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主、网友:现在把这部分连起来发一次。
(五)、违反法令规定补偿、安置的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并会受到法律惩处。
判决在第九页第二段八、九行认为,“‘国务院78号令’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78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所以把第22条定性为管理性规定,把价格的“约定”认定为有效。
这里,判决混淆概念,用“合同无效”涵盖“法律后果”,搞以点代面。因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多种,既包括合同无效,还包括其他。法律规范有其范围,不能搞以点代面。判决此说意在表示唯独有“合同无效”规定的条款系效力性规定,有其他法律后果的条款均属管理性规定,以排除法令第22条的适用。
1、法令已规定违反第22条补偿的拆迁协议不能成立----无效!
A、用效力性、管理性套判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的确,按判决,在该22条后面没缀上”违者无效”
的条文,凭此可认定该条为管理性规定。但是本案按照高法明确规定,不能用效力性、管理性规定来套,只能用违反行政法规强制行规定来判!用效力性、管理性套判本案,属错误适用法律!
B、法令已规定违反第22条的拆迁协议不成立----无效!
当年,建设部按国务院授权所制定、颁布的78号令行政司法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对法令逐条进行解释,其效力等同于法令本身,以用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处理纠纷。该[释义]在第十四条规定: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易言之,协议内容不符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则协议不能成立-----无效!
何谓成立?查<现代汉语词典>,”成立,(组织机构等) 筹备成功,开始存在。”据此解释,成立即事物存在;不成立即事物不存在。按法令第十四条[释义]规定衡量,本案协议未按法令第22条补偿(提审判决已承认),虽签字盖章,但协议不能成立----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法律不予承认,即无法律效力----无效!
2、法令规定,违反条例规定,协议不能成立且会另受法律惩处!
A、法令定有严厉的惩处条款!
任何法律,为保障其顺利实施以保证实现立法目的,都会根据违法行为程度,规定不同层级的惩处条款。
78号令的立法目的是“既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又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此宗旨,法令补偿安置诸条款均是强制性规定;在第十四条行政裁决条款【释义】中,作了协议不能成立的规定;并且为防患于未然,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还预设了遏制、惩处的第五章《罚
则》。其中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法令规定,会遭遇如此严厉的法律后果,只能表明第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B、不按法令补偿、追责,不能改变该22条是效力性规定的性质!
从法律层面说,本案被告未办拆迁许可证,依法应停止拆迁,协议不能成立----无效;拆迁办代办拆迁,必然有人贪污受贿,其代理行为必定无效,且会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所签协议不能成立---无效;被告不要补偿标准,不按22条规定的结算方法结算,自定两个补差款,则应既停止拆迁又处巨额罚款:拆迁行为必定无效,已签协议也因内容违法而不能成立----无效!
然而,2000年的梓潼,违法者不只不受惩处,反而会发财升官,19年后的2010年竟会有高院法官制造借口不依法令判案,但是,这种种现象无法改变第22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性质!
3、以第22条“属管理性规定”为由,认定价格的“约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是错误适用法律!
判决以第22条“未明确规定违反该78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为由,认定第22条是管理性规定,协议中价格的“约定”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并据以判处本案,是错误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