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拟制定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草案)》上网征求意见,请于2006年9月16日前将修改意见向省政府法制办或者省环保局反馈。
政府法制办联系方式:来信来函请寄: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农林城建法规处,邮编:610016;电话:028—86604374;传真:028—8660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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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实施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编写该规划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的,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专项规划;
(三)开发区规划;
(四)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等;
(五)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六)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中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流域水电梯级开发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项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八条 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区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环境现状;
(二)区域开发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
(三)本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承载能力;
(四)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开发区选址的功能区划、产业结构与布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论证开发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论证开发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七)评价结论。
第九条 流域水电梯级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电梯级开发范围内的社会、经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现状;
(二)流域水电梯级开发的可能带来生态环境影响和社会经济影响;
(三)从环境保护角度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论证流域水电梯级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五)评价结论。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相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的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的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十一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编制机关自行编制或者以招标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编写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十三条 规划编织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织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十四条 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环境影响评价论证会、听证会。论证会、听证会应当有该规划环境影响直接涉及的单位、居民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 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三)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与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总体性意见和改进建议。
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应当从规划编制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查意见的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原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跟踪评价,跟踪评价从该规划实施起每二年向该规划审批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评价结果,到该规划实施完成后第五年结束。
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涉及调整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划的审批程序由编制机关报该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批准。
跟踪评价中的环境质量状况资料由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跟踪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划实施前后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状况的变化;
(二)规划实施后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
(三)提出因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规划有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对调整或者修改内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并对建设项目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类别进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和内容的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铁路、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机关实施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符合的要求;
(二)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够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 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够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征求到的意见,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布,公众有权查阅:
(一) 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
(二) 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布;
(三) 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措施)应当纳入整个建设项目一并实行工程监理。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措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并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并依法对评价结论负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划中未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由负责召集组成审查小组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予以通报;在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未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重新提供公众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由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审批决定,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对策措施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因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之内不得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因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