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同一份合同引发两起诉讼,经过宜宾市翠屏区和中院两级法院审理,不同法官却作出 “有效” 与 “无效” 的矛盾判决,且两份判决均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宜宾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 “金海公司”)反映情况后,10月15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督查室通过电话回复,称两级法院的判决都没有错,甚至称后续判决可以挑战已生效的判决。令人不解的是,督察室一边说没错,一边又说自己非业务部门,无法判定对错。其公开护短的矛盾心情,令人啼笑皆非。
首案判决:合同被认定有效
时间回溯至 2013 年 2 月,金海公司与宜宾熠沅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接该公司物流中心大楼土建工程。此后,金海公司以目标管理责任书形式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廖某某,期间仍负责现场管理、农民工工资垫付与发放等工作。廖某某又将小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李某某,李某某最终完成施工。
工程结束后,因廖某某未结清李某某相关费用,李某某将廖某某、金海公司一并诉至法院。2020 年 3 月 25 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 1502 民初 11 号判决,明确认定金海公司与熠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仅认定金海公司转包给廖某某的合同无效,判决金海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金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0 年 6 月 18 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 15 民终 1070 号判决,驳回金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即继续认可金海公司与熠沅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的事实认定。
次案反转:同份合同被判无效,中院维持引质疑
在廖某某被判决付款后,其转而将金海公司及熠沅公司诉至法院。此案审理中,金海公司与熠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认定成为核心争议点。令人意外的是,2020 年 10 月 29 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 1502 民初 1875 号判决,却认定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金海公司对此提出上诉,重点指出:同一份合同、同一法院,(2020)川 1502 民初 11 号判决已生效并认定合同有效,(2020)川 1502 民初 1875 号判决却作出相反认定,明显矛盾。然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4 月 6 日作出(2021)川 15 民终 158 号判决,以 “未对上述合同作出过效力认定” 为由,维持 “合同无效” 结论,驳回金海公司上诉。
这一判决引发金海公司强烈质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2020)川 15 民终 1070 号判决,已维持翠屏区法院(2020)川 1502 民初 11 号判决中 “合同有效” 的认定,为何在此次判决中却忽视该事实?最终,两份对合同效力认定截然相反的判决均生效,并同步进入执行程序。
督查室回复难以服众,期待最高院关注
面对金海公司的反映,10月15日,宜宾中院督查室通过电话回复称,翠屏区法院和宜宾市中院的判决均无错误,并提出了几点理由:
其一,督查室称二审可不对涉案合同效力进行评价,主要围绕上诉请求,重点审理金海公司是否应担责问题,而非合同效力,且不管合同有效与否,都不影响金海公司担责。
金海公司对此予以反驳:合同效力直接决定责任归属,忽视合同效力径直判定责任,缺乏法律逻辑支撑。
其二,督查室表示第一个案件为单纯劳务费纠纷,第二个案件涉及建设工程项目,因此,同一份合同在不同情境下,可以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对此,金海公司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合同效力由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决定,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效力应具有唯一性,不能因案由不同而随意变更。
其三,督查室称合同效力认定属于判决理由部分,非判项主文内容,不产生既判力,后续判决可对该事实和理由提出挑战。金海公司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生效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对后续同类案件具有拘束力。法院判决的说理部分是判决合法性、合理性的核心支撑,生效判决已认定合同有效,后续判决却认定无效,明显违反既判力原则。
金海公司要求督查室出具书面答复书,但遭到拒绝,理由是 “督查室非业务部门,不能对法官的判案作出评价”。金海公司质疑:既然督查室称自身非业务部门,那为何又要对此作出没错的答复呢?此举明显是敷衍推责,袒护一审法院及中院自身的判决,试图蒙混过关,护短之情明显。
金海公司盼媒体和最高院关注,以维护公平正义
金海公司表示,合同效力问题并非小事,关乎案件最基本的事实真相,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基础。目前两份矛盾判决均已进入执行阶段,给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
金海公司恳请宜宾市相关法院正视判决中存在的矛盾问题,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依法纠正错误判决,还原合同效力的本来面目,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如果不能宜宾法院不能主动纠错,只有持续反映,并希望得到媒体和最高院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