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康太平一案7月13日上午在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康太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刘某造成因梦某死亡所发生的各类费用共计117 35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67 886.0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康太平与他人在巴中市高望都宾馆就餐,其间饮用了白酒和红酒。19时40分左右,康太平醉酒驾驶自有的川Y80808号别克小轿车从就餐地出发,经云台街沿望王路向后河桥方向往巴中市中心医院行驶。当车行至望王路450号“龙泉之星”商务宾馆处时,康太平所驾车辆将相向行走在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何某(女,本案伤者)、梦某(女,本案死者,殁时22岁)撞中,车辆右前后轮驶上右侧绿化带。何某被撞至车行方向右侧的绿化带内,梦某被撞后身体卡于车下。被告人康太平未下车查看,短暂停留后驾车从梦某身体上碾过,致梦某死亡。后康太平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巴州区“七星商场”路段时,与王某(男,本案伤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和摩托车受损,康太平所驾车辆左后视镜被挂掉。康太平停留后仍未下车查看,继续驾驶将车开至巴中市中心医院停放。事发后,被告人康太平所开办的眼镜店员工张某电话告知康太平,据说川Y80808号车当晚在望王路上有车祸发生,问是否系康驾车所为,康太平予以否认。后康太平又打电话暗示张某叫其弟弟张某为自己顶罪。张某遂安排其弟到交警大队为康太平顶罪。因公安机关先找到康太平,发现其饮过酒,遂判断肇事者应为康太平,张某顶罪未成。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康太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经法医鉴定:梦某系车祸所致颅脑伤、心肺挫裂伤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何某的损伤属轻伤,王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康太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梦某、何某、王某不负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同时查明,因被告人康太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刘某造成因梦某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误工费、尸体存放费、交通住宿费共计117 358.00元。 因被告人康太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 886.08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康太平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规定,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刑法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太平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刘某提出被告人康太平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刘某提前退休减少的收入、教育费、抚养费、助孕代孕费1 706 124.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康太平的辩护人提出,康太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查,被告人康太平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然醉酒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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