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报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赵倩、程铄涵、林小燕法官在(2025)川0793行初12号案件中枉法裁判(含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举 报 信
尊敬的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绵阳市监察委员会:
举报人:付玉瑞,男,193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兴盛街22号2栋3单元4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02xxxx240534,系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创始人、第一大股东,联系电话139xxxx1148。
被举报人:
1.赵倩,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长((2025)川0793行初12号行政案件合议庭审判长)
2.程铄涵,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该案合议庭成员)
3.林小燕,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该案合议庭成员)
举报事项:被举报人在审理(2025)川0793行初12号索尼克公司、蒋凯诉绵阳市涪城区政务服务和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涪城区审批局”)工商登记一案中,不仅存在故意不采信关键证据、判决与事实脱节、程序违法、违背生效裁判既判力等枉法裁判行为,更通过滥用自由裁量权(如刻意曲解法律规定、选择性适用证据、无视法定审查标准),作出与客观事实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的判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请求依法立案调查,纠正错误判决,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
一、案件基本背景
索尼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历经多轮诉讼,核心争议围绕“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需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展开,被举报人作出的判决直接推翻此前生效裁判认定的规则,具体如下:
1.2022年,付玉瑞诉涪城区审批局、第三人蒋凯、索尼克公司工商登记案中,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793行初166号行政判决明确:涪城区审批局2022年3月18日将法定代表人由付玉瑞变更为蒋凯的登记,因未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等必备材料、超出执行范围,判决撤销该变更登记;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行终32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进一步确认“法定代表人变更需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及相关决议”的裁判规则。
2.2024年12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行再32号行政裁定,撤销此前相关判决并指令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2025年1月,该院以(2025)川0793行初12号立案,被举报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5年6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涪城区审批局15日内将索尼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凯。该判决在无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通过滥用自由裁量权否定前诉生效规则,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严重冲突。
二、被举报人枉法裁判(含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事实及法律依据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裁判基本原则,被举报人的行为集中体现为“以自由裁量权之名,行违法裁判之实”,具体表现为四类违法情形:
(一)滥用证据审查的自由裁量权:故意不采信关键否定性证据,选择性适用对蒋凯有利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官审查证据应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需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综合判断,无正当理由不采信关键证据即属滥用裁量权。本案中,被举报人对足以否定蒋凯主张合法性的三类核心证据视而不见,未纳入审理范围且未说明不采信理由,仅选择性采纳蒋凯提交的违法证据:
1.无视蒋凯非法获取公章及伪造决议的证据:举报人提交2022年1月10日蒋凯等人暴力抢夺公司公章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视频及照片,以及2022年1月13日蒋凯使用非法公章伪造的《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绵索司(2022)-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应撤销登记”,该董事会决议因来源违法、意思表示不真实自始无效。但被举报人未审查该证据合法性,径直以“决议形式符合章程表述”为由采信,属于刻意回避证据违法性,滥用证据审查裁量权。
2.无视蒋凯不具备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证据:举报人提交索尼克公司股权证明(蒋凯持股仅0.036%,举报人持股12.68%)、《关于开除赵致超、蒋凯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绵索电(2022)001号)及蒋凯破坏公司秩序的资产损失照片、证人证言(如毁坏宣传栏、殴打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因违法违纪被解除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高管”,蒋凯已因违法被开除,且持股比例极低,不符合公司章程“董事长需代表股东利益”的隐含要求。但被举报人以“任职资格审查属公司内部事务”为由,不采信上述证据,属于擅自缩小审查范围,滥用裁量权放任违法任职。
3.无视生效民事判决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证据:举报人提交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蒋凯等人2019年2月21日以“股东维权委员会”名义召集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表决主体无表决权”,决议不成立;且2019年2月21日《股东维权委员会第五号公告》载明“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未达三分之二,未获通过”。该判决已终局否定“蒋凯主导的公司决议合法性”,但被举报人以“行政案件不直接适用民事判决认定”为由不采信,违背“生效裁判事实无需重复举证”的原则,属于刻意割裂关联案件事实,滥用证据取舍裁量权。
(二)滥用法律适用的自由裁量权:刻意曲解法律规定,否定法定审查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法官适用法律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无正当理由曲解法律条文即属滥用裁量权。本案中,被举报人围绕“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需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这一核心问题,刻意曲解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通过错误适用法律支持蒋凯主张:
1.曲解公司章程条款性质,否定“法定代表人变更需修改章程”:索尼克公司《章程(2016年7月4日修改)》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选举付玉瑞先生为董事长”、第二十三条明确“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直接记载于公司章程,且与董事长任职绑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然涉及章程第十四条“董事长姓名”的修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被举报人滥用裁量权,将章程中“选举付玉瑞为董事长”曲解为“对当时选举情况的形式表述,不涉及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否定该条款属于章程核心内容,进而认定“法定代表人变更无需修改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该认定与章程文本、《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强制性规定完全相悖。
2.曲解新旧法律适用规则,回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举报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法[2004]96号)主张“实体问题适用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但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仍明确“修改公司章程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与旧法规定完全一致,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被举报人以此为由回避“修改章程需股东会特别决议”的法定要求,纵容蒋凯“仅凭董事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主张,属于刻意制造法律适用争议,滥用法律解释裁量权。
(三)滥用程序审查的自由裁量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受理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起诉且裁判生效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应不予受理”,这是法定程序要求,法官无自由裁量空间。本案中,蒋凯、索尼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蒋凯)、事实基础(2022年1月13日董事会决议)、当事人(原告:索尼克公司、蒋凯;被告:涪城区审批局;第三人:付玉瑞),与(2022)川0793行初166号案件完全一致,且前诉生效判决已否定该请求的合法性。但被举报人滥用程序审查裁量权,以“省高院指令重审即不受重复起诉限制”为由受理本案并作出相反判决,无视“指令重审仍需审查诉讼请求合法性”的法定要求,属于故意违反程序规定,滥用审判程序裁量权。
(四)滥用裁判规则的自由裁量权:违背生效裁判既判力,破坏“同案同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类案应当参照,与类案裁判规则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裁判规则对后续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法官不得无正当理由背离。本案中,(2022)川0793行初166号、(2022)川07行终322号行政判决已明确“索尼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需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该规则已成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但被举报人在无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认定,且未在判决书中说明“背离类案裁判规则”的理由,属于滥用裁判规则裁量权,直接破坏“同案同判”的司法公信力。
三、举报请求
1.依法立案调查被举报人赵倩、程铄涵、林小燕在(2025)川0793行初12号案件审理中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的行为,查明是否存在徇私、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情形;
2.依法监督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川0793行初12号行政判决,指令其他法院重新审理本案,避免被举报人继续干预案件公正审理;
3.对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故意不采信关键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依法作出警告、记过、撤职等纪律处分;若其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责令相关机关自受理举报之日起30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调查进展,60日内告知处理结果,维护举报人的合法股东权益及索尼克公司正常经营秩序。
四、附证据材料清单
1.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2.(2025)川0793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标注与事实、法律不符的关键内容);
3.(2022)川0793行初166号、(2022)川07行终32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前诉生效裁判规则);
4.蒋凯抢夺公章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视频(附光盘及文字说明)、照片;
5.《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开除赵致超、蒋凯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绵索电(2022)001号)复印件;
6.(2019)川070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年2月21日《股东维权委员会第五号公告》复印件(证明蒋凯主导的决议无效);
7.索尼克公司股权证明复印件(证明蒋凯持股比例);
8.蒋凯破坏公司秩序的资产损失照片、证人证言(附证人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
9.索尼克公司《章程(2016年7月4日修改)》复印件(标注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内容);
举报人承诺:所提供的举报内容及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无任何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如有虚假,自愿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恳请贵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严肃查处司法不公及滥用职权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与举报人合法权益!
举报人: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日期: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