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法院再次对网民忽悠到底为什么
平昌县人民法院对《平昌县人民法院黑“按”》一贴的回复简直就是对网民极大的忽悠和不尊重,体现在:
一、法院认为2001年4月双方签定的合同“显失公平”是荒唐的。
1、法院以1996年2月冯克信与岳家乡云峰村委会签定的合同作对比是毫无根据的。因为1996年2月冯克信与村委会签定的合同是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毫无实际意义的合同。该合同签定后因双方未履行,庚即双方又于1996年8月30日重新签定了合同(见证据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从199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10年承包费为2000元(见证据收据),双方1996年至2001年期间实际是履行的1996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然而平昌县人民法院把一份无效的、没实际履行、毫无意义的合同作为2001年双方合同的不公平对比,把双方2006年第二次签订的且实际履行的合同对网民只字不提,难道还不是对网民的忽悠吗?
2、冯克信1996年8月30日签订10年,承包费2000元的合同,其平均每年承包费为200元;2001年签订的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7000元的合同,平均每年承包费为233.33元,到底在过去的基础上承包费在减少还是在增加,同时2011年所签合同在1996年合同的基础上又多了一份冯克信整治病定水库的义务和责任,然而整治病害水库,资金除村上补助2吨水泥和2000元后由冯克信自己负责,实际冯克信为整治病害水库而耗资近3万元,怎么说合同显失公平呢?
3、冯克信不是承包的一个有商业价值(种、养殖业)的水库,冯克信承包的是一个需自己修复的病害水库。2011年签订的合同第2条就明确了的。而且冯克信承包的水库要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提供服务,该库不能肥水养鱼,天干时只留保塘水,法院凭什么来界定冯克信该水库的收入,又凭什么界定合同不公平。
4、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内容有误解,致使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而损害一方的利益。然而本案是一个村委会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村委会是若干村上干部及能人组成的整体,他们的文化、法律及各种素质都明显是强势,冯克信作为一个被管理者,一个普通村民怎么能扯到订立合同显失公平,这种说法不符合天理。
二、法院变更合同内容是对法律的亵渎。
1、合同法6个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双方意思的高度自治,法院凭什么说合同显失公平,为什么不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前一届村委干部认为公平,后一届村委干部认为不公平,要否认他,难道合同就不公平了吗?十年前的承包价怎么能与现行物价相提并论,下一届村委会是否还要来否认。
2、《合同法》第55条(一)款: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不得再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1年签订合同,履行了十年之久,村委会才请求变更,有什么法律依据,法律凭什么法律条文支持请求,平昌法院为什么有法不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3项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然而本案是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平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村委会依据法院原一审判决内容才请求“终止合同变更为增加承包费”,这一诉讼请求的变更,村委会既没有重新起诉,法院也没给冯克信送达书面的变更请求申请,更不是在举证届满前提出的,人民法院凭什么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这难道不是对法律的亵渎吗?
综上,平昌县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的公仆,为什么对案件情况不如实告诉,不对网民负责,为什么明目张胆有法不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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