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颁发荥经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富荣煤厂和干岩子煤厂2008年3月10日《煤炭资源整合协议》是最重要、最基础的申请资料。但是,协议未经富荣煤厂和干岩子煤厂全体普通合伙人和投资人的一致同意,是付庆国恶意捏造的,因此,申请办理荥经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证的事实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包含富荣煤厂采矿权人名称的变更,加之富荣煤厂的全体普通合伙人都不是新筹建的企业——荥经县丰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富荣煤厂的全体合伙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邓云贵的签名是2010年7月30日补签的。杨俊全的签名是冒签的,有文书司法鉴定结论作为 证据。冒签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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