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笔录没有告知拟处罚的幅度,违反了法定程序。
仅此一条,该处罚决定就应该被宣布违法。
早在200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颁布的《何廷恺不服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治安处罚决定案》〔二○○○年第一辑(总第31辑)〕中就指出,“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法定告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关于行政主体及其执行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定事项应为: 1. 当事人有无行政违法行为; 2. 当事人应否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3. 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4. 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行政处罚幅度内的法律责任; 5. 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6.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等。 法律作出告知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公开就是对当事人给予什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是什么要公开,绝不是仅公开某一事项;公开不仅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公开送达、宣布、更应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公开告知。唯有公开、才可能公正;唯有公开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幅度、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才不至于虚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7种,从警告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 如果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难以行使法定权利。如当事人误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只能受到较轻的行政处罚(如警告或较小数额的罚款处罚)而放弃申辩、陈述、听证的权利,愿意接受行政处罚;但实际受到较重的处罚(如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拘留处罚),不愿接受较重的行政处罚,要求行使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时,丧失申辩、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无异于剥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有人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只规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规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即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故告知义务的法定事项不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主体履行了告知义务,复核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依据后作出的,而不是在之前。这种认识片面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背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原则,在司法实务中是有害的,应予否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法定告知事项。 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罚行为,应是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为,应属无效的行政处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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