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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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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2-2 23:43 | 显示全部楼层






    省高院审监庭的吴法官、燕法官:


    春节快乐  阖家幸福!
 楼主| 发表于 2011-2-3 21:49 | 显示全部楼层


    祝省高院审监庭的吴法官、燕法官在未来的审判活动中凭着长期养成的依法办事、公正裁判的性格审判好每一件案子,做一个备受百姓推崇的平民法官!


    这样的法官虽清贫但有后福!


 楼主| 发表于 2011-2-4 20:1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之案曾于04年第一次向高院申请再审,后来高院裁定指令中院再审。可惜裁定未列出合议庭法官名字,只知道接案法官叫张  玲,曾与一年老之王姓法官召开过听证会。虽说中院审委会决定维持原判,但高院这几位法官依法裁定再审却让我至今感激。不知姓名,只有请张  玲法官转达我对这几位法官的感激之情:

    向这几位法官拜年!

    祝他们身心健康,幸福吉祥!


 楼主| 发表于 2011-2-5 00:49 | 显示全部楼层



向祖国的守护神人民子弟兵拜年!

      向治安的维护者武警官兵、人民警察拜年!



发表于 2011-2-5 12:40 | 显示全部楼层
装什么呢你们
 楼主| 发表于 2011-2-5 22:36 | 显示全部楼层



    向子弟兵、武警官兵、人民警察拜年,是每个中国人应做的,因为我们的平安、欢乐,是他们用站岗、放哨、巡逻换来的!
 楼主| 发表于 2011-2-6 22:33 | 显示全部楼层







   何时能给省高院献面锦旗?
 楼主| 发表于 2011-2-7 10:34 | 显示全部楼层






    外出办事,下午发帖。
 楼主| 发表于 2011-2-7 23:09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在发帖。

     3、法官造法判案是在破坏法律的实施,制造混乱!

    是本案无法可依,需法官造法以判处?不是!

    上有国务院78号令第5、22条强制性规定,中有国家计委执行法令的《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强制性规定,都明确而具体,易于执行;下有具有法律效力,正在施行的具体落实该令宗旨、条款的市、县拆迁办法及实施细则。同时,这些法令、政策是拆迁办《拆迁公告》、被告《安置补偿方案》、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遵行的政策,理应遵照执行!但是,代表国家、肩负国家审判责任的法官置民事审判原则于不顾,弃国家法令、政府政策而不用,却私造法律,以“法未禁止不无效” 为准则判处本案,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本案如此胡作非为只害了原告一户;若蔚然成风,类似本案的典型案例必将越来越多,届时将无处寻觅公正,人民法院维护公平正义的生命线必将不复存在,势必哀鸿遍野,天下不安!


     拆迁办、锦湘公司《安置补偿方案》正文第一段:

    根据县城总体规划、按照县委、县府关于旧城改造的有关决定,拆迁人四川绵竹市锦湘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建设文昌镇新南街、新兴街口片区方案,经县拆迁办审查同意,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依法发出“拆迁公告” 。依据国务院第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绵阳市府[1991]1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现公布新南街、新兴街口片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楼主| 发表于 2011-2-7 23:10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言行一致真君子!
 楼主| 发表于 2011-2-8 21:47 | 显示全部楼层


       karen_001  网友在1700#问"谁的白帖 那么长"?是什么意思?未必是帖子被屏蔽?


    但凡显示的帖子从我这里都看得见呀!不懂!不懂!
 楼主| 发表于 2011-2-8 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接着发新帖。


    4、法官造法判案是滥权渎职

    “法未禁止不无效”若出自被告之口尚可理解;若出自其代理人之口,也可理解;但出自法官之口则无法理解!

    法官做为社会人,八小时之外有话语权,由你随兴神侃,谁也无权干渉;但是当你身穿法袍、手握法槌、头顶国徽、高踞法座审判时,就没有了社会人的话语权,必须牢记法官身份、地位、职责不忘纪律、职业道德做法思、说法言、写法语!法未授权者别做,法未规定者别说、法已禁止者别用!只有如此才属合格的法官,才不会出冤假错案,也才会赢得社会的认同、百姓的信赖!然而,本案法官在下判时竞弃法令、政策而不用,造法判案,破坏了法律的实施,属枉法判案典型!

    这是渎职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11-2-9 22:3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登录方式变了,险些进不来。

    什么叫账号?请教导。
 楼主| 发表于 2011-2-9 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712#]

     4、法官造法判案是滥权渎职

    “法未禁止不无效”若出自被告之口尚可理解;若出自其代理人之口,也可理解;但出自法官之口则无法理解!

    法官做为社会人,八小时之外有话语权,由你随兴神侃,谁也无权干渉;但是当你身穿法袍手握法槌头顶国徽高踞法座审判时,就没有了社会人的话语权,必须牢记法官身份地位职责,不忘纪律、职业道德,做法思说法言写法语!法未授权者别做,法未规定者别说、法已禁止者别用!只有如此才属合格的法官,才不会出冤假错案,也才会赢得社会的认同、百姓的信赖!然而,本案法官在下判时竞弃法令、政策而不用,造法判案,破坏了法律的实施,属枉法判案典型!

    这是渎职行为!

    律师说:法官要在民事审判上搞“ 法未禁止不无效”,可以,你有这个特权,但法律规定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判案,你先照着强制性规定判决,执行后再来适用“法未禁止不无效”,重审改判。此话有道理!




 楼主| 发表于 2011-2-10 21:13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版主发现了吗?网友们过完年又开始发出呼声了。你看帖子沉得好快。够你们忙一气了。
 楼主| 发表于 2011-2-11 13:41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在发新帖。


     三、第22条不是管理性效力性规定

    (一)、管理的规定、处罚违规行为的规定才是管理性规定。
    (二)、从归属、内容衡量,第22条不是管理性规定
    (三)、判决以协议未按第22条补偿,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为由,把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进而据以判处本案,属蓄意歪曲法律的枉法判决!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各项有其法定要件、适用对象,不容顶替。
     2、混淆第(五)项与前四项的区别,用前四项适用对象偷换第五项适用对象判处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3、判决通过错误适用法律判处本案,亵渎了法律。
    (四)、把第22条歪曲为行政裁决依据,定性为管理性规定,属歪曲事实,枉法认定。
    (五)、“法未禁止不无效”是殃民祸国的邪说。

    (六)、综上:判决无论从哪个角度否定,费尽心机诡辩,都无法将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是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协议中两个补差款实实在在地违反了该条规定,任凭判决怎样冠以“约定、自愿”,依法只能确认为无效!
   

    请别忘了,高法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中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本案于02年3月6日终审判决,距施行整七年,因而不能用效力性、管理性来套,只能适用司法解释(一)第四条!





发表于 2011-2-11 21:14 | 显示全部楼层
       办事光凭自己高兴是不行的:春节期间三处大城市的失大火,都是做高兴的事而惨遭灾祸。
 楼主| 发表于 2011-2-11 22:26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网友:现在接1716#发帖。

      省高院提审判决中的瑕疵

    第五部分: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第22条不是管理性效力性规定


    四、捏造事实,陷检方于抗诉理由不成立,违反了法律!

    判决书第10页第1至12行说,国家计委《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根据高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检察机关罗良仲与锦湘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该办法第五条‘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协议中的两个补差款应认定为有效。


    这段判词的主干是:检察机关以协议违反计委规章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即:检方以计委规章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这是捏造事实!《抗诉书》中没有这样的话,连这样的意思都没有!如此诬陷,目的是让检方抗诉错误以维持原判!




发表于 2011-2-12 00:5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hotlife 的帖子

        “装什么呢你们”    我们都在为论坛装面子、给国家装能量、给为国为民效力的正义志士装胆量和力量、把国家装得灿烂辉煌!把人民装得健健康康!!
 楼主| 发表于 2011-2-12 13:3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718#


    法官这一招叫釜底抽薪,掐断水源------错误抗诉自然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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