商所所长曾称奉陪我到人民法院对簿公堂今天没有座在被告席上。)顺便奉劝那些想要违法的执法人员依法执法,依法办案,真正做到执法为民,我坚信中国的“法”字的水分会被去掉。
第二,被告的答辩状存在问牛答马,因为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并收取4年登记费人民币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起诉被告给原告杨山城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被告给原告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而被告的答辩状载明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卫生部等4部门联合于2000年7月18日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7年6月18日对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显然,被告承认了被告给原告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被告答辩状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并收取4年登记费人民币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第四,被告没有广安区利康诊所是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证据,也没有广安区利康诊所是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法律法规依据,并且广安区利康诊所既没有被卫生局认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也没有被卫生局认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广安区卫生局没有对广安区利康诊所分类管理属依法行政,因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把医疗机构分为营利性医疗机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 卫生部卫医发[2000]385号“九、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办理分类登记核定手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按其性质运行和管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而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法律责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行规定。”,广安区利康诊所无须到被告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就可以从事诊疗护理活动。被告对法定不需要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依法告知不予受理,并无权收取相关登记费用。
第五,被告的答辩状把《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就修改了,《行政许可法》的原则没有被告答辩状里的“行政许可自愿、合法原则”。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规定, 对某种特定行为,法律法规如果设定了行政许可,公民必须取得许可,才能从事这一特定行为。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也不是公民要办照,工商就给办的。工商局营业执照只能颁发给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经营活动,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我不办照,被告就罚款,我作为普通公民只能“申请”办照。而被告应当知道我(广安区利康诊所)依法需要或不需要办照,工商局绝不能为了区区20元登记费(就拿20元说事,这就是你的合法财产权),谁想办就给谁办。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情况下,也不在国务院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500项之内,要广安区利康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从法律法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来讲,也是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侵犯,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被告收取原告个体户工商户登记费人民币20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等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杨山城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责令被告撤销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做出不予受理杨山城(广安区利康诊所)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责令被告给原告退还4年登记费人民币20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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