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关于涉刑案件移送,本书关注到《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均由过去的“构成犯罪”修改为“涉嫌犯罪”移送标准的新变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属于“行政犯”,对市场监管领域而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违反《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行政违法”规定为前提,行政违法程度达到构成犯罪标准才认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实践中,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的情形大量存在,虽然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但是,对于某一违法行为是否达到构成犯罪标准往往不能准确认定。因此,将案件移送的标准由确定性的“构成犯罪”改为具有一定不确定性的“涉嫌犯罪”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办案效率,调动行政执法人员的办案积极性。 一般来说,一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行政违法行为,二是目前承办的行政机关无管辖权。没有管辖权应当理解为无最终处罚权。导致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无最终处罚权的原因主要是案件性质发生变化。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中一旦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因其已属于刑事案件超出其行政管辖权限,因此需要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也就是说,当一个违法行为构成行政违法的同时涉嫌构成刑事违法,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当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时应优先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应先移送,不能先行政处罚再移送。这,就是涉刑移送的属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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