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敏为法人和控制人的高县兴盛商混公司向刘良彬的金良建筑公司借款462万元,宜宾中院终审判决已6年,一直涉嫌逃避执行转移资金
周敏在已经通过一系列手段实际控制了刘良彬的高县兴盛商混公司后,还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分6次向刘良彬的高县金良建筑公司借款462万元本金,宜宾中级法院2016年9月13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至今已生效近六年。
周敏为法人的兴盛商混公司直到现在都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涉嫌逃避执行,转移巨额资金。具体转移资金情况已通过法院调查取得了大量详细清晰的证据(应高县法院再三要求,基于办案保密工作需要,刘良彬本人和第三方均不在网上公布具体转移巨额资金的证据材料)。在此只原文披露宜宾中院判决书全文:
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31
相关公司:
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组织机构代码证:55349263-1。
法定代表人:周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7793785-5。
法定代表人:严增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被上诉人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金额为142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由于刘良彬在2013年5月到2014年11月期间,既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的资金往来都是由刘良彬一人安排,所以,应将在此期间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资金320万元冲抵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资金462万元,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是这两者相抵的余额142万元;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提及上诉人的答辩主张和相关证据,也没有评判和支持上诉人的答辩请求,属于对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从而导致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认定基本事实不全面不完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该发回重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流转资金,先后借到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462万元,经催告后仍未归还,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按规定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62万元,支付该6笔借款从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并以借款本金462万元支付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由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资金,先后6次向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462万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借款人民币250万元,2014年1月27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12日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23日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要求,先后向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462万元。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后,先后向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借条》六张,金额分别为250万元、10万元、120万元、10万元、12万元、60万元各一张,并在每张《借条》上载明收回货款后优先归还借款。2016年1月8日,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邮寄了《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大致内容为: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共计462万元,所有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要求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并以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若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逾期未还,则在收到通知书后的第6个工作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若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认可上述全部意见。2016年1月11日,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邮寄的《催款通知书》后,对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等相关约定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款逾期后,经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收,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返还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借款。为此,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62万元,支付该6笔借款从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462万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向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归还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为此,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要求过高,一审法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刘良彬既是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借款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6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0元,由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费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高县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刑事判决书一份,购买砂石的空白协议一份,拟证明刘良彬从2013年5月到2013年12月29日实际控制了公司,刘良彬高于市场价30%金额购买了沙石,并且600万转款转出后,未买回砂石交予公司,刘良彬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司利益。被上诉人对于判决的真实性表示肯定,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对砂石买卖协议,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刘良彬实际控制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29日,而本案借款均为2014年1月以后产生,并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上诉人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空白沙石买卖协议与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刘良彬利用职务之便转移该600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线索,因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款凭证若干,拟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协议、补充协议、价格调整表,拟证明上诉方所主张的2014年1月以前的转账系基于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关系而产生,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上诉人对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具体金额以实际凭证为准,但并不认可转账款项是借款;对协议、补充协议、价格调整表,上诉人认为是刘良彬单方操作,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内容非法,不予认可。经分析,本院认为,对银行转款凭证,上诉人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系被上诉人对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依据协议、补充协议、价格调整表,对上诉人要求抵销的主张进行合理的抗辩,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亦无充足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情况,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20万元能否在本案中抵销?二、一审判决是否有未作审理及判决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20万元能否在本案中抵销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应该抵销本案借款,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双方资金往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也没有合理说明320万元的产生原因及组成情况;本案现有证据指向的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至于股东之间的构成情况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2014年1月以后,被上诉人出借借款给上诉人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上诉人主张抵消的320万元与本案借款不是**质的到期债权,被上诉人也不同意抵消,故上诉人主张以该320万元抵消本案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刘良彬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擅自操纵两公司转移资产,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有程序不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作为原审被告,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其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只是为了反驳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只审查该辩解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并未有程序不当的情形。
综上所述,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60元,由高县兴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伟林
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
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珏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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