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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为民医生
广安工商对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被以违法行政许可起诉第一案4月6日再次开庭
广安工商对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被以违法行政许可起诉第一案4月6日再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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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医生
为民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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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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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2 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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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区工商局把“广安区利康诊所”违法擅自
核定为“利康诊所”,把法定代表人杨山城核定为
定为经营者,把组成形式“诊疗护理”违法核定为
定为“个人经营”,把“西医内科诊疗护理”
违法认定为“经营范围”,把“诊疗地址”
违法认定为“经营场所”,把凭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长期执业违法核定为“经营期限4年”。
领执照不是申请人签名,属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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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医生
为民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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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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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3 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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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已揭露真相,还有20多天开庭,还要等几个月才有一审判决;漫长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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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游子
广安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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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4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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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有同感,不然我也不会离乡背景,要在家乡做生意难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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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游子
广安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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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4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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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楼主,正义一定战胜邪恶‘但付出的代价也太大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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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医生
为民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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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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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7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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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沉,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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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医生
为民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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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2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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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旁听和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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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医生
为民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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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5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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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这个时候就可以直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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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医生
为民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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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16 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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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广安法行初字第06号原告辩论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被告:
首先,被告的法人代表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出示证据(广安区工商局补开的书面证明不一定是真实证据,应该出具代局长到广安市工商局开会的通知证实)证明不能出庭应诉,并且也没有委托分管领导出庭应诉,显然违反了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向广安市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中、省驻市各执法单位发出了《关于加强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的通知》“要求各行政机关要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的法治理念,积极应诉,自觉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被诉行政机关要依法举证。法定代表人要亲自出庭应诉,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事前应当向受诉法院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同意后,委托分管领导出庭应诉。同时还将各级执法部门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出庭应诉和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以及不依法办理应诉事项和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政机关,要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被告的答辩状存在问牛答马,因为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并收取4年登记费人民币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起诉被告给原告杨山城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时而承认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并收取4年登记费人民币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时而又说原告滥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的规定,该案的原告进行行政诉讼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理判决。
第三,被告给原告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没有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那条那款,显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没有那条那款要求诊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被告的答辩状载明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卫生部等4部门联合于2000年7月18日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7年6月18日对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显然,被告承认了被告给原告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被告答辩状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并收取4年登记费人民币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被告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作为诊所进行工商登记的法律依据属牵强附会,强词夺理。其理由是;(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是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申请设立医疗机构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是申请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显然不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且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且原告没有凭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到工商办理任何手续。并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办理。显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不能作为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律法规依据。(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改革政策不具有强制性)、卫生部等4部门联合于2000年7月18日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7年6月18日对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不是法律法规,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不能作为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法律法规依据,并且被告在庭上没有回答原告的提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卫生部等4部门联合于2000年7月18日制定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7年6月18日对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是法律还是法规?”。
第四,被告没有广安区利康诊所是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证据,也没有广安区利康诊所是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法律法规依据,并且广安区利康诊所既没有被卫生局认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也没有被卫生局认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广安区卫生局没有对广安区利康诊所分类管理属依法行政,因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把医疗机构分为营利性医疗机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 卫生部卫医发[2000]385号“九、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办理分类登记核定手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按其性质运行和管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而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法律责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另行规定。”,广安区利康诊所无须到被告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就可以从事诊疗护理活动。被告对法定不需要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依法告知不予受理,并无权收取相关登记费用。
第五,被告的答辩状把《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就修改了,《行政许可法》的原则没有被告答辩状里的“行政许可自愿、合法原则”。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规定, 对某种特定行为,法律法规如果设定了行政许可,公民必须取得许可,才能从事这一特定行为。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也不是公民要办照,工商就给办的。工商局营业执照只能颁发给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才能从事经营活动,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我不办照,被告就罚款,我作为普通公民只能“申请”办照。而被告应当知道我(广安区利康诊所)依法需要或不需要办照,工商局绝不能为了区区20元登记费(就拿20元说事,这就是我的合法财产权),谁想办就给谁办吗?
第六,被告未能出示或公布对广安区利康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依据。广安区城北工商所打着“忠于职守,执法如山”的虚假广告。实际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究,违法执法。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情况下,也不在国务院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500项之内,要广安区利康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从法律法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来讲,也是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侵犯,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被告收取原告个体户工商户登记费人民币20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超越职权;(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等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杨山城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不足,并责令被告撤销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做出的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安工商广注)个体登记[2010]第00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做出不予受理杨山城(广安区利康诊所)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责令被告给原告退还4年登记费人民币20元,谢谢!
原告:
20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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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长城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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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1 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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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扬山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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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1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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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医生听我一言,调整斗争策畧,出重拳,狠狠打击不法工商!万勿避重就轻,为那二三十块钱的登记费喋喋不休!若有需要,请与我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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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长城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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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1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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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广大网友.个体工商户.职业医师积极行动起来,声援扬山城先生,讨伐不法工商,把扬医生的亊情当作自个儿的亊,以推动全社会的文明法制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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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桃桃
杨家桃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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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0-3-23 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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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杨山城 你的事迹N多年前就听说啦,在广安区同行算是佼佼者 000太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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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医生
为民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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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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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24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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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广安行初字第12号原告的庭审辩论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被告:
被告举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含原告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租赁门市合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含原告身份证明),是原告被迫所填(不填就要被工商罚款一万,被告已经对原告曾没有书面申请诊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罚款一万),不是原告自愿填写的该申请书。2,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明确告知“6、申请人在填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组成形式”栏时,选择个人经营的,在“个人经营”一栏内划“√”。选择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家庭经营”一栏内签字。”申请人(原告)不是个人经营,也不愿意在“个人经营”一栏内划“√”,只好在“个人经营”一栏内填写“诊疗护理”。从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上可以看到有人在“个人经营”一栏补划“√”,属伪造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3,被告把“广安区利康诊所”擅自违法核定为“利康诊所”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和法律法规事实依据;把法定代表人杨山城违法核定为经营者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和法律法规事实依据;把组成形式“诊疗护理”违法核定为定为“个人经营” 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和法律法规事实依据;把“西医内科诊疗护理”违法认定为“经营范围西医内科” 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和法律法规事实依据;把“诊疗地址”违法认定为“经营场所” 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和法律法规事实依据;把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长期执业违法核定为“经营期限4年” 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和法律法规事实依据。4,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申请人签名,属伪造,并且也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2)门市产权证被被告违法认定为“经营场所证明”,(3)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经载明广安区利康诊所不是营利性医疗机构,并且国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诊所向工商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然被告违反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第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4)《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规定,”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没有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那条那款,显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没有那条那款要求诊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且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办理。显然,被告依据的法律法规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举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没有规定诊所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不能作为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法律法规依据。并且在颁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办理”,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因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不能作为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举证:《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被告列出的以上文件都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做出的解释,没有法律法规效力,依照《行政许可法》第14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为了制止乱设行政许可,该法第17条特别规定:“除本法第14、15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因此,被告列举的以上文件不能作为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举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该文件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做出的解释,没有法律法规效力,依照《行政许可法》第14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为了制止乱设行政许可,该法第17条特别规定:“除本法第14、15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因此,被告列举的该文件不能作为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举证:视听证据4份。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有3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另有的这张照片有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条件,没有指明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具体法律法规依据和材料目录,并且这张照片没有提供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提供是谁取的这些证据,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视听光盘可以看出,广安区城北工商所在2009年1月4日没有公示或告知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法律法规依据、登记条件、登记程序和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并且被告也没向法院提供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法律法规依据、登记条件、登记程序和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的具体证据。显然,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登记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应申请人的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开告知程序。
原告举证:《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广安区工商局收取20元登记费票据,广安区工商局颁发的姓名为杨山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姓名为杨山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广安区利康诊所不是营利性医疗机构),杨山城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安区利康诊所的护士资格证、护士执业证,广安区工商局对杨山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广安区利康诊所不是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告填写本案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书是被迫的,不是自愿的),广安区城北工商所没有依法行政的光盘。
经过以上举证和质证,已经阐述了的,不再重复,归纳总结如下:
(一)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给原告做出的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其理由是:(1)没有法律法规赋予被告对广安区利康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2)被告没有在广安区城北工商所公示或告知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法律法规依据、登记条件、登记程序和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二)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给原告做出的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体行政行为是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其理由是:没有法律法规赋予被告对广安区利康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三)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给原告做出的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体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其理由是:被告没有在广安区城北工商所公示或告知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法律法规依据、登记条件、登记程序和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四)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给原告做出的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其理由是:广安区利康诊所是医疗机构,不是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医疗护理执业,没有经营,无须到被告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就可以从事诊疗护理活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情况下,也不在国务院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500项之内,要广安区利康诊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从法律法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来讲,也是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侵犯,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被告收取原告个体户工商户登记费人民币20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等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给原告杨山城做出的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不足,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并责令被告撤销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给原告做出的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谢谢!
原告:
20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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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6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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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也要直播庭审情况,直播戏剧的再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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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6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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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开庭,审判长宣读了法院到卫生局调查的卫生局的工作人员的说明:广安诊所为营利性机构,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副本证明广安区利康诊所是营利性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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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kj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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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8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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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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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8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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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向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提交广安区卫生局在15日内即将公开广安区利康诊所是否被广安区卫生局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新证据,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拒绝接收,不给原告任何书面答复或收据,只好通过邮政特快邮寄给广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曹某。广安区人民法院没有弄清事实真相就想在明天宣判,戏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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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9 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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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发帖际遇]:
思想单纯的为民医生,被火车北站的小贩宰掉金钱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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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9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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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9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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