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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部分太重要了,在下连起来发一次,请拈过拿错。谢谢!
5、四审判决均认为协议中两个补差款系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即合法有效),违反了78号令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不是买卖商品房,是城镇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就地还房,实体权利受78号令规范。计划经济时期的城镇拆迁产权调换系国家计划,属民生工程,必须保证依法进行,没有当代的意思自治!
A、78号令第22条对拆迁补偿行为规定了四个法定要件 适用的范围:城市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补偿的主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排除了其他个人、法人或组织,任何国家单位均不许介入、干预、顶替。 结算的标准:结算等面积结构差价标准用重置价格,结算超面积价格标准用商品房价格。按国家计委规定,这个标准只能由当地政府依法律、政策确定!排除了拆迁人自定、双方约定。 结算的方法:只能用安置新房的重置价减去被拆除旧房的重置价,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超面积部分的价格!排除了其他方法。不能离开重置价相减另定一个结构差价;不能用市场价取代商品房价格结算超面积。因为当年的普通商品房价格是由政府定价,只有面对侨民、使领馆人员等的高档住宅才实行市场指导价。
B、本条补偿行为的四个法定要件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不能分拆,不能缺少,也不能违反其中任何一种,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属割裂本条,破坏本条的实施、违反强制性规定,拆迁协议不能成立,并且会受到主管部门依法惩处。
C、协议规定“等面积74.89平米按基本造价结算为乙方向甲方每平米找补2500元”。何谓“结算” ?即民间所说结账!既然结算,只能用第22条规定的方法求出等面积结构差价。但协议中并未列出两种重置价,无法进行结算,却冒出了个结构差价2500元,这是既无结算标准又未结算的天外来客。此举违反了第22条强制性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无效! 协议还规定“超面积为市场价每平米4000元”。
第22条规定超面积“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协议中没有超面积补偿标准----政府公布的商品房价格,却用自由市场价顶替,也违反了该条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无效!
D、证据链证明协议中两个补差款是被告违法自定,借官方之力迫使原告接受,不是约定。但为保违法的被告免受法律惩处,四审判决均混淆是非,反复认定为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判两个补差款有效。 本案协议中拆迁补偿行为四法定要件中尚缺结算标准和结算过程。违反了78号令第22条强制性规定,虽反复强行戴上“约定” 帽子,甚至加冕“自愿”桂冠,却无法改变其违法状态,依法也应无效。 同时,第22条只授予了拆迁双方“按照”政府公布的标准结算的权力,未授权双方约定、拆迁人自定的权力!强行认定为“约定”,也属于违反授权的行为,依法应无效!
判决以两个补差款是双方约定,未超出梓潼《时价通知》范围为由,认定其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违反了法令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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