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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政的锦江稽征所(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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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5 15: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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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skype在2006-4-24 23:16:00的发言:
——强烈要求新闻媒体、上级部门、广大群众监督严重违法行政的锦江稽征所,帮助他们搞好自查自纠,认真汲取教训,尽快回到社会主义法治的轨道上了!

感谢skype关注和支持!请看看58楼吧, 希望“他们搞好自查自纠,认真汲取教训,尽快回到社会主义法治的轨道上”的想法的确太天真了!

 楼主| 发表于 2006-4-25 15:26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一些执法者就是被钱和色俘虏了......
[em09][em09][em09][em09][em09][em09][em09][em09][em09][em09][em09]
 楼主| 发表于 2006-4-25 16:02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说锦江稽征所严重违法行政?

   
  
    (1)法律根本没有允许他们可以在城区道路挡车、扣留汽车行驶证,他们公然践踏法律,不该作为乱作为,长期在城区设卡挡车、扣证。

    (2)法律规定他们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暂扣车辆,他们公然该作为不作为,使长时间扣留的100来辆车正在变成废铁,给国家和车主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失!

    (3)他们的作为和不作为全都是围绕一个目的:乱罚款。一是他们没有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就进行罚款;二是他们对在限期内已经缴纳的也罚款;三是当他们不是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时也抓到就罚款!

    更为严重的是,他们公然用早就废止的法规规章欺诈车主,并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创造了明目张胆践踏国家法律的世界记录!!!!!!

 楼主| 发表于 2006-4-25 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依照《条例》规定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其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养路费的征收、减征和免征范围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应当缴纳养路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车辆按下列规定减征养路费:
    (一)按照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经省、市(地、州)人民政府核定下达行政用车编制计划,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和各型货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二)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环保监测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三)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遣送站、残疾人康复中心的非经营性自用车辆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殡葬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四)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上行驶,跨行非专用公路的车辆,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审核,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批后,按吨位减征20%至60%,即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至30公里的减征20%,30至40公里的减征30%,40至50公里的减征40%,50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五)超出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以下简称市区道路)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其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吨位1/3计征,跨行公路10至20公里的按吨位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吨位全额计征;
    (六)军队(武警)改挂地方号牌的生产经营性车辆,按全年养路费费额包干缴纳8个月;
    (七)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五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5人座以下的自用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省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又能做到专用的下列车辆:县级以上公立医院的救护车、血站的采血车、防疫站的防疫车和冷链车,县以上城市环卫部门的环卫专用吸污吸粪车、垃圾清运车、洒水喷药车、清洁清扫车,环境监测部门的环保监测车,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不含企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自用的摩托车、警车(悬挂警用牌照,车身着警用色带,安装有警灯)和囚车(设有固定囚室,安装有铁护栏和戒具固定装置),消防车,护林防火及防汛部门定编的防火、防汛指挥车(设有固定防火、防汛指挥标志及红色、黄色警报器,安装通讯电台,并有防火、防汛任务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且用于公路养护、市区道路维修和养护、公用设施抢修和维护的专用车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而无偿调用的车辆;
    (七)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
    (八)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三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六条 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的10吨以上的吊车和40吨以上的平板车;
    (二)报停或停征2个月以上并在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当月的车辆;
    (三)报停或停征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车辆;
    (四)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不足1个月的车辆;
    (五)领用临时机动车号牌行驶公路不足1个月的车辆(不含领用临时机动车号牌的待报废车)。
    第七条 养路费计征采用下列方式:
    (一)按费额计证:即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乘以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货车征费标准的1/2计征;
    (二)按定额计征:即10人座以下(不含10人座)的小型营运车,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按台(套)计征。
    第八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国家《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为标准核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货运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无标准装载质量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装载质量吨位核定;
    (二)双排座及其以上的客货两用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70%核定;
    (四)大型平板车20吨(含20吨)以下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20吨以上的,超过20吨的部份减半核定;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核定;
    (六)各型客车比照同类型的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核定,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的折合吨位核定(不含驾驶员座位);
    (七)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其发动机功率每14·71KW核定为1吨。
    折合吨位按核定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确定。各种车辆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核定后,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
    第九条 养路费征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省际双边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按月征收。
    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其车主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报办理次年养路费免征、减征手续。逾期1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未申报的,逾期期间按标准全额计征养路费;逾期6个月以上未申报的,取消本年度免征、减征资格,并逐月按标准全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一条 车主应于每月25日至月末最后1日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纳次月养路费,领取养路费缴讫标志。免征车辆的车主应于每季度末5日内领取下一季度的养路费免征标志。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征标志。当月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有效期延至次月3日。
    第十二条 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凭据,必须随车悬挂、携带。专用标志牌、证由稽征机构按一车一牌一证核发,标志由稽征机构按养路费缴(免)讫时限按旬、月、季核发。车辆报停或停征养路费的,应将专用标志牌、证交存稽征机构。
    专用标志牌、证遗失的,车主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补办,经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核后补发专用标志牌、证。
    第十三条 购置新车后,车主在临时机动车号牌有效期内尚未办结正式号牌的,应到车辆所在地稽征机构续办养路费缴纳手续。领取正式机动车牌照后5日内,应持行驶证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入籍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车主可向稽征机构申请养路费年度包缴。稽征机构根据车辆(大型特种车除外)入籍年限、完好状况、征费吨位等情况,与车主签订养路费年度包缴协议。养路费年度包缴协议一经签订,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包缴的车辆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车辆需停驶1个月以上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证明材料向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申请停征养路费。车辆停征后车主申请复驶的,复驶当月起按全额计征养路费。
    养路费年度包缴额应按该车辆全年逐月计费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年度包缴额占全年逐月计费总额85%以上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审定,报市(地、州)稽征机构备案;75%以上不足85%的,由市(地、州)稽征机构审定,报省稽征机构备案;50%以上不足75%的,由省稽征机构审定,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足50%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拖拉机养路费年包缴比例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车主与稽征机构签订包缴协议后,当年新购置的车辆仍按全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按全额计征养路费因故不再上路行驶的车辆及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车主应于月末最后3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报停或停征;经审核同意后交存专用标志牌、证,从次月起在批准的期限内停止征收养路费。
    完全行驶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上的本单位自用车辆,车主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停征养路费,经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核,省稽征机构批准后,在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大型特种车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其他车辆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地、州)以上稽征机构批准。报停2个月以上停驶1个月以后申请复驶的,当月上旬复驶的征全月养路费;当月中旬复驶的征2旬养路费;当月下旬复驶的征1旬养路费。复驶次月起按月计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车辆养路费过户、转籍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车辆在本县(市、区)内过户的,过户双方应在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登记;
    (二)车辆跨县(市、区)转籍的,现车主持转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车辆异动通知书及征费档案等证明材料,30日内到转入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入籍登记。
    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登记后,现车主应按规定衔接缴纳养路费。未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登记的,稽征机构对原车主继续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改装车辆、换发机动车号牌,车主应在改装车辆、换发机动车号牌后1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缴养路费发生变更的,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机动车号牌、吨位、标准计征。
    第十八条 车辆已报废处理的,车主应在10日内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和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注销养路费户籍,交回专用标志牌、证,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车辆因故永久不能行驶公路的,车主应在当月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核实并报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批后,注销养路费户籍,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第十九条 车辆失窃或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保险公司的出险证明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辆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关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的相关手续。车辆失窃后,在3个月内追回的,车主应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养路费;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车主应持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注销养路费户籍;失窃车辆注销户籍后又追回的,车主应接新车入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并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或失窃,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的,稽征机构继续对其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条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其他稽征机构不得重征。养路费凭证超过次月3日的,视为未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车辆,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的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养路费。调驻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非本省籍车辆未办理调驻手续在本省区域内行驶的,经车主申请,由调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出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本省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变更使用范围、改变使用性质的,车主应在办结相关手续后3日内持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办理缴纳养路费的变更手续,从变更之日起按相应的养路费标准计征。
    第二十三条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车主不得拖欠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相关帐表。
    第二十四条 稽征机构应当对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车辆进行稽查,对车辆的缴费、报停、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使用等情况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
    第二十五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章的养路费专用票据。养路费专用票据加盖稽征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为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养路费专用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缴3个月以下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欠缴3至6个月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欠缴6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养路费,加收滞纳金,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自用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未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的,处1000元罚款;
    (二)购置新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行驶公路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在已报停或停征养路费期间行驶公路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已注销养路费户籍的车辆行驶公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让、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伪造、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及其他牌、证逃避缴纳养路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伪造、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第二十八条 军队(武警)的车辆违反规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稽征机构协同军队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滞纳金从欠缴养路费当日起,计算到补缴养路费当日止。欠缴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每月按30日计算,并逐月计征。滞纳金的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应补缴养路费累计总天数×月应缴养路费费额×1%。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按照《条例》规定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对逾期不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按照《条例》规定暂扣车辆。
    依法暂扣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车辆在暂扣期间,稽征机构应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稽征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稽征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是指省、市(地、州)、县(市、区)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市(地、州)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厅、局,市(地、州)以上的地方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8号令)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06-4-25 15:46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经费。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的统一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运行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稽征机构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对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积极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发放和管理,对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实行年度审验;
  (四)负责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对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使公路的车辆进行检查,对车辆的缴费,报停、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使用情况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
  (五)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接受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和本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上级稽征机构对下级稽征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处理。
  稽征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收费标准,建立举报制度。

  第九条 稽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收费、秉公办事、文明服务,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刁难车主。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编号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稽征执法专用车辆规定安装标志灯和发声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应当按标准缴纳养路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车主应当月缴纳养路费,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3日内有效,逾期视为未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相关帐表。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负责征收。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车辆的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其他稽征机构不得重征。

  第十三条 非本省籍车辆调驻本省的,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未办理调驻手续在本省实际使用三个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车辆,经车主申请、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同意,可按本省养路费征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四条 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向稽征机构申报,经稽征机构审核后,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手续。
  减征、免征车辆因故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须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由稽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方式征收。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减征、免征范围、条件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车主办理车辆缴纳(免缴)养路费手续后,稽征机构应当发给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准牌、证是车主缴(免)讫养路费和车辆行驶公路的凭证,必须随车悬挂、携带。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禁止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仿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

  第十八条 车辆需要停驶的,车主应当在月末三日内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存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十九条 车主可与稽征机构按一定比例签订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养路费年度包干缴纳协议一经签定,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
  包缴的车辆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协议,可以申请停征或中止协议。

  第二十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主应在规定期限内到稽征机构办理征收、改征或停征养路费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向稽征机构提供车辆统计情况,在办理车辆入户、年检、异动等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发现没有缴纳养路费或未办理养路费免缴手续的,应当责令到稽征机构补缴或补办,未补缴或补办的不得办理车辆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取的养路费必须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随车悬挂、携带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罚款。
  对非本省籍车辆无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由检查地稽征收机构处以不超过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移交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采取伪造、转让、涂改或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凭证或其他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销售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由稽征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未满一个月的,处20元罚款;对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
  对免征车辆超期六个月以上未办理手续的,取消本年度免征资格。

  第二十七条 车辆入户、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期限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相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免)讫凭证的,可处以100元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发给待理征,并限期七日内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具车辆暂扣凭证,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仍不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稽征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的,稽征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处价款抵扣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部份退还车主,不足部份予以追缴。
  车辆在暂扣期间,稽征机构应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稽征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抗拒、阻扰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按规定负责征收的其他交通规费,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的养路费,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06-4-26 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从4月25日起,用4个月时间在全省交通系统集中开展一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大整顿,监督举报电话:

028-85525257、85525315。完全可以举报锦江稽征所的胡作非为。

发表于 2006-4-26 12:53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法治报见习记者在2006-4-26 10:01:00的发言:

请问gigiclub:62楼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和63楼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是否容许锦江稽征所可以长期扣留车辆不予处理,使国家应该收的养路费变成废铁,又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不是不处理,如果你去勾兑的话,处理就很快。不信让车主去试试。真的很灵!

 楼主| 发表于 2006-4-26 09:57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gigiclub:62楼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和63楼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是否容许锦江稽征所没有作出“责令限期缴纳”,就进行罚款;对在限期内已经补缴的也罚款;不是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时也抓到就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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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6 10:01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gigiclub:62楼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和63楼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是否容许锦江稽征所可以长期扣留车辆不予处理,使国家应该收的养路费变成废铁,又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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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26 11:1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些坏蛋就是欺负中国老百姓太老实了!不要脸的寄生虫些去死吧!
 楼主| 发表于 2006-4-26 09:54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gigiclub:62楼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和63楼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是否容许锦江稽征所长期在城区设卡挡车、扣留汽车行驶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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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5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leon_ch在2006-4-25 21:25:00的发言:
大家都以为稽征所的素质差,其实都是有原因的,最主要是官僚作风。拿钱的不做事,做事的不拿钱,楼上的说是合同工,其实是临时工的素质参差不齐,原因是钱少,说白了就像民工一样,干一天有一天的钱,不信大家到各个稽征所看看,喝茶看报聊天的一定是正式工,做活的就是临时工。大家说提高素质要训练,我看要让喝稀饭和吃肉同甘共苦,从古到今都是不可能的,要么消除官僚,要么撤销稽征所。

“稽征所的素质差,其实都是有原因的,最主要是官僚作风”——完全正确!

但是,严重违法行政的原因就不仅仅是官僚作风的问题了!!!!!!

 楼主| 发表于 2006-4-26 21:13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野笏在2006-4-26 16:19:00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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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野斑为民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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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26 21:19 | 显示全部楼层
   省交通厅厅长吴果行认为,“动机不纯”是在交通行业中有一定普遍性,同时也是相当突出的问题。“一些执法人员以执法的名义为小团体、个人谋取私利,执法不再是为了规范交通行为,而是成了个人的谋利手段。”吴果行表示,正是因为权钱重合,才导致了现在的“执法动机不纯”!!!!!!!!
 楼主| 发表于 2006-4-26 21:23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China特种兵在2006-4-26 19:25:00的发言:
QUOTE:
过路费是偿还银行贷款.养路费是对道路进行维护.
QUOTE:
请问:机场路收的过路费是否偿还清银行贷款了?

发表于 2006-4-26 16:19 | 显示全部楼层
已将此帖转至相关单位,请等待......

发表于 2006-4-26 19:20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xnryhfs在2006-4-22 22:23:00的发言:
现在到处都是收费公路,为什么还要收养路费.这公平吗?!!!!
QUOTE:
这位朋友.你可能是不清楚吧..收费公路收费是偿还银行贷款..养路养路就是公路的日常养护,维修,也就是说养路费是收来对道路进行维修的.

发表于 2006-4-26 20:17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的你觉得收这么多养路费就是对城区道路进行维护吗?如果国家把养路费用于修路那为什么又要收大家的过路费?你是说对了一点过路费是偿还银行贷款.那属于企业行为,他们都是银行贷款,既然是企业那么 维护道路则是他们天经地义的事情。收养路费都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事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不跑和多跑都是一个样。如果这样你都觉得合理那大家简直无语了~~

发表于 2006-4-26 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a10777在2006-4-20 20:47:00的发言:

  稽征部门实际上就是养人部门,收的养路费和这个过路费发生重复,大家说这个养路费怎么解释!!我们现在出门哪里不收过路费,我看连他们自己都觉得理亏哈!!

支持LZ~~~~~~

过路费是偿还银行贷款.养路费是对道路进行维护.

 楼主| 发表于 2006-4-28 11:31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野笏在2006-4-26 16:19:00的发言:
已将此帖转至相关单位,请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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