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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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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16 15:45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五)、违反法令规定补偿、安置的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并会受到法律惩处。

      判决在第九页第二段八、九行认为,“‘国务院78号令’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78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所以把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把价格的“约定”认定为有效。

      这里,判决混淆概念,用“合同无效”涵盖“法律后果”,搞以点代面。因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多种,既包括合同无效,还包括其他。法律规范有其范围,不能搞以点代面。

 楼主| 发表于 2011-1-16 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这个程序又病了,是因为要让我呆一个小时再发帖吗?我的帖子实事求是,无半点假话;也不敢带气评论:怕你们为难。

      发帖维权是法官枉法判案造成的,不能怪罪我;也符合群众呼声栏目宗旨。既要枉法判处我案,又不喜欢我剖析评论,这恐怕不合司法民主原则。

      从七点过程序就不正常了,就这样反复操作近一个小时。若果要我让过这段时间,请明确告之几点几分可上网发帖,以便我干其他的事。

      是否可行,版主?
 楼主| 发表于 2011-1-16 21:13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

     你应该把我给你的求教信显示出来呀,以便跃升到第一页。好吗?
 楼主| 发表于 2011-1-16 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接1621#]

       (五)、违反法令规定补偿、安置的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并会受到法律惩处

      判决在第九页第二段八、九行认为,“‘国务院78号令’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78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所以把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把价格的“约定”认定为有效

      这里,判决混淆概念,用“合同无效涵盖法律后果”,搞以点代面。因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多种,既包括合同无效,还包括其他。法律规范有其范围,不能搞以点代面。判决此说意在表示唯独有“合同无效”规定的条款系效力性规定,有其他法律后果的条款均属管理性规定,以排除法令第22条的适用。

      1、法令已规定违反第22条补偿的拆迁协议不能成立----无效!

      A、用效力性、管理性套判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的确,按判决,在该22条后面没缀上”违者无效” 的条文,凭此可认定该条为管理性规定。但是本案按照高法明确规定,不能用效力性、管理性规定来套,只能用违

反行政法规强制行规定来判!用效力性、管理性套判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楼主| 发表于 2011-1-16 23:30 | 显示全部楼层
      
       B、法令已规定违反第22条的拆迁协议不成立----无效!

      当年,建设部按国务院授权所制定、颁布的78号令行政司法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对法令逐条进行解释,其效力等同于法令本身,以用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处理纠纷。该[释义]在第十四条规定: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易言之,协议内容不符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则协议不能成立-----无效!



 楼主| 发表于 2011-1-17 12:37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B、法令已规定违反第22条的拆迁协议不成立----无效!

       当年,建设部按国务院授权所制定、颁布的78号令行政司法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对法令逐条进行解释,其效力等同于法令本身,以用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处理纠纷。该[释义]在第十四条规定: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易言之,协议内容不符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则协议不能成立-----无效

      何谓成立?查<现代汉语词典>,”成立,(组织机构等) 筹备成功,开始存在。”据此解释,成立即事物存在;不成立即事物不存在。按法令第十四条[释义]规定衡量,本案协议未按法令第22条补偿,虽签字盖章,但协议不能成立----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法律不予承认,即无法律效力----无效!


 楼主| 发表于 2011-1-17 20:14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2、法令规定,违反条例规定,协议不能成立且会另受法律惩处!

       A、法令定有严厉的惩处条款!

      任何法律,为保障其顺利实施以保证实现立法目的,都会根据违法行为程度,规定不同层级的惩处条款。

      78号令的立法目的是“既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又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此宗旨, 法令补偿安置诸条款均是强制性规定;在第十四条行政裁决条款【释义】中,作了协议不能成立的规定;并且为防患于未然,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还预设了遏制、惩处的第五章《罚  则》。其中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楼主| 发表于 2011-1-17 22:27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法令规定,会遭遇如此严厉的法律后果,只能表明第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1-18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B、不按法令补偿、追责,不能改变该22条是效力性规定的性质!

     从法律层面说,本案被告未办拆迁许可证,依法应停止拆迁,协议不能成立----无效;拆迁办代办拆迁,必然有人贪污受贿,其代理行为必定无效,且会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所签协议不能成立---无效;被告不要补偿标准,不按22条规定的结算方法结算,自定两个补差款,则应既停止拆迁又处巨额罚款:拆迁行为必定无效,已签协议也因内容违法而不能成立----无效!

      然而,2000年的梓潼,违法者不只不受惩处,反而会发财升官,19年后的2010年竟会有高院法官制造借口不依法令判案,但是,这种种现象无法改变第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性质!



发表于 2011-1-18 17:22 | 显示全部楼层
真的变了吗?为什么我在10年5月给省高院发去的一封反映冤案的信至今也没有回音呢?
 楼主| 发表于 2011-1-18 20:29 | 显示全部楼层

尊敬的网友hongdingl:

      请理解,本人发帖所写高院作风变化之事,全系我亲身所闻所见,绝无虚假。当然,言久必失,我只写与我询问有关的事,其他则省略。

      可能是我苦诉十年感动了上苍,运气转换,才遇见这些法官,听见这些话,看见他们做这些事。出于感激之情写了出来挂在网上,意在弘扬正气、歌颂先进,寄望于继续改革,落实到审判过程,公正判案。就因这点"私心",有人嫌我心灵不纯,是"伪舆情"。

      你们可能是运气不好,所遇法官可能因有事不顺心而正在气头上,所以去年5月去的信至今没有回音。我们是求人办事,就低三下四多求几次吧!

      祝你尽快得到回音!
 楼主| 发表于 2011-1-18 21:58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629#]


       3、以第22条“属管理性规定”为由,认定价格的“约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是错误适用法律!


      判决以第22条“未明确规定违反该78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为由,认定第22条是管理性规定,协议中价格的“约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并据以判处本案,是错误适用法律!

 楼主| 发表于 2011-1-19 12:56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网友:现在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

(五)、违反法令规定补偿、安置的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并会受到法律惩处。

判决在第九页第二段八、九行认为,“‘国务院78号令’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78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所以把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把价格的“约定”认定为有效。

这里,判决混淆概念,用“合同无效”涵盖“法律后果”,搞以点代面。因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多种,既包括合同无效,还包括其他。法律规范有其范围,不能搞以点代面。判决此说意在表示唯独有“合同无效”规定的条款系效力性规定,有其他法律后果的条款均属管理性规定,以排除法令第22条的适用。

1法令已规定违反第22条补偿的拆迁协议不能成立----无效!

A用效力性、管理性套判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的确,按判决,在该22条后面没缀上违者无效
的条文,凭此可认定该条为管理性规定。但是本案按照高法明确规定,不能用效力性、管理性规定来套,只能用违反行政法规强制行规定来判!用效力性、管理性套判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B法令已规定违反第22条的拆迁协议不成立----无效!

当年,建设部按国务院授权所制定、颁布的78号令行政司法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对法令逐条进行解释,其效力等同于法令本身,以用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处理纠纷。该[释义]在第十四条规定: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易言之,协议内容不符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则协议不能成立-----无效!

何谓成立?查<现代汉语词典>,成立,(组织机构等) 筹备成功,开始存在。据此解释,成立即事物存在;不成立即事物不存在。按法令第十四条[释义]规定衡量,本案协议未按法令第22条补偿(提审判决已承认),虽签字盖章,但协议不能成立----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法律不予承认,即无法律效力----无效!

2法令规定,违反条例规定,协议不能成立且会另受法律惩处!

A法令定有严厉的惩处条款!

任何法律,为保障其顺利实施以保证实现立法目的,都会根据违法行为程度,规定不同层级的惩处条款。

78号令的立法目的是“既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又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此宗旨,法令补偿安置诸条款均是强制性规定;在第十四条行政裁决条款【释义】中,作了协议不能成立的规定;并且为防患于未然,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还预设了遏制、惩处的第五章《罚
则》。其中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法令规定,会遭遇如此严厉的法律后果只能表明第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B不按法令补偿、追责,不能改变该22条是效力性规定的性质!

从法律层面说,本案被告未办拆迁许可证,依法应停止拆迁,协议不能成立----无效;拆迁办代办拆迁,必然有人贪污受贿,其代理行为必定无效,且会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所签协议不能成立---无效;被告不要补偿标准,不按22条规定的结算方法结算,自定两个补差款,则应既停止拆迁又处巨额罚款:拆迁行为必定无效,已签协议也因内容违法而不能成立----无效!

然而,2000年的梓潼,违法者不只不受惩处,反而会发财升官,19年后的2010年竟会有高院法官制造借口不依法令判案,但是,这种种现象无法改变第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性质!

3以第22条“属管理性规定”为由认定价格的“约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是错误适用法律!

判决以第22条“未明确规定违反该78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为由,认定第22条是管理性规定,协议中价格的“约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并据以判处本案,是错误适用法律

发表于 2011-1-19 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思想意识的腐败,道德行为就更万恶,会给党和国家及人民带来无穷的灾难,万望执政执法之人严谨行事,不能“一失足成千古恨”。那才不可救也!!
 楼主| 发表于 2011-1-19 19: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承1633#]

  

(六)、行政判决书已宣判笫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000)梓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本院认为:裁决……未明确被拆迁人房屋为非住宅房屋,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对原告罗良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撤销县拆迁办1999年12月6日梓拆办裁字[1999]11号裁决……


所引判词中下划浪线部分的内容来自78号令第22条,是法院依据法令第22条对梓拆办裁字[1999]11号裁决和县《时价通知》审查后,认为该裁决和县《时价通知》违反该条规定应无效,不予适用,从而支持原告诉求,判撤销裁决。


   
 楼主| 发表于 2011-1-19 22:16 | 显示全部楼层

[承接上楼]

      判决以国家名义庄严室告法令第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推翻,任何人、任何级别的法院都必须执行!

      综上,法令第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1-20 12:07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现把本部分连起来发一次,以有完整印象。


(六)、行政判决书已宣判笫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000)梓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本院认为:裁决……未明确被拆迁人房屋为非住宅房屋,对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等面积部分未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对原告罗良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撤销县拆迁办1999年12月6日梓拆办裁字[1999]11号裁决……


所引判词中下划浪线部分的内容来自78号令第22条,是法院依据法令第22条对梓拆办裁字[1999]11号裁决和县《时价通知》审查后,认为该裁决和县《时价通知》违反该条规定应无效,从而支持原告诉求,判撤销裁决。


判决以国家名义庄严室告法令第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推翻,任何人、任何级别的法院都必须执行!


综上,法令第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1-20 12:12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不起,上楼倒四行错了一字,"庄严宣告"中的"宣"写成了"室"。
发表于 2011-1-20 16:31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支持!
 楼主| 发表于 2011-1-20 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刚送走客人,现在发新帖。

        省高院提审判决书中的瑕疵

      第一部分  法律文书的内容法定
      第二部分    依照法律逐段检验判决书
      第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谎言重复三次,
                         竟成铁定无疑的事实
      第四部分、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导至错误判决。
      第五部分  强词夺理,枉法适用法律。

      一、高院对本案的再审,不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只能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二、78号令第5条、22条是典型的强制性规定

      三、法令第22条不是管理性规定

判决在第9页第二段第10、11行承认“虽然锦湘公司对罗良仲的拆迁安置未按‘国务院78号令’
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而是与罗良仲自愿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罗良仲自愿按等面积找补每平方米2500元,超面积按市场价每平方米4000元,但是,如按该约定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再辅以其他歪理,认定“第22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

判词的逻辑是:承认被告确实违反了第22条规定,但如果履行,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只损害原告利益,所以违反了也有效,所以该条是管理性规定。换言之只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才是违法无效的行为;而只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则是合法有效行为,因而第22条是管理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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