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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生锈老套筒

省高院的新气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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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28 20:20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是中国人都知道但是按判决逻辑,则属有效;若要无效,必须在该条缀上“禁止双方协商、约定” 。但是,即或如此修改, 在本案也不会被适用:因为承办法官可以说只禁止协商、约定,没有明确规定协商、约定了其法律后果是无效,所以该条是管理性规定,两个补差款仍然有效。那么,为适应法官逻辑,是否必须在条文后缀的“禁止双方协商、约定” 的后面再缀上“违反禁止则合同无效”?试想想,若要所有强制性规定能够实施,是否要全国人大立即修改法律,在所有强制性规定后缀上长长的尾巴?岂不贻笑天下!

民诉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此条是强制性规定, 但未后缀禁止法官依表象认定、凭心意判决,更未规定违反此条的法律后果是判决无效,那么按判决逻辑,该条就是管理性规定了?法官就可以不遵守,任意指鹿为马认定事实、凭钱、权、情任造法判决?岂不是要天下大乱!
因此,民法上搞“法未禁止不无效”是荒谬绝伦的歪理,必须清除!

发表于 2011-1-29 09:14 | 显示全部楼层
顶!
让大家看看施法不公的丑恶嘴脸。

发表于 2011-1-29 1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顶,法律不公正让温家宝都接访了。
 楼主| 发表于 2011-1-29 14:01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接着发新帖。

1此说无法律、司法解释依据,荒谬透顶!

翻遍有关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没有“法未禁止不无效”的规定!
   法令第22条及其行政司法解释【释义】无一字一句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两个补差款!第五条、第十二条强制规定拆迁双方只有按照第22条规定的四种限定明确界定权利、义务的权力,没授于拆迁双方其他权力。中国汉语的特点是语义的确定性。该条用上“按照”一词,表行为的方式,特指照着这个规定(方式、方法、质地、规格、模样等)去做,自然排除了其他方式方法何须再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若果把已排除的内容再作规定,则纯属无事找事,不符法律条文不能冗杂的原则。

  是中国人都知道不照着规定去做,后果是不合规定而必然失败,自然无效!但是按判决逻辑,则属有效;若要无效,必须在该条缀上“禁止双方协商、约定” 。但是,即或如此修改, 在本案也不会被适用:因为承办法官可以说只禁止协商、约定,没有明确规定协商、约定了其法律后果是无效,所以该条是管理性规定,两个补差款仍然有效。那么,为适应法官逻辑,是否必须在条文后缀的“禁止双方协商、约定” 的后面再缀上“违反禁止则合同无效”试想想,若要所有强制性规定能够实施,是否要全国人大立即修改法律,在所有强制性规定后缀上长长的尾巴?岂不贻笑天下!

   《民诉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此条是强制性规定, 未后缀禁止法官依表象认定、凭心意判决,更未规定违反此条的法律后果是判决无效,那么按判决逻辑,该条就是管理性规定了?法官就可以不遵守,任意指鹿为马认定事实、凭钱、权、情任造法判决?岂不是要天下大乱!

   因此,民法上搞“法未禁止不无效”是荒谬绝伦的歪理,必须清除!


       (请网友拈过拿错!特意邀请网友  维权路斧正!)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1-1-29 20:43 | 显示全部楼层




      祝楼主春节快乐、兔年吉祥!
 楼主| 发表于 2011-1-29 21:12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网友:接着发新帖,请拈过拿错。

       2、此说无学理依据。

      近两年学者专家们讨论效力性、管理性规定时也无此种说法!

       既然法律无此规定,学者、专家们无此理论,那么此邪说又从何而来?是法官仿造而来

       判决此说是脱胎于刑事审判原则中的法无明文不为罪”。该原则的意思是,对于民众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自主行为的空间。但是对于审判的法官而言,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对任何公民权利的侵犯都是违法行为。这是现代文明社会最基本的法治理念。




 楼主| 发表于 2011-1-30 13:26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上楼]

      “法无明文不为罪” 的刑事审判原则在本案竟然被改造成“法未禁止不无效”,让人惊愕颤抖!民事审判怎能混同于刑事审判?法官怎能混同于普通百姓?

      民事行为关系双方利益、第三方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都知道实现本人权利必须以不损害或伤及他人权益为前提,因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所以“ 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民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中央政府未规定的应遵守地方政府规定;政策没有规定的,则“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外,约束人们民事行为的还有中华民族数千年来形成的传统美德社会公序良俗人伦观念天理良心!何处去寻找民事审判上的“法未禁止不无效” ?法官造此邪说横行无忌,会让社会崩溃




发表于 2011-1-30 18:18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顶!
 楼主| 发表于 2011-1-30 20: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接1687#]
   


    法官的这个谬论殃民祸国,必须清除!否则将遗患无穷!。

发表于 2011-1-31 12:13 | 显示全部楼层
自己先把法律学通,司法的专业性是很强的,一知半解、断章取义岂行。
 楼主| 发表于 2011-1-31 13:52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网友yuanzaijintian (冤哉今天?)指导的好。

    你是第一次跟我的帖吧?谢谢关注。
  

    在下多次求网友拈过拿错,都无人敢动:这个平台很敏感。今天终于得到网友指导,幸甚!

    诚如网友所说,我对法律确属一知半解,难免断章取义;但是为求合符法律真谛,我在尽力避免,怕理解错误还多次求教张笛律师。肯定的是不懂之处太多,又无钱聘律师,只好凭理解发言。

    网友既然关注此帖,能否仔细依法具体指教?在下感谢你,你说要怎么感谢?只要我力所能及,一定照办。



发表于 2011-1-31 13:58 | 显示全部楼层
给支持、帮助老套筒的朋友致谢!

发表于 2011-1-31 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他已呼天天不应了!
叫地是否灵???
 楼主| 发表于 2011-1-31 20:04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只是连起来发一次,以免有断章取义之嫌。
 楼主| 发表于 2011-1-31 20:31 | 显示全部楼层


      版主:网友发了帖,平台不显示,网络术语呌什么名字?

      有人提强烈抗议了?

 楼主| 发表于 2011-1-31 22:30 | 显示全部楼层



      好了,版主。

      原计划发帖到明天晚上就开始拜年,现在提前休息。


      版主:晚安。
 楼主| 发表于 2011-2-1 13:28 | 显示全部楼层


    因版主封锁我的跟帖,给春节营造和谐温馨氛围,在下这几天就拜年吧!

   
    今天已经二月一号了。版主们、网友们的过年货都买了吗?需要我帮忙吗?
 楼主| 发表于 2011-2-1 21:58 | 显示全部楼层






    市场繁荣,人丁兴旺,一派昇平景象!
 楼主| 发表于 2011-2-2 14:49 | 显示全部楼层



      物价已得到控制,


      中央拨104亿作为春节困难补助,由各地分发到困难户头上。


      向中央致以衷心感谢!

发表于 2011-2-2 17:51 | 显示全部楼层
谁的白帖 那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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